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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于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江苏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湖北乾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江苏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戊,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江苏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被告人谢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谭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丁、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姜某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倪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戊、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以及被告人谢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一)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

2008年7月-11月间,被告人刘某单独或通过被告人谭某等人介绍,在湖北省武某市将4支手枪、17发子弹分别非法出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丁、戚某某、周某乙等人,被告人刘某共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

(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

2009年4月-5月间,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某市,自己单独或指使被告人谢某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45.2克,并自己单独或指使被告人谢某共6次将毒品带至江苏省徐州市,由戚某某、谢某分别将毒品贩卖给李某己、赵某某、武某某、葛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

(三)非法运输枪支犯罪

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在徐州分别电告被告人谢某和姜某,指使被告人谢某将所藏匿的手枪1支、子弹3发取出,交由姜某运输至徐州,交给被告人戚某某。

2009年6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携带贩卖所剩余的毒品及手枪1支、子弹3发,持票进入铁路徐州站,欲乘坐1113次旅客列车返回武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阻拦盘查。民警经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戚某某所携行李某查获红色颗粒可疑物993粒,手枪1支和子弹3发,遂将其抓获。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3.1克。上述查获的枪支是发射以火药为击发动力的适配枪弹的改制枪支,具备击发能力,送检枪支及枪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09年6月11日、12日在武某市长虹宾馆内分别将被告人谢某、姜某抓获;于同月22日在武某市X路好运来招待所内将被告人谭某抓获;于同月29日在武某市汉西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于8月5日在武某市一宾馆内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蒋忠杰、李某己、赵某某、武某某、王某某、葛某、姚某、许某某、李某庚、李某辛等人的证言;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毒品收缴入库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戚某某持有的火车票,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结论;4、被告人戚某某、谢某、郑某某、刘某、谭某、周某乙、李某丁、张某某、姜某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六次自行或者指使被告人谢某利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非法运送,并非法销售给他人,毒品数量共计约545.2克;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二次为被告人戚某某非法购买、运送,毒品数量共计225克,且参与一次非法销售毒品12.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进行非法销售,毒品数量达约13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单独非法销售枪支1支、子弹5发,三次伙同被告人谭某非法销售枪支3支、子弹共12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戚某某非法购买枪支2支并将其中1支非法销售给他人,后又指使被告人谢某、姜某将其持有的枪支1支从武某非法运送至徐州,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还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被告人谢某、姜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丁、张某某,分别从他人处非法购买枪支各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综上,被告人戚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被告人谢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运输枪支罪,均应分别予以数罪并罚。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戚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非法运输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戚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姜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刘某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被告人戚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提出2009年5月是其自己将125克“冰毒”带至徐州,谢某未参与此次犯罪。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戚某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在法庭质证中,听到被告人戚某某为其辩解,称其未参与运输125克毒品犯罪后,也否认自己参与此次毒品犯罪。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庭审中经辨认后,对起诉认定其卖给周某乙手枪1支不能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刘某卖给周某乙手枪一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认定;刘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周某乙、李某丁、张某某、姜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参与的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的犯罪均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在共同非法运输枪支的犯罪中,系从犯。综上,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希望能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

1、2008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在湖北省武某市“花街”相遇后,商议非法买卖枪支事宜。数日后,被告人刘某携带手枪1支,驾车至“花街”附近路边,在车内以x元的价格将手枪非法出卖给按约前来的被告人张某某。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购得子弹5发并全部用于试射。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上述手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杀伤力。

2、2008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丁委托被告人谭某为其非法购买枪支,谭某遂与被告人刘某联系购枪事宜。数日后,被告人刘某携带手枪1支,驾车至武某市武某区南湖中央花园附近路边停靠,被告人谭某上车后将被告人李某丁给予的x元交给刘某,刘某则将所携枪支交给谭某,谭某车后即将该枪支转交给在车旁等候的被告人李某丁。事后,被告人李某丁因枪支故障,而将枪支交被告人谭某转交被告人刘某予以更换。数日后,被告人刘某将调换的手枪及子弹7发经由被告人谭某交与被告人李某丁。嗣后,被告人李某丁将所购子弹全部用于试射。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丁携带上述手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3、2008年9月间,被告人戚某某委托被告人谭某为其非法购买枪支。经被告人谭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数日后携带手枪1支,驾车与谭某一起前往被告人戚某某暂住地,由谭某携带手枪进入房间与戚某某进行交易,戚某x元购得了此枪,谭某离开房间后即将钱款交给在外等候的刘某。事后,被告人戚某某又通过被告人谭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购得子弹3发。

