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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与赵某乙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5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74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航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汉族,68岁,宇航出版社编审,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男,汉族,70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副司令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62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自动化专家组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月琴,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76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82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女,汉族,77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汉族,61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73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汉族,82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赵某甲、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人宇航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卫某、上诉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79年,日本研波书店出版发行《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一书。

1985年,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受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简称军事医学科学院)的指派参加了《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的翻译工作,翻译工作的完成主要不是利用军事医学科学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某研究项目不包括对《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一书的翻译。

1987年,经二炮司令部推荐,宇航出版社将《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一书正式列入该社选题计划。此后,上述研究项目的任务领导小组成立。1989年3月,宇航出版社收到二炮司令部承诺给付的出版《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一书的亏损补贴经费x元。

1992年2月,宇航出版社出版了《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该书扉页载明: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志编辑委员会编,编译委员会成员:主任钱某,副主任赵某甲、李某某、秦某某;译编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编校秦某某、卫某、朱金、秦某、曾砚芳、易远军;该书版权页载明:编译委员会主任钱某,副主任赵某甲、李某某、秦某某;该书前言署名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编译委员会,前言内容与赵某甲撰写并交付宇航出版社前言底稿内容大部分一致,仅作了部分文字上的修改,并将赵某甲的前言底稿中的书名由《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改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写实》。《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字数为x字(其中前言约8500字),印数为2000册,定价22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在《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编译过程中存在编译委员会组织的相关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发生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在没有证据证明《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编译过程中存在编译委员会这一组织的情况下,该书扉页和版权页上署名的编译委员会无法对该书的编译行为承担责任,亦不能对该书的著作权享有权利。宇航出版社《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一物理、医学、社会效应》一书发稿单上译者一栏所填为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的姓名。因此,如无相反证明,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是《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译者。

赵某甲在《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前言底稿上署名,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对该前言系赵某甲创作这一事实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该前言亦为赵某甲为完成军事医学科学院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赵某甲为该前言作者,享有该前言的著作权。

综上,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为一书的译者,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包括决定该书署名方式的署名权。宇航出版社未经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的许可,擅自在《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扉页和版权页上以编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署名方式增加未参加该书编译的人员名称的行为侵犯了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的署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赵某甲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前言的作者,享有该前言的著作权,宇航出版社未经赵某甲的许可,擅自将该前言的署名变更为“编译委员会”的行为侵犯了赵某甲的署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没有证据证明钱某、李某某作为个人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主张钱某、李某某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宇航出版社就侵犯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署名权行为的承担责任方式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宇航出版社在删除侵犯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署名权的内容前,停止发行;(二)宇航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赔礼道歉;(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宇航出版社支付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稿酬一万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1992年3月31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甲、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某甲的上诉请求是:判决宇航出版社书面公开赔礼道歉,依法消除影响,赠给原告《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31本;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判决钱某、李某某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没有证据证明钱某、李某某作为个人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驳回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关于要求宇航出版社赠给译者《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31本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3、原审判决未判决如何消除影响,是错误的。

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请求驳回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的全部请求。宇航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是:1、赵某甲没有从事翻译工作,原审判决认定我社侵犯其署名权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将编译委员会认同为一个“组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编译委员会”也可以是一种“职能”或人员间的协调,有关事实能够证明编译委员会的存在;3、出版的书中已明确和完整地体现所有译者的身份,原审判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署名权扩大到包括决定除编译人员署名权之外的内容的认定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认定七名原告完成本书的日文和英文两种版本的翻译工作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享有本书前言著作权也是错误的。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某研究项目领导机构的起始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否定《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是法人作品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七名原告完成本书的日文和英文两种版本的翻译工作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认为在本书编译过程中不存在编译委员会的认定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享有本书前言的著作权也是错误的。钱某的上诉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某研究项目领导机构的起始时间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某研究项目不包括对《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一书的翻译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译者为赵某甲等人是错误的。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79年,日本研波书店出版发行《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一书,该书版权页署名为“编者广岛市、长崎市原爆灾害志编集委员会”。

