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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陈某与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0)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桂梅和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其与海洋公司、卖房人陈某签订房产成交确认书一份,约定其以31万元的价格买下陈某的一套房屋,并向海洋公司支付房产成交价2%的佣金。在办理房产过户前,海洋公司又以需要支付其他违约金为由欺骗其多交纳1万元费用,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海洋公司返还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08年9月11日,陈某(乙方)、海洋公司(丙方)与陈某(甲方)签订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一份,约定:经海洋公司居间介绍,陈某自愿将坐落在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85.93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出售给陈某。房屋总价为31万元,双方同意在2008年10月10日前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付清房款。海洋公司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为确保合同履行,陈某将房产证交与海洋公司保管的同时,陈某也将定金人民币一万元交与海洋公司代为保管;双方履行合同后,定金将抵作房价款,同时付给海洋公司中介费(房款的2%),陈某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将作为违约金补偿给陈某和海洋公司;陈某不履行合同,应付给陈某、海洋公司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某向海洋公司交纳了中介费6200元及定金x元,并向陈某支付了房款31万元,该房也已经过户至陈某名下。

一审认为:陈某、海洋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陈某将定金x元交与海洋公司代为保管,合同履行后,该定金将抵作房款。陈某向陈某全额支付了房价款31万元并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已经履行,但该定金未抵作房款,仍由海洋公司保管。海洋公司继续保管定金x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将定金返还给陈某。判决:海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x元。

海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海洋公司返还给陈某8000元等。

陈某母亲岳桂梅再审诉称:其女儿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二审签订调解协议时值精神病发作,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所签调解协议应属无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已经执行了8000元,请求再审判令海洋公司支付剩余的2000元。

海洋公司再审答辩请求维持调解书的效力。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有2009年6月22日签发的持证人为陈某的残疾人证、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又查明,本院二审调解时,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人为陈某。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海洋公司与陈某之间签订的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约定陈某将定金x元交与海洋公司代为保管,合同履行后,该定金将抵作房款。陈某向陈某全额支付了房价款31万元,向海洋公司支付了6200元的房屋中介佣金,并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已经履行。海洋公司继续保管定金x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期间,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陈某病情的证明材料,但其时值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故其所签调解协议应属无效,本院二审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75元由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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