4、2008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乙看到被告人戚某某所持有的手枪后,表示也想购买,戚某某遂与被告人谭某商议非法购买枪支事宜。之后,经被告人谭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数日后携带手枪1支和子弹2发,驾车与谭某一起前往被告人戚某某的暂住处,由谭某携枪、弹进入房间与戚某某进行交易,戚某x元购得此枪,谭某离开房间后即将钱款交给在外等候的刘某。事后,被告人戚某某将此枪以x元的价格非法出卖给被告人周某乙。2009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武某市X路将被告人周某乙抓获,并从其住处等处查获上述手枪及子弹15发。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自制仿“64”式手枪,可以击发“64”式7.62毫米手枪弹并具有杀伤力;缴获的子弹中,14发为“64式”7.62毫米手枪弹,另1发为改制手枪弹,均为有效子弹。

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09年6月22日在武某市X路好运来招待所内将被告人谭某抓获;于2009年7月29日在武某市汉西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009年7月28日、8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谭某、周某乙以及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戚某某处扣押手枪1支、子弹3发;从被告人周某乙住处扣押手枪1支,子弹15发;从被告人李某丁处扣押手枪1支;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手枪1支。相关的刑事摄影照片对上述扣押的手枪、子弹情况予以佐证。

3、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证实,从戚某某处扣押的枪支、子弹,经鉴定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其中1发子弹为六四式手枪弹,另2发为自制子弹。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从周某乙、李某丁、张某某处扣押的枪支、子弹对人体均具有杀伤力,其中从被告人周某乙处扣押的15发子弹中,14发为“64式”7.62毫米手枪弹,另1发为改制手枪弹。

4、被告人刘某供述:08年6月,我以x元卖给张某某1把手枪。08年7、8月间,我还卖给谭某3把手枪,当时谭某找我说替别人买枪,后来我知是李某丁买,之前我卖过张某某枪,李某张关系好,估计是听说了找了谭某,几天后我对谭某了x元一把,我就去了姚某家拿了一支枪,开车去的,后来谭某和李某丁来了,在车厢内谭某我x元,拿了枪就走了。此外,谭某还找我买过2次枪,都是x元一把。我卖出去的枪都是仿“六四”式的手枪。

5、被告人戚某某供述:被查到的枪是从谭某那里买的,时间是08年10月或11月,当时我告诉谭某我的住址,一个月后谭某了,给我看了枪,他说子弹二百元一发,我让他搞五发来,后来他拿来二发,我就给了他x元。我买枪后告诉了周某乙,周某我帮他买一把,我就与谭某联系了,二、三天后谭某枪来了,我拿了枪,付了x元给谭某,后来我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乙。

6、被告人谭某供述:我介绍戚某某买过二支枪和三发子弹,08年9月底戚某想搞一把枪,我听“湖北佬”讲刘某能搞到,我就与刘某联系了,刘某x元一把。后来我坐刘某的汽车到戚某住的石碑岭旅馆,刘某在车里将一个包给我,说东西在里面,我就去了戚某住处,将枪给他,他给我x元。出来后我把钱交刘某,第二天晚上刘某了我一粒子弹,我给他200元,然后我送到戚某的宾馆交给他,收了200元。后来戚某某说还要1把枪,我就和刘某说了。08年11月底一晚上,刘某枪来了,我给戚某某打电话,他叫我到万家灯火宾馆,我和刘某了,我拿了刘某我的包到了戚某房间,从包里拿出枪交给他,戚某我x元,我出来给了刘某,第二天,刘某我2粒子弹,我再将子弹送到戚某住处。我还帮李某丁介绍买了一把,08年10月我给戚某某枪后,李某丁要买枪,我就与刘某联系,第二天刘某车到南湖中央花园附近路边,我上车后将李某丁给的x元交给刘某,刘某将枪支交给我,我下车后将该枪支转交给在车旁等候的李某丁。被告人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戚某某即是二次通过谭某买枪支和子弹的人。

