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
帶兇器,以脅某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
動產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並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事實審法院對於
證據之取捨,依法雖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不足以採信,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其與另一共犯陳財福一開始之犯意聯絡,僅止
於趁被害人陳盈妏不注意之情形搶奪財物,然陳財福卻於行搶之際又對被
害人口出「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此部分並非雙方起初犯意聯絡之範圍,
應屬共同正犯之過剩,如認陳財福之行為已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應
由陳財福個人負責云云,雖未必可信,然原判決理由內以:案發當初上訴
人與陳財福究竟如何謀議,共犯陳財福均否認涉案,亦無從查證,自難僅
憑上訴人之供詞,遽以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為指駁之基礎,與
上開所述證據法則,難謂相符。且上訴意旨以:依陳財福於另案之供述,
陳財福與上訴人事先之謀議是要搶被害人陳某之皮包(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
錄),其與陳財福一開始之犯意聯絡,僅止於趁被害人陳盈妏不注意之情
形搶奪財物,陳財福卻於行搶之際又對被害人口出「不然你要怎樣」等語
,此部分並非雙方起初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屬共同正犯之過剩,如認陳財
福之行為已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應由陳財福個人負責云云,經查尚
非全然無據,是否屬實,亦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論上訴人應負此
部分強盜罪共同正犯之責任,自非適法。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某、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施用之強暴、脅某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某之畏懼
,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
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查原判決以:本案之案發時間為
深夜時分,被害人陳盈妏當時形單影隻,且係年僅二十歲之女子,而上訴
人與共犯陳財福兩人則均係年輕力壯之男子;又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供稱:案發時現場附近之路上沒有行人,附近房屋之大門均已關上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九五頁);再參以共犯陳財福手持機車大鎖走向被害人,而
上訴人則騎機車在旁把風,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該脅某行為客觀上實足
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等語,雖非無所本,但本件之關鍵在於上開脅某
行為,客觀上是否已足使被害人喪失其意思自由,如僅抑制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而尚未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到喪失之程度時,依上開說明,除合
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
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陳財福雖手持機車大鎖走向被害人,對被害人稱「
不然妳要怎樣」,但當時被害人「尚能即時下車與陳財福保持一定距離」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客觀上並未達到喪失之程度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六一八號卷第一四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查尚非無據,如當時被害人確「
尚能即時下車與陳財福保持一定距離」,則該等脅某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
到使被害人意思自由喪失之程度,即非無疑問,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
要,遽行論斷,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搶
奪罪(與綽號「阿興」搶奪張馨尹財物部分)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撤銷
發回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認該部分亦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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