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辩护人朱某甲,湖南水正兰(略)事务所(略)。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害人黄某某伙同邓某某、范某某、袁某乙等人与袁某乙赌博并赢了袁某乙4万余元钱,后袁某乙发现被害人黄某某是采用“出千”的方式而赢钱的,便想要黄某某等人将赢得的钱全退出来。随后袁某乙便叫其堂兄即同案人袁某某(已判刑)帮其找被害人黄某某等人退钱。2007年1月10日下午,应同案人袁某某的要求,同案人朱某丙、袁某丁(两人现均批捕在逃)等人找到被害人黄某某、邓某某二人并告知同案人袁某某,后同案人袁某丁、朱某丙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邓某某二人挟持到汝城县佐伊音乐厨房二楼X号包厢内。随即同案人袁某某来到佐伊音乐厨房二楼X号包厢,并与同案人朱某丙、袁某丁等人一起采用威胁等方式要被害人黄某某、邓某某将“出千”赢的钱等共计7万元退出来。为了防止被害人黄某某、邓某某方的人过来打架,同案人袁某某便纠集被告人何某某过来协助同案人朱某丙、袁某丁等人要钱,并叮嘱同案人朱某丙等人在第二天10点钟之前拿了钱就放人。之后,同案人袁某某离开佐伊音乐厨房并去了汝城县X镇袁某某打牌。当晚9时许,同案人朱某丙、袁某丁、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黄某某、邓某某挟持到同案人袁某某原已在汝城县三和大酒店开好的X号房间内关押,继续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要求被害人黄某某、邓某某退钱。当晚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离开了三和大酒店X号房间。期间,同案人袁某某多次接到帮被害人邓某某求情的电话,且同案人朱某丙等人也多次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袁某某索债的相关情况。当晚11时许,在同案人袁某某的同意下,被害人邓某某将凑到的x元交给同案人朱某丙等人后被释放。2007年1月11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何某某和同案人袁某某等人到县X巷桥的夜宵摊吃夜宵,同案人袁某某知道同案人朱某丙等人将黄某某拘禁在三和大酒店并进行了殴打,搞得床上很多血,便不想去三和大酒店X房间睡觉。吃完夜宵后,被告人何某某和同案人袁某某等人到了三和大酒店楼下,同案人袁某某叫被告人何某某上三和大酒店六楼X房将他的包拿下来,然后两人到县城交通局旁边的春雅宾馆开了房睡觉。直到2007年1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从三和大酒店X号房间窗口处坠楼着地死亡。被害人黄某某在坠楼前一直有人在看守他,且其在三和大酒店607房受到了威胁、殴打,其鼻子和头部都出了血。后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黄某某死亡原因系因高坠落地致(左右)下肢小腿挫裂创并骨折伤及血管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09年1月一直在逃的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其姐夫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袁某某的地址,汝城县公安局根据范某某提供的地址抓获了同案人袁某某。2010年8月14日晚,汝城县公安局对全县进行治安巡防时在汝城县乐坊歌舞厅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接处警记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释放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鉴定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袁某乙、屠某某等的证言;同案人袁某某的交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帮他人索取赌债,在他人的纠集下,伙同他人以扣押、拘禁、暴力殴打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线索抓获了同案人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构成立功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同案人,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系在逃期间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同案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立功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立功,但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构成立功的观点不予采纳,但对其辩护人提出可以酌情从轻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已结束,不应撤销缓刑,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的考验期间是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被告人何某某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该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黄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何某某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只是一般非法拘禁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是在他人指使、纠集下非法限制、剥夺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人身自由,且与同案人朱某丙等人将黄某某拘禁到三和大酒店六楼X房内实施威胁、殴打行为。因此,被告人何某某与其他同案人暴力殴打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造成被害人坠楼的主要原因,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与黄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非法拘禁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原判决缓刑前羁押期间6个月零7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某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某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