7、被告人周某乙供述:08年8、9月我因买“麻古”认识了戚某某,10月我看见他有一支枪,我就让他也帮我搞一支,过了一段时间,戚某我带到一旅社,给我一支枪,内有二发子弹,我还向戚某过十发子弹,还拿了二发没给钱,共给了戚某某x元,枪和15发子弹被搜查出来了。后来因枪上的油漆掉落,我就用磨沙纸对枪进行了打磨。被告人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戚某某即为卖给周某枪1支、子弹3发的人。

8、被告人李某丁供述:08年春节后,我对谭某说买把枪玩玩,8月左右一天晚上,谭某来电话让我拿钱买枪,我和他一起取了钱,他带我到路边一辆轿车里,车子前排坐刘某,大刘某他座位下把枪拿出来给谭某,谭某给了我,枪用报纸包的,拿枪后,我就走了。因枪质量不好,我就让谭某去换,过了一段时间,谭某又给我一支枪,还陆续卖给我7粒子弹,后来我试过几次枪。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去年7、8月,刘某问我要不要枪二、三天后,刘某车过来,我上车后,他从座位下拿出报纸包的东西给我,是把枪,我付给他x元。09年三月我买了5发子弹,都试枪了,我买枪后给李某丁说过,后来知道刘某通过谭某卖给李某支枪。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庭审中对其通过谭某卖枪给周某乙的事实予以否认。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阶段的稳定供述与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刘某通过谭某卖了3支手枪给他人;被告人谭某与戚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谭某卖了2支枪给被告人戚某某;被告人戚某某、谭某和周某乙的供述还相互印证,证实周某乙是在戚某某处看到戚某谭某处购买的手枪后,让戚某助购买1支,戚某某即找谭某再购买1支手枪;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还证实,他卖给他人的枪支均是从刘某处拿来的。对于刘某对周某乙的枪支外观提出的异议,周某乙供述,因手枪上的油漆脱落,周某手枪进行过打磨。此外,经鉴定,扣押的4支手枪均为仿“六四”式手枪,与刘某的供述也相一致。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节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非法运输枪支的犯罪事实

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在徐州分别电告被告人谢某和姜某,指使谢某将所藏匿的枪、弹取出,交由姜某运输至徐州。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武某市怡轩假日酒店门口将已取出的枪、弹交给被告人姜某。当日早晨,被告人姜某携带手枪1支、子弹3发,乘坐旅客列车于当日下午将枪、弹运至徐州并交给被告人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戚某某供述:5月下旬,我在徐州卖毒品给李某己,他只付了部分钱,之后李某接我电话了,我就给谢某、姜某打电话,让姜某把枪带过来,姜某就带枪过来了,枪就一直留在徐州了。

2、被告人谢某供述:5月下旬一晚上,戚某某从徐州打电话让我把枪交姜某带到徐州,我去家里拿了枪,回怡轩假日酒店后打电话给姜某,姜某后我把枪给他,他把枪放在夹克内侧口袋里,我俩打的去了车站,枪是用蓝布包的,姜某知道是枪,戚某某在电话里也对他讲过。

3、被告人姜某供述:五月下旬,戚某某从徐州打电话给我,要我与谢某联系把枪带到徐州,后来谢某约我在怡轩假日酒店见面,我们见面后就一起到汉口火车站,谢某买了去徐州的火车票,在进候车室前她拿过我的夹克,把枪放到衣服内侧口袋,然后把衣服给我,我下午到徐州,戚某某接我后,我把枪给他了,第二天晚上我就回汉口了。

4、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徐州看见戚某某有枪,听他讲,是因为李某己欠他毒品钱,戚某人从武某带枪来,带枪来的人当过武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9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某市接到李某己(另案处理)电话,获悉赵某某(另案处理)要与其在江苏省徐州市做毒品生意,遂赶至徐州与赵某某就毒品交易事宜进行商议。次日,被告人戚某某返回武某,在一毒贩处购得50克毒品“冰毒”后,乘坐长途汽车将所购毒品运送至徐州,以x元的价格将50克“冰毒”非法出卖给赵某某。

