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袁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11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承德医学院教授,住(略),现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教授,住(略)。

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路X号13-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科技出版社社长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王某甲与袁某某、广东科技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简称王某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袁某某,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井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于2002年5月出版了被告袁某某主编的《临床检验诊断学》,其中的51幅照片是利用原告所著并由新华出版社于1997年5月出版的《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中的86幅照片构成,同时《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还抄袭了原告《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的相关文字内容,共计3195字。因此袁某某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照法律规定其与广东科技出版社、王某井书店应对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尚未售出的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临床检验诊断学》;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在《中华血液学杂志》、《中华内科杂志》、《临床血液学杂志》、《健康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十九万六千元;4、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本人主编的《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中有一个编者采用了原告作品中的照片作为资料,我没有认真核对这部分稿件,导致漏注原告的名字,事后多次与原告联系,但都没达成一致意见,在此表示愿意承担侵犯原告照片权利的责任。另,原告起诉还涉及文字内容,但是我认为有些部分在描述上难免会有相同之处,而这在同类书刊杂志上也比比皆是。最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人体细胞图是利用人体标本进行拍摄的,不是给人欣赏的,其价值应当低于艺术作品,另希望用经济补偿的方式替代赔礼道歉,并且原告要求刊登赔礼道歉的刊物过多,希望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辩称:首先,原告《血液病诊断与图谱》一书中的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因为该照片不是艺术作品而是通过显微摄影再现细胞活动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而拍摄照片,属纯复制性不具有创造性和艺术性。其次,我社在出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社出版的上述图书依法经过“三审四校”,并由广东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安排出版。为保证上述图书的专业水平,我社组织了专业人员进行编写,并与作者代表袁某某主编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如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由作者承担责任。对作者所交书稿,我社编辑对其所列参考文献进行了逐一核对,但也只是对其进行一般审查,如要求出版社进行精确的审查,无疑加重出版单位责任,有违公平;同时原告作品也未列入参考文献,因此无法核对。最后原告侵权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我社主观无过错,出版行为不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井书店未提交答辩意见,但提交了其从广东科技出版社采购图书的收货分发单和广东科技出版社发行科批销业务清单以证明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的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新华出版社出版了《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该书署名“王某甲著杨崇礼审”,书中收录了438幅血液病细胞标本染色照片。

2002年5月,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了由袁某某主编的《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该书共有彩图照片118幅。

原告于2004年3月11日和9月26日在王某井书店购买了上述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各1册。

原告认为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中有51幅照片系从原告《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86幅照片中复制、修改或拼凑而来。

被告袁某某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原告的上述指控。

原告同时认为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中第105至第109页、第127页的部分内容系分别剽窃自原告《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的第122页、第128页、第130页、第152页、第160页、第169页和第261页中的部分内容。

被告袁某某认为原告指控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涉嫌剽窃的文字中有部分内容与原告作品的相应内容并不相同或相似,不构成侵权。

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认为其对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的出版发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就算是构成侵权也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与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袁某某在就本案纠纷进行多次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对比,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第105页、第107至108页的部分内容分别与原告《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中第122页、第128页、第152页以及第160页的相应内容基本相同或实质相似;原告指控的其他文字内容则基本不相同或者不近似。

被告王某井书店向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购买了10册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并于2003年10月2日收到广东科技出版社发来的上述10册图书。

上述事实有《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原告购书发票及小票、原告与袁某某、广东科技出版社之间关于本案纠纷的来往信函、广东科技出版社发稿单及审稿意见、北京新华书店物流中心收货分发单、广东科技出版社发行科批销业务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由王某甲创作完成并由王某甲署名,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甲系《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中的照片系由王某甲拍摄,虽然其反映的是客观实际病例中的细胞形态,但是在拍摄过程中也需要体现拍摄者对病变细胞在用光、染色、放大比例、裁剪、凸显病变细胞等方面进行选择、取舍和安排,因此上述照片体现了拍摄者的独创性,构成了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独立作品,他人未经允许不得侵犯原告对上述照片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关于原告上述照片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某某于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主编的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中有51幅照片使用了原告《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中的86幅照片,其承认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自认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袁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编的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中复制、修改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86幅照片,并制成其书中的涉案51幅照片,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带有上述51幅照片的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其照片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关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对比,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中有部分文字内容与原告《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的相应文字基本相同或实质相似,上述文字共计约1600字,被告并未提出上述文字有其他早于原告《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的来源,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中的上述文字系剽窃自原告《血液病诊断及图谱》一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袁某某和广东科技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提出描述疾病的症状、体征、临床表现和实验数据难免相同,且此种情况比比皆是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井书店向本院提供了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的合法进货来源,因此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其只应承担停止销售上述图书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十九万六千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广东科技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带有侵犯原告王某甲著作权内容的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

二、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侵犯原告王某甲著作权内容的涉案《临床检验诊断学》一书;

三、被告袁某某、广东科技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三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袁某某、广东科技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华血液学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王某甲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袁某某、广东科技出版社负担)。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袁某某、广东科技出版社共同负担4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郎京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