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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徐某丙、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市中天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丙。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即被告二)。

被告徐某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亦即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徐某丙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收款后徐某丙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该款应于同年12月28日前归还,被告二徐某丁为此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徐某丙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徐某丙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徐某丁对被告徐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丙辩称:借款属实。我在2008年底已将该4万元交给徐某丁,嘱其还给原告,但徐某丁未还。

被告徐某丁辩称:我确在借条上签名作了担保,后来也收到徐某丙交付的4万元,但未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确多次通过电话向我催讨。2009年3月17日,我另行出具了x元借条给原告,已将该4万元借款包括在内,并当场撕毁了原4万元借据凭证,故原告主张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1月28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原件,并无损坏、粘贴等痕迹。

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徐某丙向黄某乙借款4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黄某乙借到现金人民币4万元,于2008年12月28日归还。该“借条”明确借款人是徐某丙,担保人是徐某丁。届期,因徐某丙未向黄某乙还款,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徐某丙向原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其中对于借款金额、归还日期等均书写明确,被告徐某丙亦确认收到该款,故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丙理应按约向原告黄某乙履行还款义务。其向被告徐某丁交付款项之行为,与约定不符,且未获原告确认,故其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徐某丙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丁作为借款保证人,其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应对被告徐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其辩称已通过另立借据并当场撕毁原4万元借条之行为以消灭本案债务的主张,因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已出示该原始借条,故其抗辩本院难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徐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徐某丁对被告徐某丙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徐某丁对被告徐某丙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龙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朱云龙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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