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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施某某等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37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3753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渡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城南里公安大学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荣凤琴,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公安大学出版社)、被告杨某某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反诉原告)施某某、被告公安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荣凤琴、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诉称,2001年,施某某向我约稿,要求我对即将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释义,双方未约定稿费,未明确写作要求,我根据惯例进行了写作。2003年10月20日,我将《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全文以电子邮件发送给施某某,随后又按其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于2003年10月25日将修改稿用电子邮件发送给施某某。其后施某某多次强调稿件不合格,不断要求我修改并拒绝与我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再与我直接联系,而由书商杨某某与我联系。我分别于2003年11月3日和13日将第三稿和第四稿的打印稿和电子文本交给了杨某某。此后,施某某便不再与我联系。2003年11月底至2004年4月8日,我多次询问书稿是否出版,施某某与杨某某均说稿件质量太差未出版,最终仅支付我三千元稿费。2004年4月4日,我发现我的书稿已由公安大学出版社于2003年12月出版,书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读本》(以下简称《学习读本》),截止2004年4月,共印刷了4次。施某某、杨某某在书中对我的稿件作了少许改动,降低了原稿的水平,且在封面仅署名“本书编写组”而未为我署名,其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公安大学出版社在出版合同与书中注明作者明显不同的情况下即进行出版,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犯我对《学习读本》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2、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中国新闻出版报》、《法制日报》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30天),并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读者服务部、西单图书大厦张贴道歉告示4个月;3、赔偿我经济损失25万元;4、承担我的取证费及律师费1653.8元。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某某2003年10月20日发送给苏某的电子邮件;2、苏某、施某某2003年10月25日往来的电子邮件;3、2003年11月3月杨某某收到苏某《安全读本》打印稿及电子稿的收条;4、2003年11月13日杨某某收到苏某书稿电子盘一副及相关资料的收条;5、苏某与施某某、杨某某电话录音及双方到公安大学出版社调解时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6、中国检察出版社证实苏某参与写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用解答》的证明;7、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用解答》;8、公安大学出版社职员姚燕生出具的收到《道路交通案例法实用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两书的收条;9、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购书发票;10、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学习读本》及购书发票;1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反诉原告)施某某辩称,2000年12月,《道路交通安全法》进入人大审议阶段,经朋友杨某某建议,我与有关专业出版社联系出版一本学习读本,随后,我对该书的定位、架构、体例、读者对象、质量要求、写作语言、字数、时间等进行了全面构思。2000年12月底,我邀请苏某参加该书的写作,并向他解释了该书的上述构思和方案,双方约定:苏某负责该书法条释义的第一步初稿写作任务,并在人大最后审议稿的前一稿的基础上拿出大部分初稿,以便我进行提炼、加工、整理和再创作,并提出下一步写作意见或是进行有关补救措施;法律通过后的3-5天内必须向我提交符合要求的全部初稿;字数在10-12万字,稿酬按80元/千字(电脑字数),书出版后1个月内付清;苏某在本书上不署名。此外,苏某承诺利用自己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任法律编辑的特殊身份,可获得该法的人大审议稿和有关内部立法资料,并向国务院法制办工作人员咨询。我也承诺向苏某提供写作的必要参考资料。由于双方比较熟悉,故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