1988年2月,某研究项目任务领导小组正式成立。军事医学科学院是某研究项目的参加单位之一。

1985年,军事医学科学院为配合完成某研究项目任务,组织力量对《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进行翻译,作为某研究项目的辅助资料。

同年夏天,二炮易远军、军事医学科学院赵某甲、陈锦石、石乃芝和宇航出版社编辑卫某等,在礼士路第二炮兵门诊楼二楼一起讨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翻译出版问题。赵某甲主张,当时议定由军事医学科学院(赵某甲)组织翻译,宇航出版社出版,二炮资助出版。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主张当时是由编译委员会主持召开的关于《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编译问题的会议。

赵某甲约请了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等六人共同进行了《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翻译工作,其中,赵某甲对该书目录进行了翻译,并负责该书翻译的组织、联络、统稿、定稿工作,其他六人具体从事了该书的翻译工作。1986年至1987年期间,赵某甲分数次将七位译者完成的各篇章的稿件陆续交给了二炮和宇航出版社有关负责人员。

军事医学科学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该书翻译工作不是某研究项目任务的组成部分,作者完成翻译主要不是利用军事医学科学院的物质技术条件。

1989年2月21日,宇航出版社业务处致函二炮,称“贵部推荐并组织翻译的《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一书已于1987年正式列入我社选题计划。由于该书读者面较窄,当初定由贵部承担部分亏损补贴经费。现经核算应补贴3.3万元。目前书稿已进入编辑加工,为确保顺利出版,减少涨价因素造成的损失,望收函后速将书款信汇我社帐户为盼!”1989年3月,宇航出版社收到二炮汇付的上述补贴。

赵某甲交付稿件至该书出版之前,二炮和宇航出版社组织了有关人员包括二炮的秦某某、朱金、易远军,宇航出版社的卫某,以及二炮从其它单位邀请的秦某、曾砚芳等共六人,对赵某甲交的翻译稿件进行了校对和二次加工:一是对原稿翻译的注释进行删选并按照英文版增加了日文版中没有的一些注释;二是增加了部分附图,并将赵某甲初稿没有翻译的图中的文字进行了翻译;三是纠正了各种错误,包括全书的专业术语错误、自然科学方面的错误、名词不统一产生的错误、因照抄日语汉字产生的错误等。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就部分错误之处进行了列举说明。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主张书上署名的六名编校人员所做的工作量很大,构成了对该书的重新翻译。赵某甲主张书上署名的六名编校人员所做的工作只是校对和修改,不是重译;且赵某甲曾不同意按照英文版增加日文版中没有的大量注释。

1991年10月赵某甲撰写、卫某修改的前言的发排稿载明:卫某同志为校对译稿付出了辛勤劳动,选编了大多数译者注释和各篇前的照片。

1991年6月,由二炮具体负责的某研究项目任务领导小组组织编写了该研究项目任务成果总集简编,《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被收入其中。在该简编对《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一书的简介中载明编译单位为二炮和总后军事医学科学院,编译人员为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编校人员为卫某、秦某某、朱金、秦某、曾砚芳,出版单位宇航出版社。1991年10月,某研究项目任务领导小组组织了该研究项目任务成果展览,其中在军事医学科学院的相关展示中提到军事医学科学院在完成某任务项目研究课题的同时翻译出版了《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专著。

在《写实》一书出版以前,李某某曾写给钱某一份请示报告,内容是:“钱某司令:《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是某任务组织编译的一部重要文献,对深化某研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为提高本书知名度,专家们建议由您出任编译委员会主任。现将编译委员会组成及本书前言呈上请批示。本书在美、日等国公开发行,无保密问题。李某某19/9”钱某于10月10日作出批复表示同意。

宇航出版社《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1991年9月16日的发稿单上译者一栏所填为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的姓名。同年10月,赵某甲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一书撰写了前言并将底稿交付宇航出版社,宇航出版社的编辑卫某曾经在该底稿上对相关内容进行过修改。该前言底稿上的署名为“北京放射医学研究所研究员赵某甲”。1992年6月16日,社科新书目第303期刊发对《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征订启事,其中载明该书为赵某甲、赵某乙等译编。

