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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戴某、朱S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戴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S,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朱S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戴某、朱S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戴某、朱S诉称:2007年9月22日,三原告购买位于松江区某住宅,并于2007年10月31日付清全部房款1,740,000元,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08年3月尚未办妥大产证。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书。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全部房款,为此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催促,直至2009年5月22日被告才退还原告100,000元。2009年12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并被告知:本次款项退还是截止2009年10月31日,合计退还1,962,618.70元(包括2009年5月22日已退还的100,000元),其余款项需另外办理。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撤销了房屋的预告登记。2009年12月25日,被告才将1,862,618.70元打入原告账户。根据原告的计算,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全部款项合计应为1,982,626.79元,计算方式为:按照2008年10月31日协议约定应支付的1,829,890.40元、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逾期90日内含90天应支付的滞纳金1,829,890.40元×6.5%÷365天×90天、逾期90日外应支付的滞纳金1,829,890.40元×7.5%÷365天×52天,以上合计1,882,154.70元,在2009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则按照每日386.74元计算违约金乘以52天(即计算到2009年5月22日),两者合计1,902,265.18元,由于2009年5月22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因此之后的违约金应以370.33元计算,乘以逾期的217天,被告应支付1,882,626.79元。以被告的应支付金额与被告的实际支付金额相减(1,982,626.79元-1,962,618.70元),被告尚应偿还原告20,008.09元。在催讨未着的情况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0,008.09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8.09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按照年利率7.5%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资料查询及误工费计350元。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12月22日,就合同解除之后的后果处理等问题,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撤销之后包含交房费用及违约金合计1,962,618.70元,在三十天全部退还,此款项结算到2009年10月31日。之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退还了原告1,862,618.70元,加上先前退还的100,000元,实际被告合计退还1,962,618.7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纷争已经不存在,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三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松江区某住宅,建筑面积242.3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米7,180.59元,合计价款1,74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承诺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即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乙方(即三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之后,三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2008年10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提出的依约解除双方已经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房款1,735,692元,违约金及利息89,215元、交房费用以及物业费4,983.40元,合计1,829,890.40元,乙方不再另行追究甲方违约赔偿责任;三、甲方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在协议签署后的90天内甲乙双方共同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完成注销合同备案手续当日,退还剩余房款。就未按期退还房款的问题,协议还约定,在合同约定的90天之内的,按该笔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计算,自协议签署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年利率6.5%的滞纳金(不计算复利);超过90天的部分,按该笔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计算,自超过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年利率7.5%的滞纳金(不计算复利)……”。

2009年5月22日,被告退还三原告100,000元。2009年12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共同至松江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双方并又签订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因未能按期办出大产证,乙方向甲方要求退房,经协商一致同意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合同解除,预告登记一并解除;二、乙方在解除上述合同前已向甲方支付房款1,740,000元,在合同撤销后包含交房费用及违约金合计1,962,618.70元三十天内全部退还乙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执、纠纷(该款项结算到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2月25日,被告将1,862,618.70元打入原告账户。现原告以被告尚存20,008.09元未退还为由,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退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就位于松江区某住宅的买卖,三原告与被告订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即大产证),故三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本案中,就合同的解除问题在2008年10月31日即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再赘述。现争议的关键在于合同解除之后,包括房款、违约金及交房费用的退还数额问题。在上述的2008年10月31日协议中,本已就退还的具体金额(合计1,829,890.40元)及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然而被告违反约定,逾期退款。直至2009年的12月,双方才至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且又签订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明确指出“合同撤销后包含交房费用及违约金1,962,618.70元30天内全部退还”,因此本案中退还的金额应是明确的即为1,962,618.70元。与先前的1,829,890.40元比较,其增加部分是按照2008年10月协议的约定,被告承担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由于被告在2009年12月25日即退还了所剩余款,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际已无纷争。

至于原告认为其在签订2009年12月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实难采信。并需要指出,以原告的计算方式,实际存在计算复利之嫌。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戴某、朱S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原告朱某、戴某、朱S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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