2、2009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某接到李某己求购“冰毒”的电话后,即从一毒贩处购得“冰毒”若干,然后乘坐长途汽车运至徐州,以9000元的价格将25克“冰毒”非法出卖给李某己。

3、2009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某接赵某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后,即从一毒贩处购得“冰毒”若干,然后乘坐火车将所购毒品运至徐州,以x元的价格将75克“冰毒”非法出卖给赵某某。

认定上述三起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戚某某供述:我第一次来徐州是2009年3月上旬,是跟“三姐”一起开车来的,来了之后我看到他们做毒品生意,并认识了李某己、赵某某等人,我也想在徐州做毒品生意。大约在4月15、16日,我与李某己、“三哥”在徐州谈好价钱,25克“冰毒”为9000元。第二天我就回武某了,4月18、19日我从“鸭子”那里拿了50克“冰毒”就去徐州了,我把50克“冰毒”卖给赵某某,第二天他给我x元。第二次是我回武某后,就找“鸭子”要货,两天后我去拿了75克“冰毒”,当天就去徐州,在赵某某家把“冰毒”给了他,两天后,他给我x元,还欠我四千。回武某后一周,李某己来电要货,我从“鸭子”那里买了25克“冰毒”后当天就去徐州了,在李某把冰毒给他,他当天就给我9000元。

证人李某己证言:2009年4月,我介绍戚某某和赵某某认识。4月上旬我帮赵某某联系戚某某,第二天戚某了,我接他到我住处后去赵某,我看见戚某出25克一包“冰毒”给了赵,这次我没参与。5月初的一天,我给戚某电买“冰毒”,后来戚某徐州,在我家他给我25克“冰毒”。

证人赵某某证言:2009年4月,我通过李某己认识了戚某某,当时和戚某好了“冰毒”的价格。谈好后第三天,李某电说戚某了,晚上我就到李某,戚某我75克“冰毒”,我给他x元。第二次是四月中下旬,那天戚某某直接打我电话,说到徐州了,我就让他直接去我家,这次戚某某卖给我75克“冰毒”。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09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在徐州给身在武某的被告人谢某打电话,指使其购买“冰毒”后交由不知情的被告人姜某运至徐州。当日,被告人谢某在一毒贩处购得“冰毒”100克,然后将所购毒品进行包装并装入一纸质手提袋内,经联系后,于次日在武某市三国英雄火锅店门口将该纸质手提袋交给不知情的被告人姜某,让其带往徐州交给被告人戚某某。被告人姜某遂乘坐当日火车将此袋运至徐州并交给被告人戚某某。之后,被告人戚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袋内的75克“冰毒”非法出卖给李某己,以9000元的价格将25克“冰毒”非法出卖给武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庭审中被告人戚某某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当时,我在徐州,李某己来电要货,我与“鸭子”联系后,打电话给谢某,让她到“鸭子”处拿货,并让她将毒品包装后,找姜某送来徐州,姜某送来后才知道是“冰毒”。这次“冰毒”有100克,给了李某己75克。此外,武某明帮我租房,后来武某他朋友要25克“冰毒”,我就给他25克,他共给我9800元。

被告人谢某供述:2009年4月。戚某某从徐州来电,让我从他母亲那里拿三万元,去“鸭子”那里买100克“冰毒”,并让我送徐州,我说身体不好不想去,他就让姜某送到徐州去。第二天,我买了“冰毒”后,中午在三国英雄火锅店门口,把100克“冰毒”交给姜某让他到徐州交给戚。

被告人姜某供述:2009年4月,我接戚某某电话,让我明天中午去找他老婆,我和谢某约在石碑岭见面,她给我一个纸质提袋,她用一卷胶带把纸提袋里一个药盒缠死,然后让我带到徐州,当天下午我从汉口坐火车前往徐州,戚某某接我到旅馆,戚某开纸袋和药盒,我发现装的是“冰毒”。

