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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单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单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胡某、单某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洁敏,被告人胡某、单某及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单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复旦大学北门口附近,因不满在同处开电瓶三轮车非法营运的李某(已判刑)插队,与李发生争吵时遭李某丈夫胡某(已判刑)拳击,被告人单某打电话告知其父单某(已判刑),单某得知儿子被打即纠集了侄子单某(已判刑)赶到现场。胡某见单某打电话叫人,即用手机报警,李某担心丈夫吃亏,随即赶回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的住处,纠集其儿子被告人胡某及胡某(已判刑)帮忙打架。被告人胡某持木棍,胡某持西瓜刀赶到现场,见被告人单某及单某、单某对其父拳打脚踢,即分别持西瓜刀、木棍上前,伙同胡某与被告人单某及单某、单某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单某及单某、单某被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单某左前臂外伤性锐器创,致左尺骨近端骨折,急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左肘关节活动可,构成轻伤;单某因外伤致左臀部锐器创等,现局部遗留一3.5cm长皮肤瘢痕,构成轻微伤;单某因外伤致左前臂中上段伸侧软组织裂伤,长达3.0cm,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25日、同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单某分别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胡某、单某作案时年龄的沭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胡某、单某某的证言、徐州矿务局第一医院妇产科接生登记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胡某、单某均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随父母来沪生活,由于缺少工作技能,其与父母等家人从事电瓶三轮车非法营运生意,由于生活环境复杂,加之缺少必要的家庭教育,因法律观念淡薄而违法犯罪,二人均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持械伙同他人与被告人单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单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单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单某均生长于农村,小学便辍学随父母来沪,由于缺少文化知识学习,加之生活在车站码头从事电瓶三轮车非法营运,生活环境复杂,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胡某、单某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文化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被告人胡某、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也向本院提出了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可对被告人胡某、单某适用缓刑,予以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本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良源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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