《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一物理、医学、社会效应》、《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是在对《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一书进行翻译过程中先后采用过的名称,为《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中译本不同阶段的不同名称。宇航出版社将译稿交付印刷时赵某甲等七人最终确定《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中译本的正式名称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

1992年,宇航出版社出版了《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书上载明的时间是1992年2月,实际出版时间大约是1992年6月)。该书扉页载明: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志编辑委员会编,编译委员会成员:主任钱某,副主任赵某甲、李某某、秦某某;译编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编校秦某某、卫某、朱金、秦某、曾砚芳、易远军;该书版权页载明:编译委员会主任钱某,副主任赵某甲、李某某、秦某某;该书前言署名为《广岛•长崎原子爆弹炸写实》编译委员会,前言内容与赵某甲撰写并交付宇航出版社前言底稿内容大部分一致,仅作了部分文字上的修改。

钱某、李某某均是某研究项目任务领导小组的有关负责人。

正式出版的《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字数为x字(其中前言约8500字),印数为2000册,定价22元。

以上事实有《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一书的版权页、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有关文件、军事医学科学院于1994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994年4月12日赵某甲关于“‘三方’讨论过一次翻译出版问题”的书面陈述、1989年2月21日宇航出版社业务处致二炮的函、1989年4月28日宇航出版社致二炮科技委的函、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就部分错误之处进行的书面列举说明、《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汉译本前言稿发排稿、某研究项目任务成果总集简编和成果展览展板相关内容、李某某写给钱某的请示报告、《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1991年9月16日的发稿单、第303期社科新书目征定启事、宇航出版社出版的《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图书一本、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虽然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参加了《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一书的翻译工作系接受军事医学科学院的工作任务,但该书翻译工作的完成主要不是利用军事医学科学院的物质条件,其著作权仍由作者享有。根据宇航出版社在《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定稿后在该书扉页、版权页的发排稿上所确定的署名为译者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且在出版前刊发的征订启事载明的署名作者亦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事实,亦可以认定,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对《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享有著作权。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关于卫某、秦某某等人对《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正文享有共有的著作权,对该书的注释、部分图片享有独立的著作权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对认定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是否对《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享有著作权不会产生影响,且该上诉主张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指控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侵犯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享有的著作权的诉讼主张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对《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享有著作权,有权决定该书的署名方式。宇航出版社未经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的许可,在《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扉页和版权页上以编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署名方式增加未参加该书编译的人员名称的行为侵犯了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宇航出版社关于《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已经为七名译者署名,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对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署名权的侵犯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一部分,其前言亦是为完成军事医学科学院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该前言著作权亦应当由作者享有。根据宇航出版社的编辑人员卫某曾经在赵某甲撰写的《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前言底稿上进行过修改、该前言底稿署名为赵某甲的事实,本院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赵某甲为该前言作者,对该前言享有著作权,有权决定前言如何署名。宇航出版社未经赵某甲的许可,擅自将该前言署名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写实》编译委员会”的行为侵犯了赵某甲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享有《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前言著作权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判决宇航出版社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支付稿酬并无不当。赵某甲要求对宇航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补判和改判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宇航出版社关于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钱某、李某某、宇航出版社并未就《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是法人作品、在该书编译过程中存在编译委员会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是,军事医学科学院作为总参统一部署的某研究项目任务的参加单位之一,组织翻译《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是为了配合某研究项目任务的完成;且在该书完成过程中,某研究项目任务领导小组事实上一直将该书的翻译出版工作作为某研究项目任务的重要工作之一,钱某、李某某作为该研究项目任务领导小组的负责人,在事实上亦对《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完成作出了重要贡献。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历史背景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宇航出版社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已经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目的的情况下,赵某甲关于钱某、李某某作为个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甲上诉要求宇航出版社赠送《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31本,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宇航出版社应当按照惯例向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赠书31本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甲、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所提的主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四元,由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负担六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宇航出版社负担六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四元,由赵某甲负担三百四十三元五角(已交纳),由宇航出版社负担三百四十三元五角(已交纳),由钱某负担三百四十三元五角(已交纳),由李某某负担三百四十三元五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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