证人李某己证言:5月2、3日,我和戚某某联系购买“冰毒”。戚某有100克“冰毒”,我留下75克,还有25克戚某知卖谁了。

证人武某某证言:5月中旬在徐州租房内,我看见戚某某在分装“冰毒”,并让我联系人卖毒品,后来“小山”问我要毒品,我就从戚某拿了25克,把“冰毒”给送去了,我共给戚某某9800元。武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戚某某即为二次让武某某帮助贩卖毒品的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09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从徐州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指使谢某在武某购买“冰毒”送至徐州。被告人谢某即从一毒贩处购得“冰毒”125克,包裹在衣服里后装入一纸质手提袋内,于次日将藏匿有上述毒品的纸质手提袋交由熟识的长途汽车司机,委托其将此袋带至徐州,被告人戚某某在徐州接到上述毒品后,以x元的价格将125克“冰毒”贩卖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戚某某供述:我当时一直乘坐武某到徐州的大客车,与二位司机比较熟了(一姓滕,一姓徐),并留有他们的电话号码。后来赵某某还向我要货,我叫谢某找“鸭子”买好“冰毒”后送来徐州,谢某说人不舒服,我就让他放衣服里,找司机捎过来,过一天我在徐州去找了司机,衣服里包裹着一个手机盒子,撕开胶带里面有125克“冰毒”,收到后我就告诉了谢某。毒品都给了赵某某,三天后赵某我x元,欠我5000元。

被告人谢某供述:第二次带毒品去徐州,是我交大巴司机带徐州。这次是戚某某打电话,让我去“鸭子”处拿3节“冰毒”(150克),我从银行卡上取了x余元的钱交给“鸭子”,毒品是装手机盒里的,然后用蓝色运动裤和白T恤衫包上,装在纸质手提袋里的,我把纸袋交给了徐师傅,后来姓滕的司机来了,他们问是什么,我说给老公带的衣服,然后我发短信告诉戚,东西已送上大巴了。第二天,戚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毒品收到了。

证人赵某某证言:我还给戚某某打电话要毒品,二、三天后在我家,戚某我125克“冰毒”,我给他x元,欠他五千元。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戚某某即为多次贩卖毒品给赵某某的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节事实,被告人戚某某、谢某的供述一直稳定一致,但庭审中,戚某某称这次是其自己带毒品去徐州,与谢某无关;被告人谢某在分别讯问时,对此节犯罪供认不讳,但在质证时,听到戚某某的供述后,也进行了翻供。经查,此节事实,两被告人的供述一直稳定,对如何认识两名司机、司机的姓氏、毒品的来源、毒品如何包装,通过装在何种物品带至徐州等细节均供述一致,故两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6、2009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在徐州与被告人郑某某就购买毒品“麻古”一事进行电话商议,之后戚某某从徐州返回武某,从郑某某处赊购“麻古”约130.2克(3000粒),又从一毒贩处购得“冰毒”若干。当日,被告人戚某某与不知情的被告人谢某乘坐长途汽车将所购毒品运至徐州。在徐州期间,被告人戚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37.5克“冰毒”非法出卖给李某己,并先后向李某己等人非法出卖“麻古”2000余粒。被告人谢某在与戚某某所入住的馨悦宾馆内,将12.5克“冰毒”非法出卖给王某某、葛某(均另案处理)。数日后,被告人谢某在被告人戚某某的指使下,在武某市巴山夜雨总督府宾馆将贩毒所得x余元交给被告人郑某某。

2009年6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持票进入铁路徐州站,欲乘坐1113次旅客列车返回武某,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人员阻拦盘查。民警经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戚某某所携行李某查获红色颗粒可疑物993粒,手枪1支和子弹3发,遂将其抓获。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3.1克。上述查获的枪支是发射以火药为击发动力的适配枪弹的改制枪支,具备击发能力,送检枪支、子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09年6月11日、12日在武某市长虹宾馆内分别将被告人谢某、姜某抓获;于8月5日在武某市一宾馆内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携带贩卖所剩余的毒品及前述手枪1支、子弹3发,持票进入铁路徐州站,欲乘坐1113次旅客列车返回武某,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人员阻拦盘查。民警经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戚某某所携行李某查获红色颗粒状可疑物993粒,手枪1支和子弹3发,遂将其抓获。相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亦证实,从被告人戚某某处扣押粉红色片状物993粒、手枪1支、子弹3发、2009年6月8日1113次火车票1张等物品。相关的刑事摄影照片对从被告人戚某某处扣押的手枪、子弹、毒品的外观情况予以佐证。相关的毒品收缴入库证明证实,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收缴入库保管。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戚某某处查获的993粒红色颗粒,净重43.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谢某、郑某某、姜某的情况。

