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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石刑初字第30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杨某、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应忠,张守群、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民事被告人刘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后4月12日下午5时许,陈某无证驾驶陕G-(略)两轮摩托车,后载同村村民杨某平,由池河火车站驶往池河镇,当车行至顺风村村民黄坤富家门前公路时,与池河镇X村民刘某田驾驶的陕G-(略)号农用四轮运输车相遇,由于陈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超速,且采取措施又不当,致摩托车侧滑倒地,杨某平被摔倒在公路上,刘某田所驾农用车从杨某平的右小腿上碾压而过。杨某平经石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平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这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平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杨某诉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田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与被告人陈某共同赔偿杨某平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运尸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略).06元。

被告人陈某辩称,被害人杨某平乘坐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在地属实,但杨某脑损伤是摔伤或是刘某田驾驶的四轮农用车撞伤不清楚。辩护人兼民事代理人曹汉军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害人杨某平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事被告人刘某田对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无异议。其代理人汪德进的代理意见是刘某田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及时向交警部门电话报警,并给付被害人抢救费4500元。因此刘某田只应承担全部赔偿额的百分之二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陕G-(略)两轮摩托车,后载同村村民杨某平,由池河火车站驶向池河镇。行至池河镇X村民黄坤富家门前公路时,与同镇X村民刘某田驾驶的陕G-(略)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相遇。因陈某速驾驶,避让措施不当,致摩托车侧滑倒地。杨某平摔到后,被刘某田所驾驶的农用车碾压右小腿。杨某平经石泉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早7时30分死亡。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对杨某平死因鉴定为:主要是颅脑损伤,其次是下肢严重损伤导致失血疼痛休克;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田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平不负责任。被告人陈某、刘某田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元和45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菊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她在家打毛衣,突然听到门前公路上响声,即站起见公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一个人站在摩托车旁,身上有灰尘,摩托车横倒在公路中间,车头向她家,另外一人躺在摩托车尾部,头朝火车站方向,脚向池河方向。当其走到公路边看时,躺在地上的人头部又向其家方向,脚朝着公路外边,同时见一辆装载石头的红色农用车已经停在公路右侧,右前轮已经下坎,躺在地上的人在农用车的左后轮方,裤子已经烂了,可能是车轮从腿上压过,那个人的头部在流血。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表及现场照片一册,证明了摩托车与农用车相遇肇事的位置、死者的位置及路况。

3、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对杨某平死因鉴定,分析说明杨某平死亡原因主要是颅脑损伤;其次是下肢严重损伤导致失血疼痛休克;结论为杨某平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陈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十)款、第四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刘某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杨某平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行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5、石泉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对陈某户籍证明在卷。

6、被害人杨某平在石泉县医院抢救治疗的部分医药费发票及石泉县医院出具的所欠医疗费用清单和证明在卷。

7、石泉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关于杨某平之妻陈某及其二子杨某、杨某的出生时间的户籍证明在卷。

8、石泉县医院运尸费收据及亲属送杨某平到石泉县医院救治的往返交通费票据在卷。

上述事实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遇车采取措施不当,以致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以杨某平颅脑损伤之事实是否属他所致不清楚为由的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兼民事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杨某平本人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十)款之规定的行为,故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辩护意见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相悖,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杨某要求被告人陈某及民事被告人刘某田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和民事被告人刘某田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陈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刘某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三十。附带民事原告人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略).7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8166.55元,死亡补偿金(略)元,丧葬费4011.33元,杨某生活费3692.07元,杨某生活费5856.38元,护理费68.96元,误工费137.93元,交通费304.50元。

除已赔付的2500元外,余款(略).72元,限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三、民事被告人刘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略).46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499.95元,死亡补偿金(略)元,丧葬费1719.14元,杨某生活费1582.31元,杨某生活费2509.88元,护理费29.57元,误工费59.11元,交通费130.50元。

除已赔付的4500元外,余款(略).45元,限被告人刘某田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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