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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诉(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0)高知初字第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知初字第78号

原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民有二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0岁,(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汉王公司)诉被告(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精品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6日、200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杨安进,被告精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永森、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王公司诉称:汉王公司早在1984年就致力于联机手写汉字识别输入技术的研究与开发。1998年6月汉王公司研发成功了“汉王x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V1.0”,并于当年12月将该软件授权给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该软件彻底解决了汉字识别笔顺受限以及形变连笔识别难等汉字输入功能的世界性难题。2000年5月,我公司发现精品公司在对上述软件反汇编的基础上,除进行局部范围的改头换面外,从整体上进行了全面抄袭和复制,并将抄袭、复制的软件以精品公司的名义,通过精品公司及台湾掌龙网站进行公开的大肆宣传、网上下载许可和网上销售活动;同时将侵权软件以精品公司的名义与大陆各PDA厂商进行接洽、演示和推销。精品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精品公司:①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其侵权软件,并在相关的宣传和销售网站上以及香港、台湾、大陆的权威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②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③赔偿我方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④赔偿我方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精品公司辩称:精品公司成立于1989年,起源于台湾交通大学。精品公司拥有独立研究开发手写辩识系统的技术力量,90年代初期我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长期研究开发,自行研制出了“精品手写辩识系统”软件,并于1993年6月推出了第一代产品。汉王公司指控我公司在对其软件进行反汇编的基础上,从整体上抄袭、复制了其软件,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证据支持。我公司与汉王公司均是生产、销售具有手写汉字辩识功能软件的厂商,汉王公司状告我方侵权,目的在于排挤、打击竞争对手,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汉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汉王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1日,主要从事联机手写汉字识别输入技术的研究与开发。1998年11月汉王公司将其拥有知识产权的“汉王x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V1.0”许可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价格为每份产品0.1美元,最高限额为58.8888万美元。1999年7月汉王公司又与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就上述软件签订许可协议,许可费为每年人民币400万元。1999年11月,汉王公司与香港权智公司就上述软件签订许可协议,许可费为每月人民币100万元。此后的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汉王公司又与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就上述软件签订了许可协议。2000年1月27日汉王公司就其上述计算机软件向国家版权局软件登记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2000年7月21日国家版权局向其颁发第x号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汉王公司,推定自1998年12月8日对上述软件享有著作权。

2000年6月20日长安公证处出具(2000)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2000年6月9日在精品网站(//www.x.com.tw)可自由下载“精品汉笔(x)V1.01+掌龙中文V2.1”软件的30天试用版。若继续使用,则需到掌龙网站(//www.x.com.tw)完成注册手续。2000年6月20日长安公证处还出具(2000)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2000年6月9日在掌龙网站(//www.x.com.tw)可自由下载掌龙中文系统Ver2.1T软件的30天试用版,若继续使用,则需完成注册手续。2000年8月3日长安公证处又出具(2000)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在掌龙网站完成注册手续并支付30美元后,可得到“汉笔精品V1.01+掌龙中文V2.1”软件。案件审理中,根据汉王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10月18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其主张权利的手写识别软件与精品公司的“精品汉笔软件”之间的相同或近似情况进行鉴定。2003年9月26日,该中心出具国科知鉴字(2003)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该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精品汉笔软件与汉王手写识别软件在识别字典上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精品汉笔软件识别字典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可以由汉王手写识别软件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推算得出;精品汉笔软件与汉王手写识别软件的识别程序在某些关键特征点属性上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但识别程序整体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难以作出判定。

精品公司成立于1989年,自1990年开始研究开发汉字手写识别软件,1993年6月推出了“精品手写辩识系统”软件的第一代产品,1995年9月“精品手写辩识系统”更名为“精品汉笔”。另查明,1997年12月10日,精品公司与名人精工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名人公司)签订合约书,精品公司将独立研发的中文手写辩识软件许可香港名人公司(或其经销商、客户及指定人)应用于其所开发之以Z-80为基础的CPU系列之掌上型电子产品,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香港名人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名人公司)于2000年5月推出了中山名人掌上电脑“一指连笔王”MR-160型产品,中山名人公司主张该产品所用汉字手写识别软件来自于精品公司的授权使用,精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汉王公司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香港权智公司签订的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国科知鉴字(2003)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汉王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指控精品公司于2000年6月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条例》。“汉王x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包括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识别程序确定了汉字手写识别的详细流程、实现方式以及各种特征定义和函数,并以计算机代码的形式予以体现。识别字典则是根据识别程序中的流程、特征定义和函数等技术要求,通过对采集的原始汉字样本的数字化处理,形成相应的数值和排列。识别字典中的数据并非取自于公知领域,也不是对已有数据进行简单变换或集合,而是根据特定的原始汉字手写样本,通过特定的流程、特征定义和函数等技术处理,形成独有的、与识别程序密不可分的数据集合。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共同构成了汉王手写识别软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在软件运行过程中通过识别程序对识别字典中数据的调用,共同来完成手写识别过程。汉王手写识别软件中的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均是汉王公司经过独创性劳动而形成的一种结构化的文字,符合《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条例》关于作品构成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技术鉴定报告书表明,精品汉笔软件与汉王手写识别软件在识别程序的某些关键特征点属性上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但识别程序整体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难以作出判定。《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正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汉王手写识别软件中识别程序的关键特征点属于技术方案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故汉王公司关于精品公司侵害其“汉王x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V1.0”识别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技术鉴定报告书同时表明,精品汉笔软件与汉王手写识别软件在识别字典上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精品汉笔软件识别字典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可以由汉王手写识别软件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推算得出。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是对所采集的原始手写汉字样本进行数字化处理后所形成的数据集合,其数值和排列包含了所采集的原始手写汉字样本的数字化信息,是识别字典的核心原创部分。按照本技术领域中的正常情形,由于不同厂商,特别是来自于中文简体字环境的汉王公司与来自于中文繁体字环境的精品公司之间,在编程方法、代码撰写、样本采集、特征提取方面具有极大的自由选择空间和偶然性,因此不同的手写输入识别软件在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上必然存在较大差异,不可能在识别字典方面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另外,汉王公司早在1998年12月即许可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手写识别软件(使用了该软件的产品公开销售后,该软件即视为公开发表),此后又许可多家公司使用,而精品公司虽然在1997年12月便与香港名人公司签订了许可协议,但中山名人公司直至2000年5月才正式推出使用简体中文手写识别软件的“一指连笔王”MR-160产品,并且本案审理中,精品公司亦未提交其开发简体中文汉字手写输入识别软件的任何原始直接证据。在此情况下,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的唯一解释是精品公司利用了汉王公司的识别字典,并在此基础上变换了表达形式。故本院认为,精品汉笔软件识别字典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系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由汉王手写识别软件特征模板变换矩阵经数值和排列上的规律性变换得来,构成了对汉王公司“汉王x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V1.0”识别字典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精品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汉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精品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精品公司侵权的性质、时间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精品公司赔偿汉王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精品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汉王公司的商业信誉,汉王公司关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汉王公司未就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举证,汉王公司关于赔偿合理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五)、(六)、(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软件“精品汉笔软件”;

二、(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鉴定费x元,由(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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