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某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25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2509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住(略)。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路X号嵘辰写字楼A座X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备,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秘书,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周某,被告书生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储备、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3年3月初,我发现书生公司在其建立并管理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www.x.com)上,未经授权使用了我的多部作品,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书生公司:1、停止侵权;2、在指定的报刊及网络上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4、负担我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5、负担我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书生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自己的网站上刊登郑某某作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郑某某所主张的作品

郑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郑某某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1月第1版,342千字,印数4000册,定价24元,其中郑某某撰写《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及前言;

郑某某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9月第1版,377千字,印数3000册,定价23元,其中郑某某撰写前言;

郑某某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1月第1版,437千字,印数3000册,定价29元,其中郑某某撰写《对21世纪知识产权研究的展望(代前言)》;

郑某某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7月第1版,438千字,印数3000册,定价32元,其中郑某某撰写前言及《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

郑某某主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12月第1版,252千字,印数4000册,定价19元,其中郑某某撰写第一章、第二章第二、三、四、五节、第四章;

郑某某、韩秀成主编:《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1版,276千字,印数5000册,定价22元,其中郑某某撰写《知识产权“入世”的背景及其在WTO中的地位》、《x规则及我国法规与x协议的差距》;

韩秀成出具转让声明,表示将其对《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享有的主编权利转让给郑某某。

郑某某等著:《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昆仑出版社出版,2001年1月第1版,310千字,印数5000册,定价20元,其中郑某某撰写《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迟的中国学者研究之路》;

郑某某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2001年1月第1版,218千字,印数5000册,定价13.60元;

郑某某著:《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2版,462千字,定价29.50元。

书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关于书生公司使用郑某某作品的情况

为证明书生公司将本案所涉作品非法复制并在其网站上传播,郑某某提交了(2004)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就2004年3月30日的事项记载为:

一、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该网站页面,点击“下载阅读器”,进入下一页面;在该页面点击“书生阅览器4.x(完整版)”,下载并保存到桌面,文件名显示为“x”;

二、关闭IE浏览器,回到桌面,双击“x”,在随后弹出的对话框中点击“确定”,“书生阅览器”安装完毕。

就2004年3月31日的事项记载为:

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该网站页面,用户名栏显示“x”,在密码栏输入“x”,点击“登录”,进入下一页面;在检索栏的右项输入“郑某某”,检索栏的左项选择“作者”,并点击“检索”,将该网页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的第1页(在该公证书中编号为第015页)。

经查,该页面左上方标明“www.x.com”、“书生之家镜像站点2.1版”,正上方标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检索结果共8本图书,作者均为郑某某,开本为32。根据序号排列:1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2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3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4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5知识产权文丛第4卷、6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7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8知识产权文丛。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通过点击图书名称后的“全文”,并进行考屏操作,可以打印出上述图书的内容,记载于公证书第016-055页。上述8部图书中,只有第7、8部在其实时打印的页面上端阅读器栏显示为“烟台市图书馆专用”,其他均显示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专用”。

书生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均表示了异议,认为公证书中记载的域名和网页不是本公司的,如第52页中显示是烟台市图书馆专用,公证书中的域名与打印的页面内容不符。

郑某某向法庭出示了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4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补正“(2004)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说明,该说明称“因公证人员制作公证书时,打字、排版疏忽,致使上述公证书出现漏字,现更正如下”,更正的内容主要是两个:一是将原公证书中的网址更正为“www.x.com”;二是对打印步骤做了更正。

郑某某认为,烟台图书馆与书生公司是主站和镜像站的关系,烟台图书馆所出现的内容完全是书生公司主页的内容,公证书是通过考屏、粘贴的形式所反映出来的情况,内容就是书生公司网站上的。书生公司认可其为烟台图书馆提供服务,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烟台图书馆与书生公司是镜像站关系。

关于郑某某著《知识产权法》(第二版),原告郑某某称曾在书生公司的网站上打开过,书生公司认为此书在公证书中没有出现,故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书生公司的经营方式

书生公司提出,自己的经营模式与其他有相似业务的公司完全不同,其不对公众提供服务,而是专营与数字图书相关的技术研发与加工服务;将客户定位于图书馆等,帮助他们建设数字化图书馆;其www.x.com网站中的图书阅读功能从不对公众开放,其页面仅是对公众宣传。为此,书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由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电子与网络出版工作委员会、国杰老教授科技咨询开发研究院、大连海事大学图书馆、山西农业大学图书馆、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五份《证明》,证明书生公司书生之家网站未对社会公众开放阅读。

2、签章为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的鉴字[2002]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在证书的鉴定意见中称,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采用了自主开发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利用专用服务器和专用客户端实现三重加密保护,使数字馆藏只能被合法用户阅读,而不能下载”。

3、(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互联网上一篇名为“电子图书、是宝藏谁能打开”的文章;

4、2004年6月25日高等教育出版社《教材周某》、2003年5月28日《科学时报——中关村周某》、2003年5月22日《中关村科技园区》、2001年10月20日《电子商务》、2002年4月30日《北京青年报》、2003年4月7日《计算机世界》、2003年6月4日《中华读书报》、2003年4月30日《中国新闻出版报》,上述报刊均有关于书生公司与数字图书馆的文章。