2002年8月起,我多次催问苏某撰稿情况,但其直到2003年10月20日才将第一稿交给我,延误交稿达50天,给本书其他作者的下一步创作和及时出版造成了重大影响。我看过书稿后,要求苏某进一步修改,并提出了纠正意见和明确要求。2003年10月25日,苏某第二次将初稿发给我,我又一次对其质量和进度提出了要求,告诫他不要延误我们对其书稿的第二步写作工作。2003年11月3日,我收到了苏某作为定稿提交的书稿,经审查后,其内容和文字表述均存在众多不合约定之处。我除了抓紧进行整理、加工和写作之外,还委托杨某某去书店购买了已出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方面的8册新书交给苏某参考,并对其进一步修改提出要求。2003年11月13日,苏某提交了他重新修改的书稿,但没有进行实质性修改,同时我委托杨某某向其预付了3000元稿酬。公安大学出版社对该书稿审查后表示,因时间延误及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决定不出版该书。经我主动降低条件,将全书的稿酬降低至3000元,并由我协助销售(包销)3500册书,公安大学出版社才同意继续出版该书。后我将相关情况通知苏某,但苏某对自己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害不能正确认识,当其向我索要按照原先标准支付稿酬遭到拒绝后,便歪曲和篡改事实,指控我侵犯其有关著作权。我们在公安大学出版社进行了两次调解,因苏某提出了高额赔偿要求,未达成协议。我认为,我与苏某之间存在共同创作的意思表示,在写作过程中,我承担了主要创作工作,按约定对作品进行了修改,故该书的著作权性质是合作作品,我应当享有主要著作权。关于该作品的署名,双方约定不署名,并采用了“本书编写组”这一符合出版惯例的署名方式,在前言中做了相应说明。另外,苏某已收了我付的稿酬,表明同意出版,且由于苏某的撰稿严重不符合要求,该书只印刷了x册,苏某对此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没有侵犯苏某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同时,我针对苏某的行为提出反诉。一、苏某违反合作撰稿的约定义务。理由如下:1、苏某延迟提交初稿达50天,影响了作品下一步创作工作;2、延迟最后提交稿件时间达8天;3、稿件质量有重大瑕疵,在内容和文字上存在众多问题,给本书其他作者的撰稿和统稿造成极大影响;4、上述原因造成本书出版时间推迟1个多月。由于苏某的上述行为,致使我没有得到作为主编和撰稿人应当得到的稿酬,以及因包销过多书而背负了额外的财产负担,共计经济损失约1万元。二、苏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名誉权。由于苏某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以及在公安大学出版社出面组织的两次调解上对我恶意污蔑和捏造事实等行为,使出版社和有关方面对我的合作信誉和专业水平产生重大不良印象,已构成对我人身权的重大侵害。请求判令苏某:1、在《法制日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公开向我赔礼道歉;2、赔偿我经济损失1万元;3、承担我为反诉支出的取证及律师费等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4与苏某提供的证据1-4相同;5、苏某的书稿以及与《学习读本》的对比件;6、苏某收到稿费的收条;7、载有苏某撰写稿件的电子文本的软盘;8、施某某与公安大学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

被告公安大学出版社辩称:2003年8、9月间,施某某找到我社,商谈有关出版《学习读本》一书事宜,因为此类出版物的时效性极强且对内容要求也很高,我社同意看到完整书稿后决定是否出版发行。2003年11月,施某某送来了部分书稿。我社审查后认为,发行该书的最好时机已经错过,不准备出版发行该书。2003年11月下旬,施某某带着已经完成的全部书稿多次找我社协商,提出该书系多人合作完成,前期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如果该书不能出版发行,将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并提出只收取3000元稿酬、协助销售3500册书的条件。我社考虑到施某某所介绍的客观情况,出于同情、帮助之目的,同意出版发行该书。200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我社依约圆满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数交付了3000元酬金及3500册书籍。我社为了降低出版、发行该书的成本,以避免亏损的风险,在该书首次印刷后,又重印了3次,但总册数仅为x册,至今尚有2000余册库存。我社出版、发行该书所获取的利润微乎其微。综上所述,我社出版该书完全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畴内履行合同义务。主、客观上都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犯任何人权益的行为。苏某与施某某、杨某某之间发生有关该书写作方面的事实与我社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大学出版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据1与施某某提供的证据8相同;2、报销凭单;3、印刷厂直送明细表;4、图书定价印数审批单;5、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0年12月,道路交通安全法进入人大审议阶段,鉴于该法与驾驶人员和广大公民有密切联系,有较好的市场前景,我建议施某某主编一本有关的学习读本,并承诺可协助出版社或他销售部分书籍。2003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后,我多次向施某某询问有关情况,施某某说撰稿人不能按时交稿,出版时间可能推迟。2003年11月上旬,我受施某某委托,去书店购买了8册参考书籍交给苏某,还代理施某某收了苏某交付的稿件、书籍,代理施某某向苏某支付3000元稿费等。2003年11月下旬,施某某请求我协助他多销售一些书,我答应了。2004年4月21日、2004年5月26日,我参加了由公安大学出版社出面组织的两次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我认为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现请求法院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施某某的反诉辩称,施某某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施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施某某与苏某联系,准备创作一本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的作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10月20日,苏某通过电子邮件将部分书稿发送给施某某,施某某于当天回复,要求苏某进一步修改、润色,并要求苏某在最近二天内提交包括全部释义的书稿。2003年10月25日,苏某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书稿发送给施某某,并表示双方分歧大,是一次双败的合作,目前所能做的是尽量按照要求去做。施某某收到书稿后,表示有关情况可以协商,要求苏某保证书稿的质量和进度。2003年11月3日,施某某委托杨某某与苏某联系交稿事宜,杨某某收到书稿后书写了收条:“收到苏某先生《交通安全法读本》打印稿及电子稿”。其间,施某某委托杨某某送去了8本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参考书。2003年11月13日,施某某再次委托杨某某与苏某联系交稿及给付稿酬事宜,苏某与杨某某交接了书稿、稿酬,杨某某书写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苏某先生《道路交通安全法》书稿电子盘一副。另交有关《道路安全法》有关资料一些及8册《道路安全法》方面的新书。”苏某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预付稿费现金三千元人民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11月13日交接的书稿说法不一,苏某称交付了书稿的原始稿打印件及电子版软盘,施某某称仅收到书稿的电子版软盘。苏某对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电子版书稿内容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书稿。

