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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人民财保卫东支公司、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吴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人代表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卫东支公司”。

法人代表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人代表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人民财保卫东支公司、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吴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驾驶员贾春喜驾驶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S-x(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春喜死亡、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42元。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为吴某乙所有,空挂在自己公司,车辆的管理权、支配权、收益权均归吴某乙个人,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某任,应由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卫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只同意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吴某乙辩称:自己虽然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自己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1时20分许,驾驶员贾春喜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700m处时,越过中心线驶入道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S-x(豫x)号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春喜死亡、原告刘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寨河镇卫生院、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治疗28天,花医疗费x.77元。2010年6月16日,原告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左下肺背段切除九级伤残。2010年3月12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春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豫x挂)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某乙,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该车于2009年3月10日分别为主车和挂车在人民财保卫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另查明:豫x(豫x挂)为原告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和妻子朱胜萍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儿子刘某亮,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女儿刘某星,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刘某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光山县城,有自建私房,无责任田,实际脱离农业生产多年,以汽车运输收入为全家生活的主要来源。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海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其母董秀珍,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刘某某现有兄弟二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十里镇X村委会关于刘某某无责任田在县城建房居住从事个体运输的证明及刘某某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豫x(豫x挂)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事故排障施救票据、车辆损失确认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以及豫x(豫x挂)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有被告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提供的与吴某乙的车辆服务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吴某乙的司机贾春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靠右通行,越过中心线侵占了对方的行车路线,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某在行车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光山县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综合本案案情,具体责任应以原告自担30%、贾春喜承担70%责任为宜。由于贾春喜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吴某乙承担。由于肇事车辆豫x(挂豫x)空挂在平顶山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第八分公司没有收取任何某理费用,无车辆支配权和收益权,故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某任。鉴于肇事车辆豫x(挂8490)在人民财保卫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卫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该公司与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⑴医疗费x.77元;⑵误工费7855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标准为x元/365天);⑶护理费2644元(住院28天,2人护理,标准为x元/365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武汉20天,标准50元/天;光山8天,标准30元/天);⑸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⑹交通费3200元;⑺法医鉴定费920元;⑻施救、排障费3500元;⑼吊车费3000元;⑽卸沙及送伤员费1700元;⑾车辆损失x元;⑿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年×20年×22%);⒀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小孩9566.99元/年×(5+1)年÷2×22%+3388.47元/年×(14+15)÷2×22%);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7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双份)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限额x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吴某乙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70%,即x元[(x.77-x)×7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吴某乙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30%即x元[(x.77-x×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对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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