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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外号“X”,男,200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10月19日减刑释放;2010年4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匡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1年6月27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8时许,在被告人郭某位于株洲市X区建设局宿舍X栋X号的租房中,被告人龙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3粒麻古和一小塑料袋冰毒(重约0.4克)。之后,当被告人郭某、龙某与王某、何某、周某(该三人因吸食毒品已被行政处罚)在郭某的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时,公安民警将郭某、龙某等五人当场查获,并从房查获吸食剩下的冰毒一小包(重0.1克)和麻古一小包(重0.2克),从龙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针状物质三小包(重2克)和红色药丸12粒(重1.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龙某处查获的白色针状物质和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何某、周某证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及被告人照片,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公(天)禁毒尿检[2011]字第067、068、069、070、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天公(泰)决字[2011]第151、15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经过,办案说明,(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龙某、郭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某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周某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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