2003年12月3日,施某某(甲方)与公安大学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著作权人为施某某等,作品名称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读本》,作者署名为本书编写组,乙方一次性付酬3000元整,上述作品首次出版后30日内,乙方以62.5折价售予甲方图书3500册,签约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书款。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公安大学出版社先后4次委托抚宁县印刷厂印刷《学习读本》,共计x册,定价16元。公安大学出版社、抚宁县印刷厂及相关主管单位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在印刷委托书上签章。《学习读本》主要是围绕《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结合道路交通管理实际,介绍了该法起草的背景、过程和主要内容,并对条文的立法原意、适用和执行方面的问题进行阐述。《学习读本》一书印刷后,施某某委托杨某某取走了3500册自行销售,其他书籍由新华书店负责经销。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变更诉讼请求,公安大学出版社即要求提交上述印刷委托书作为新证据。庭审过程中,苏某以公安大学出版社逾期提交证据,拒绝对上述4份印刷委托书进行质证。2003年12月,施某某从公安大学出版社领取了3000元稿酬。

2004年4月20日,苏某到公安大学出版社询问《学习读本出》出版情况,公安大学出版社的工作人员姚燕生、王淼负责接待,并收了苏某提交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用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两书。2004年4月21日,苏某及其律师与施某某、杨某某及公安大学出版社的姚燕生曾就《学习读本》出版一事进行协商,苏某主张《学习读本》为其个人作品,施某某主张《学习读本》为合作作品,双方对作品的性质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苏某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两日的录音资料,三被告认可录音资料内容基本属实,但认为录音资料不完整,苏某亦予以认可。苏某曾与施某某、杨某某就《学习读本》一书的有关问题进行交涉,并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表明,苏某多次询问《学习读本》是否已出版,为什么没有出版,并提出稿酬的问题,但未涉及署名问题。施某某、杨某某对相关录音资料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谈话时间应为《学习读本》出版前,双方对谈话时间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

苏某于2004年5月7日、5月25日、7月27日在北京图书大厦、公安大学出版社警官读者俱乐部购买了《学习读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用解答》,共支付88.8元。苏某诉称其有律师费用支出及其他取证费用支出,未提交证据。苏某诉称杨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亦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施某某反诉诉称苏某违反约定给其造成x元损失、侵犯其名誉权,其支付2000元取证费、律师费,均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就苏某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询问,苏某明确表示按侵权之诉进行审理。

另查,《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施某。中国检察出版社于2003年11月出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用解答》一书,其中“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部分由苏某撰写,该书采取的是一问一答的方式,对涉及道路交通管理和事故处理等问题加以阐释。人民交通出版社于2003年11月亦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印数x册。

以上事实有苏某提供的施某某2003年10月20日发送给苏某的电子邮件、苏某与施某某2003年10月25日往来的电子邮件、2003年11月3月杨某某收到苏某《交通安全读本》打印稿及电子稿的收条、杨某某收到苏某书稿电子盘一副及相关资料的收条、苏某与施某某和杨某某电话录音及双方到公安大学出版社调解时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中国检察出版社证实苏某参与写作《道路交通案例法实用解答》的证明、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道路交通案例法实用解答》、公安大学出版社职员姚燕生出具的收到《道路交通案例法实用解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两书的收条、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购书发票、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学习读本》及购书发票;施某某提供的苏某收到稿费的收条、施某某与公安大学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公安大学出版社提供的报销凭单、印刷厂直送明细表、图书定价印数审批单、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为证。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某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施某某与苏某合作创作《学习读本》一书过程中,杨某某代理施某某与苏某办理交接稿件、稿酬事宜,并曾参与解决纠纷,施某某对杨某某的代理行为均予以认可,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施某某承担,苏某要求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学习读本》的性质,苏某主张争议作品为委托作品,其是受委托人,应享有著作权;施某某主张争议作品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双方共同享有著作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判断。首先,施某某与苏某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施某某根据他人建议准备创作一本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读本的作品,其找到苏某参与,在《学习读本》创作过程中,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协商,苏某曾明确表示双方分歧大,是一次双败的合作。一般来说,如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作为受托的一方应按委托方的特定要求完成作品,仅涉及是否符合委托方的要求问题,而分歧则多指思想、意见等不一致,加之苏某明确表示双方是一次双败的合作的情况下,仍将书稿交给施某某用于出版发行,本院认定双方有共同创作的意愿。其次,双方有共同创作的行为,且达到了著作权所要求的作品的标准。施某某作为合作创作的倡议者及组织者,承担了《学习读本》的策划、构思、体例安排等工作,并承担了前言、概述撰写以及法规附录的编辑工作。根据苏某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施某某多次要求苏某改进稿件的质量,以达到出版社的出版要求,但苏某对质量问题并不认同,只表示尽量按要求去做,可见苏某交付的稿件在质量上与出版社的审查标准有一定的差距,该书最终能够出版发行,应是施某某对原稿进行二次创作的结果,这也与施某某主张的双方分工相契合。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认可施某某对其书稿进行了修改,由于苏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书稿,其对施某某提交书稿亦不予认可,本院已无法确定苏某所撰写稿件的内容。对比同一时期内苏某创作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用解答》一书“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部分,二者在体例、内容上有很大差距,亦可判定施某某对苏某提交的书稿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综上,本院认定《学习读本》系施某某与苏某的合作作品,且是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应由施某某与苏某共同享有。

