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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诉谭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西50米。

负责人:陶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员,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诉被告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5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107.18余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称,借款属实,同意法院主持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借原告本金5万元,双方予以确认,被告谭某于2010年6月20日以前归还2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2010年12月20日以前归还3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被告谭某借原告本金5万元的利息x.39元(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双方予以确认,被告谭某于2009年12月20日以前清付原告;

三、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被告谭某自愿承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谭某于2009年12月11日以前将此640元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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