被告人戚某某供述:2009年5月,李某己又要货,我就回武某。第二天我找到郑某某从他那里买了3000粒“麻古”,从别人处买了“冰毒”,这次我和谢某一起来徐州,住馨悦宾馆。后来在李某己家中,给了他37.5克“冰毒”和3000粒“麻古”,后来他说货不好,退了部分麻古给我。另外有12.5克“冰毒”是葛某带一男的来我住的宾馆,是谢某卖给他们的。

被告人谢某供述:这次是4月底到徐州,住馨悦宾馆,第二天晚上11-12点,葛某来电话,一会儿她和一男的来了,说是来拿“冰毒”,当时戚某睡了,我在戚某上衣口袋内找到一烟盒,看见里面有一小包“冰毒”,就交给他们,他们到卫生间去称量,称完后男的拿“冰毒”走了,约一小时后,男的来了,将钱交给我。后来回武某后,戚某某让我将x元交给郑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9年4、5月,戚某某要“麻古”,我和“龙哥”联系后,拿了三大包麻古,每包一千粒,我和戚某某联系了,谈好是x元,戚某销完货再付钱。十几天后他女友和我联系,在巴山夜雨总督府见面,她给我x元。

证人李某己证言:4月底我给戚某某打电话要货,他说这次还带麻古,当天戚某我住处给我37克“冰毒”和3000粒“麻古”,我当时没付钱。两天后我退给戚2700粒麻古。李某己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戚某某即为多次贩卖毒品给李某己的人。

证人王某某证言:5月初我通过葛某从戚某某处买了12.5克“冰毒”,是在馨悦宾馆的一楼,葛某带我去的,戚某睡觉,女孩开的门,她把“冰毒”给葛某,葛某再把“冰毒”给我,在卫生间称的重量,然后我出去取钱,再回到戚某处,我把约5000元钱给了那女孩。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戚某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在戚某的宾馆房间里,一个女孩贩卖给他毒品。

证人葛某证言:5月底王某某让我跟他去找戚某某买毒品,到了馨悦宾馆,我和戚某系后进了他房间,谢某开的门,王某了卫生间去称量,过一会儿王某出去了,一小时后王某来了把一个装钱的烟盒给我,我就给了谢某,然后我们就走了。他买多少“冰毒”,我不清楚。

此外,相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相关的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戚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刘某积极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两被告人均具有立功表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六次自行或指使被告人谢某利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非法运送,并非法销售给他人,销售、运送毒品的数量达555.2克;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二次非法购买、运送,毒品数量达225克,并非法销售毒品给他人12.5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的数量达130.2克。被告人刘某单独非法销售枪支1支,三次伙同被告人谭某非法销售枪支3支;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丁、张某某分别从他人处非法购买枪支各1支,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戚某某非法买卖枪支2支,并将其中1支枪支非法销售给他人;还指使被告人谢某、姜某将其持有的1支枪支从武某非法运送至徐州,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被告人谢某、姜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综上,对被告人戚某某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对被告人谢某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罪分别予以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地位、作用,本院认为,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戚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运输枪支犯罪中,被告人戚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姜某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谭某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刘某积极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两被告人均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戚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认定被告人刘某、谭某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对枪支进行严格的管制,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犯罪,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在本案的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三次介绍买卖枪支;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丁、张某某购买枪支后,均购买了子弹进行试射,足以说明三被告人具有使用枪支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姜某明知被告人戚某某欲在徐州使用枪支,仍将枪支从武某带至徐州交给被告人戚某某。因此,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谭某、周某乙、李某丁、张某某、姜某均不能适用缓刑。各辩护人要求对上述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和毒品的严格管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五、被告人谭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九、被告人姜某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十、收缴的毒品、枪支、弹药以及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刚

审判员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彭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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