作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之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苏某与施某某作为《学习读本》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可协商一致行使,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确定双方对著作权的行使方式的最终意见,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风险。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作者可在作品上署真实的姓名,也可以用笔名、别名或者不署姓名。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施某某对《学习读本》的署名方式产生争议,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本院已无法确定苏某所撰写稿件的内容,故对“本书编写组”这种署名方式是否代表苏某真实意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断。首先,本书编写组这一署名方式未明示苏某的姓名也未明示施某某的姓名,各作者之间地位平等,且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侵犯署名权的情形。其次,《学习读本》作为一本普法性质的读物,其学术价值往往不是作者考虑的首要因素,及时的出版发行以获取最佳的经济效益才是作者优先考虑的。一般来说,“本书编写组”这种署名形式更能体现作品的权威性、实用性,从而更能引起读者的注意,苏某与施某某等交涉过程中,也多次询问该书是否出版及稿酬问题而未提及署名,可见其对两者的侧重。第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是一家法律书籍出版业务较突出的单位,新法的颁布也应是其开展业务的良好契机,苏某作为该社的编辑人员,多次参与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法律书籍的写作,即使不违反其本单位的劳动纪律,也不可能是其本单位所喜闻乐见,采取“本书编写组”这种的署名方式,既涵盖了包括苏某在内的全体作者,又平衡了各方面的关系,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综上,施某某、公安大学出版社在《学习读本》上署名“本书编写组”,未侵犯苏某署名权,故对苏某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某如要求修改“本书编写组”这种署名方式,可在公安大学出版社再版《学习读本》时予以变更。

《学习读本》作为合作作品,施某某根据分工对苏某写作的初稿进行修改,是双方实现合作的一种方式。正是通过其进一步的创作活动,调整了双方之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便使他们的创作成果相互照应、衔接、协调和统一,最终达到整体的和谐,符合出版社的出版要求。故施某某对《学习读本》的修改,不构成对苏某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成权的侵犯,对苏某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复制的目的往往是发行,故复制与发行也可统称为出版。《学习读本》作为一本介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用性较强的作品,苏某在参与创作之初即应明知该作品将用于出版,也只有通过出版该书,苏某才可能获得预期的经济利益。苏某将书稿交给施某某并收取了三千元稿费,表明其同意将该作品出版,这一点也可以从其多次催问该书是否出版及索要稿费中判断出来。故施某某作为合作作者,委托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学习读本》,并不违背苏某的真实意思,对苏某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对公安大学出版社印刷《学习读本》的数量提出异议,并以公安大学出版社逾期提交证据,拒绝对4份印刷委托书进行质证。因公安大学出版社系在苏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提交上述印刷委托书作为新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苏某要求参照人民交通出版社于2003年11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的印刷数量计算稿酬的主张不予支持。

施某某将合作作品《学习读本》交付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应将所得收益分配给苏某。由于施某某与苏某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实双方就收益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学习读本》系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双方应平均分配所得利益。根据施某某与公安大学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社一次性支付报酬3000元,并按62.5折价售给其3500册图书,故稿酬及出售折价书籍的利润可视为双方应得的收益。鉴于施某某在与公安大学出版社协商出版前即开始联系销售《学习读本》,《学习读本》印刷后其又委托他人取走该书销售至今,本院认定其已取得了相应的销售利润,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扣除销售成本后予以认定。由于施某某未及时给付苏某报酬,应赔偿苏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已预付给苏某的稿酬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苏某要求施某某、公安大学出版社赔偿取证及律师费用,其中购书费用系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其他取证费用及律师费用,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施某某、公安大学出版社并未侵犯苏某的人身权利,故对其要求施某某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苏某与施某某、杨某某、公安大学出版社曾就《学习读本》相关事宜进行交涉,但因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原因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所致,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施某某要求苏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取证及律师费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读本》再版时按苏某认可的方式为苏某署名;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施某某赔偿苏某报酬及经济损失七千零八十八元八角;

三、驳回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施某某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八十四元,由苏某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施某某、公安大学出版社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由施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彭艳崇

人民陪审员崔克娟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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