对上述证据,郑某某认为,出具证明相关单位是否存在、公章的真伪等均无法证明,且这些单位对书生公司是否对公众开放也没有资格进行证明,亦没有相关的证人到庭作证,此外这几个单位与书生公司有利害关系。对于相关的媒体报道,郑某某认为证明了书生公司的内容是对公众开放的。

郑某某还提交了(2004)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的介绍及使用说明等相关网页,以证明书生公司在其书生之家网站上使用了图书作品,书生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郑某某之主张无关联性。

书生公司还提出,其技术模式完全类似于在图书馆中的阅览室的阅读模式,使有权浏览的读者用考屏以外的任何方法都不能保存或传播所浏览的图书。而采用考屏的方式保存并传播作品的可行性几乎不存在。同时“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技术平台最多只允许三人同时阅读一本书,符合美国千年数字法案的有关规定。因此,未侵犯郑某某的著作权。为此,书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分别为公证员依书生公司申请在北京联合大学文理学院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和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就电脑的浏览和使用进行公证,并制作成DVD光盘。郑某某认为,光盘内容只能证明在同一场合同一时间不能三人以上阅读,但不能证明其他读者在同一时间不同场合进行阅读的情况,且其中的作品都是书生公司未经作者授权销售给客户的。

另外,2004年10月21日,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勘验:打开IE浏览器,键入域名://www.x.cn后回车,进入书生公司的“书生网”,在左侧栏目选中“下载浏览器”,下载后安装该阅览器,点击上侧的“客服中心”,在地址栏中键入域名//www.x.com后回车,在书生网站最上方栏目选择中选中“数字图书馆”,再选中其下拉菜单中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后左键点击,在左上方用户名处键入“x”,密码处键入“x”,点击登录后显示登录成功,在左上方的“检索栏”中键入“书名”:“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点击“检索”后显示:序号1;图书名称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2辑;作者中国社会;出版机构中国方正出版社;开本32。可翻看全文,包括该书封面及全部内容。

经查,书生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5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作电子出版物、互联网信息服务等。该公司开办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网址为//www.x.com)。有书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书生数字图书馆简介为证。

四、关于损失的计算

关于赔偿计算方法,郑某某称参考了国家版权局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关于稿费的规定,原创部分以每千字100元计算,主编部分按照每千字50元计算。书生公司对郑某某的计算方法表示异议,认为应当考虑其作品的发行量、主编在作品中的地位等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公证书中所列作品进行核对,双方当事人认可郑某某撰写总字数为344.85千字,主编的总字数为2122千字。书生公司认为郑某某主编的总字数中有330千字是法规,其不能主张权利。

另查,郑某某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郑某某作为本案所涉作品的署名作者或主编,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网络传播其作品,均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从本案的证据分析,郑某某提交的x号公证书在记载保全过程中,输入的网址www.x.com与书生公司开办的书生之家网站的网址www.x.com相差一个字母“d”,但公证机关对此进行了补正,明确所输入的网址为www.x.com。虽然在公证书中实时打印的部分页面上端阅览器栏显示为烟台图书馆专用,但书生公司为包括烟台图书馆在内的图书馆提供服务,也承认其依据用户要求将作品数字化,并存储在本公司的数据库内。可见,公证书的内容与书生公司的经营具有关联性。通常,公证书的证明力大于一般证据。书生公司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在书生之家网站上可以检索到x号公证书所列的8部作品并进行全文浏览的事实成立。至于郑某某提出的《知识产权法》,现没有证据证明书生公司进行了使用,故本院对郑某某的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书生公司称除“非典”时期外,其网站从未向社会开放过,但依x号公证书的内容及本院现场勘验的事实,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特定的人可以通过下载“书生阅读器”软件登录网站接触书生之家网站上的作品,郑某某提交的(2004)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内容页也说明了这一点,故书生公司提交的其未向社会开放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书生公司意图举证证明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提出同时只能有三人阅览及只能以考屏的方式下载和保存等,但从本院审理的情况看,这些限制并未从实质上降低作品被任意使用的风险,亦未改变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性质。传统意义上的公益性图书馆,因为其物质条件的有限性及使用规则的可靠性导致对著作权影响的有限性,及其投资来源的公共性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具备了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可能性。显然,书生公司无论在企业性质、经营方式、经营目的及对作者利益的影响上均与图书馆不同。故书生公司以其经营方式和限制措施作为否认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将把此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虑。

互联网为作品传播提供了更广阔更便利的空间,相应也给作品的使用提供了便利和自由,但这种便利和自由并不意味着没有限制,而仍需遵循法律、尊重他人权利。郑某某系本案公证书所列作品的作者,其著作权应当受到尊重。书生公司在未经郑某某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郑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非法方式造成作品网络传播的事实,违背著作权人的意志,构成对郑某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并公开向郑某某致歉,对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亦应予以赔偿。由于郑某某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故具体赔偿额本院将根据书生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郑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均系书生公司侵权行为所致,数额合理,书生公司应一并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及上述作品中原告郑某某所撰写的内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原告郑某某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五万六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学军

审判员宋鱼水

审判员李东涛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