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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李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1997年7月25日,因原告烧的饭菜不合被告胃口,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后双方分房居住,互不理睬。2007年10月16日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在经济上没有矛盾。1997年7月被告在喝酒,原告无故动手打被告,被告还手打了原告,之后双方吸取教训,和睦相处。2007年10月16日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间没有什么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0月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07年11月、2009年11月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讼。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7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在上海市X路X弄X号乙610-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西路房屋)内共同财产如下:夏普牌空调一台、百花牌窗式空调一台、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保险箱一只、长菱牌冰箱一台、电视柜一只、呈捷牌助动车一辆。

三、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如下:金鸡心锁片一枚(现在价值人民币1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K钻戒一枚(现在价值1100元),24K金项链一根(现在价值3600元)。

四、1990年10月原告与上海市机电设备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联建公助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公司同意将某西路房屋以x元出售给原告,2004年7月22日原告支付上述房屋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费4554元,现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杨某,户籍人口为原告杨某,该房屋由被告及子居住使用,该房屋现在价值为x元。

五、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租赁户主系被告父亲李某,被告及子李某的户籍在上述房屋中,1995年上述房屋动迁,被告及子分得上海市X路X号X室租赁房屋一套(以下简称钦州路房屋),租赁户主为被告,2000年5月被告出资将上述房屋变更为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被告均认为钦州路房屋系原告、被告及儿子三个人的财产,并要求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资料、联建公助房屋买卖契约、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证、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同意某西路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家电、家具)及房屋装修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被告称,金鸡心锁片一枚,18K钻戒一枚,24K金项链一根系被告购买,原告没有出过钱,现要求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不同意给付原告折价款。原告认为,同意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

2、原告称,被告处有共同存款现金x元。被告认为,被告处没有共同存款。

3、被告称,原告要求离婚,就要赔钱给被告,原告赔偿被告爱情损失费、感情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x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认为,不同意赔偿。

4、原告称,要求某西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5万元。被告认为,要求某西路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同意给付折价款。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07年11月、2009年11月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讼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分割等取得一致意见,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称,被告处有x元的共同存款,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现在原告处的首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首饰归被告所有,但不同意给付折价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上述首饰本院综合其他共同财产的处理情况以及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爱情损失费、感情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西路房屋依法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居住现状,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被告均认为钦州路房屋系原告、被告及儿子三个人的财产,并要求另案处理,无不当,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在上海市X路X弄X号乙610-X室房屋内共同财产(包括装修):夏普牌空调一台、百花牌窗式空调一台、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保险箱一只、长菱牌冰箱一台、电视柜一只、呈捷牌助动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

三、在原告杨某处的金鸡心锁片一枚,18K钻戒一枚,24K金项链一根归原告杨某所有;

四、上海市X路X弄X号乙610-X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64.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83.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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