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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34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3472号

原告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竹内雄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莉,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乐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简称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光彩伟业公司)、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简称农牧渔业公司)、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好丽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梁勇,被告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被告农牧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好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滕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彩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天公司诉称:原告自2002年8月起率先在国内生产销售“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并将自己拥有完全著作权的“牙齿笑脸”图形作为产品的装潢使用在包装物上,在市场上广泛使用。本案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进口、销售或在网上宣传使用了侵犯原告“牙齿笑脸”图形著作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牙齿笑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第二、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第二、第四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零售企业,所销售的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是通过与案外人北京东万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万晟公司)签订合法的《商品购销协议书》的方式进货。在签订合同时,我们对进货单位的经营权进行了审查,东万晟公司作为好丽友公司北京市场的经销商有权代理销售好丽友公司的系列产品。故我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彩伟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农牧渔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主要从事进口业务。本案所涉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是从韩国进口的。我公司是接受了案外人北京京都利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都利德公司)的委托并签订了合法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京都利德公司与好丽友公司又签有合同。在我公司从韩国进口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时,审查了好丽友中文标签的合法性,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标签的审核证书》的复印件。我公司进口的货物是大包装,具体的产品分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好丽友产品也进行了质检。故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丽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牙齿笑脸”图形的著作权,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说明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更何况将原告的“牙齿笑脸”图形与好丽友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心形图形相比较,图案也是不一样的。而“牙齿笑脸”图形是该类实物的最基本拟人化表达方式,已被人们在生活中广泛使用,并成为公有领域的通用图形。故好丽友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有1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第二部分证据有2份:1、全国牙病防治指导组(简称全国牙防组)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2、第x.X号及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牙齿笑脸”图形的著作权;第三部分证据有5份: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证书》;3、《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4、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5、全国牙防组给好丽友公司的《关于好丽友木糖醇3+无糖口香糖包装》的函,上述证据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四部分证据有6份,为各种票据凭证,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卫生许可证》;5、《食品卫生质量评价书》;6、《委托书》;7、《商品购销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是通过与东万晟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书》方式进货。在签订合同时,其对东万晟公司的经营权进行了相应审查。

被告光彩伟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农牧渔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1、《代理进口协议》;2、《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其代理进口业务符合国家要求,且进行了相应审查。

被告好丽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1、好丽友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纪元星雨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纪元星雨公司)签订的《设计代理协议书》及设计要求;2、纪元星雨公司的设计说明及展板;3、带有卡通牙齿笑脸的牙齿保健品;4、带有卡通牙齿笑脸的生活物品;5、法国笑美丽的产品介绍。以上证据证明好丽友公司的产品装潢是针对自身产品的特别设计,卡通牙齿笑脸及笑脸图形在各个领域被广泛应用。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乐天四通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3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属于外商独资企业。

原告自2002年8月起,开始在市场上销售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该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一牙齿笑脸图形。全国牙防组于2004年11月24日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全国牙防组认证”标识是从2002年1月31日开始同意乐天公司在其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包装物上使用的,但该标识中牙齿笑脸图形部分是由乐天公司提供给我组的,其并非全国牙防组的标识。同日,全国牙防组又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2002年9月29日,全国牙防组在北京举办的全国爱牙日系列活动中使用的带有数十个牙齿笑脸图形的宣传图板及其他相关材料均由当时的协办单位乐天公司提供。同时,现场派发的带有牙齿笑脸图形的乐天“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全部由乐天公司生产提供。

原告于2002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包装盒(冰凉薄荷木糖醇口香糖)”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10月2日被授权(专利号为:x.0)。原告于2002年3月27日,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另一项名称为“包装盒(青苹果薄荷木糖醇口香糖)”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10月2日被授权(专利号为:x.2)。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仰视图及俯视图中均有一牙齿笑脸图形。

被告好丽友公司也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好丽友系列糖果、食品等商品。在其销售的系列糖果、食品中包括有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该产品自韩国进口,负责进口的企业是被告农牧渔业公司,负责经销的企业是被告光彩伟业公司。

2004年3月,好丽友公司委托案外人纪元星雨公司为其设计单条口香糖、一片口香糖、三条装口香糖、瓶装口香糖等所有木糖醇3+口香糖产品的包装。2003年5月,好丽友公司使用该公司设计包装的上述口香糖产品上市销售。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一个类似牙齿的心形笑脸图形。

将该图形与原告的牙齿笑脸图形相对比,原告的图形更接近于牙齿的形状,下部的弧形略尖,类似牙齿的根部形状,而好丽友公司的图形下部的弧形略圆,类似心形的形状。

原告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在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购买了上述塑料瓶包装的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3+”苹果薄荷口味产品四瓶,单价9.3元;三条装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10袋,单价4.6元。

原告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中键入:www.x.cn,进入“好丽友好朋友”网站首页,并打印了该网站中有关宣传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内容。

原告提交的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凭证,共计x.3元。好丽友公司对上述凭证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好丽友公司及农牧渔业公司在庭后补交了关于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进口及销售数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好丽友公司只销售了瓶装“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400箱,价值x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是通过与东万晟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书》的方式进货,并从东万晟公司取得了好丽友公司的《北京市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评价书》复印件等材料。

农牧渔业公司是接受了京都利德公司的委托,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从韩国进口“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并取得了好丽友公司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标签的审核证书》的复印件。其主张进口的货物全部是大包装,没有参与产品的分装。对此原告及好丽友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原告主张牙齿笑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全国牙防组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材料均表述为:牙齿笑脸图形、宣传展板是由乐天公司提供,并没有说明该图形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原告虽取得了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亦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中的一个图形享有著作权。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牙齿笑脸美术作品的作者是谁,创作过程如何,作者与原告如何约定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等情况,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是牙齿笑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另外,本院经对比,好丽友公司使用的类似牙齿的心形笑脸图形与原告的牙齿笑脸图形,在形状上并不完全相同,略有差别。对于该种使用非常简单的线条绘制而成的美术作品,表现形式单一,有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关于牙齿笑脸的图形,目前在图书、画报及与牙齿相关的产品上使用广泛,且时间已久,相互间的差别都很小。故本院认为好丽友公司既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委托纪元星雨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而非复制原告的图形,则不应认定好丽友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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