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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宁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邝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原告邝某与被告宁某共五个股东于2009年上半年,在火市办事处百叠岭共同投资兴办硅沙场。经过一段时间的生产运作后,为便于经营管理,经股东人员协商,决定将硅沙场实行内部承包。2010年5月,作为股东之一的被告宁某与股东之间写下了承包硅沙场的承包协议书,并按承包协议约定接管了该硅沙场的一切债权债务。事后,被告宁某在沙场生产期间,向原告借款53000元。然而,被告不讲信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

原告邝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沙场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沙场由被告宁某全方位承包,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宁某承担清偿责任。

2、借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宁某向原告邝某借款53000元。

被告宁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向其借款53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欠条上所写的款项是原告在整个沙场投资兴建期间其个人垫付的资金,被告在欠条上已注明,该欠款的前提是承包合同能够履行;原告引以为据的承包合同实为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沙场未取得合法的矿产资源开发资格和林业部门的批准,根本无权承包开采权出去,这也是沙场关停的原因,以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所以被告申请承包合同及合同中所涉及的条款无效,不该承担所写的债权、债务。

被告宁某为抗辩原告邝某的诉请,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沙场合伙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宁某与原告邝某等人合伙开办沙场。

2、收据一张。拟证明2009年9月3日邝某收到被告宁某老板交来沙场借款20000元。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邝某、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有效,可作定案的依据。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沙场要在保证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承包协议才能生效,经查,无证据证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原告邝某与被告宁某等人合伙在蓝山县火市办事处百叠岭开办硅沙场,经营一段时间后,为便于经营管理,经股东会议决定,沙场实行内部承包。2010年5月25日,被告宁某与其他股东为甲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宁某承包沙场,并按协议约定接管了沙场的所有债权和债务。2010年5月17日,被告宁某向原告邝某立下“今借到邝某老板沙场垫资款53000元,此款由宁某付清”的借条。尔后,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宁某与原告邝某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宁某归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宁某辩称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邝某借款53000元。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宁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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