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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娄底资江煤矿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风云,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现住湖南省冷水江资江煤矿。

委托代理人粟刚,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1年5月5日提出管辖权弃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月16日婚生女孩陈某,1991年10月18日婚生男孩陈某昊,现均在校读书。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自1989年5月开始,因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原、被告出现夫妻关系不和,曾多次协商离婚。2004年农历正月,因被告不改正存在的不足,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自愿赠送给男孩陈某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民政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4、村委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地址不祥;

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好;

6、调查吴紫薇的笔录,证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

7、调查李某珍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04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共同财产状况及2010年9月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

8、调查肖金华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9、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及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

10、陈某、陈某昊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小孩的生活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谅原告从前的过错,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如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另由原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陈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

4、陈某昊的身份证明,证明婚生男孩的身份情况;

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冷水江资江煤矿家属区购房居住;

6、陈某、陈某昊在冷水江居住、学习的资料,证明原告及小孩在冷水江居住的事实;

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8、冷水江市资江煤矿改制留守办的证明,证明原告长居住地为冷水江市;

9、冷水江市X区公安分局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10、陈某的证明,证明婚生女孩认为起诉书中的事实不真实,不希望原、被告离婚;

11、陈某昊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12、欠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

13、短信复印件,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7、10、X号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无异议,原、被告关于原告过错及共同财产的事实一致陈某,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月16日婚生女孩陈某,1991年10月18日婚生男孩陈某昊,现均在高校读书。婚后5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自原告与一女子在青海有非法同居行为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曾协商离婚,从此双方未同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03年在冷水江煤矿购买(130平米,现价值约x元)的住房一套,彩电、影某、电脑、冰箱、消毒柜、水机、空调、热水器各一台,微波炉、电滋炉、电饭煲各一只,真皮沙发(三件)一套,席梦思床三张。被告有嫁妆,被告不要求记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双方出现夫妻感情不和,在诉讼期间,反复做原告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足已认定原、被告确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其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赠送给小孩陈某昊,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有与她人非法同居的行为,确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原告应适当给予赔偿,但被告要求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目前的承受能力,具体以给予赔偿x元为宜。另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的主张,因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经济困难或丧失了劳动能力,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一半,原告应得的份额归小孩陈某昊所有;

三、由原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龙永固

人民陪审员刘朝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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