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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葛某

原告上海某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外高桥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其单位员工,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年薪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该年薪系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及各项社会统筹费用四部分组成,现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的所有报酬。2009年4月21日之后,被告病假,原告已将被告的病假工资计算制作在册,但被告却一直未肯前来领取。同时,因原、被告之间尚有未了事宜,故被告仍应当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也已按被告的基本工资为其进行了缴纳,如果再存有差额,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也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故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x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1200元;5、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x.20元;6、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584元。

被告葛某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未按照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年薪x元的标准全额支付被告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4月21日之后,被告病假,原告虽将被告病假工资在单位财务账上制作在册,但实际并未向被告发放,故被告于2009年6月书面向原告提出了辞职,双方无需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在收悉被告提供辞职报告后,迟迟不归还被告劳动手册,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再就业,原告因此还需支付被告一定的退工损失补偿。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当由被告个人负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原告单位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同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招工手续,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了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会展部主任助理兼拓展部经理一职,每月工资为2000元。同时,双方还另订有《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年薪x元/年。年薪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各项社会统筹费用四部分组成。……各项社会统筹费用即为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公司承担部分或外来从业人员的公司承担部分……”。2008年3月,原、被告之间又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2009年4月21日起,被告病假。2009年5月16日,被告提前一个月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一份,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前办理完毕各项离职手续及退工证明。同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葛某同志辞职的回复》一份,载明“葛某同志:你5月16日来函收悉,你所称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支付足额劳动报酬等事,经查,并不属实。你于2009年4月23日起连续请病假,迄今已一月有余,如病情好转,请速来公司上班。如你需要辞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提出《辞职报告》。另外,根据你与公司签署的《因公出国(境)合同》约定,你的服务期尚未届满,如提前辞职,需支付公司为你支出的出国费用。在你按照规定提出辞职并支付有关出国费用后,公司将依法为你办理退工手续。”。2009年6月17日,被告就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差额及退工损失等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9月8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x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584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200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办理2009年6月16日的退工手续;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延误退工赔偿1200元;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差额x.20元;七、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金差额部分9724.20元交给被申请人;八、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辞职函、关于葛某同志辞职的回复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已足额支付了被告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二、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四、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09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延迟退工损失。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补充协议》,虽明确约定自2006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每年薪酬为x元,但该薪酬体系中系包括了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上述约定显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现本院结合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及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得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实际每年薪酬应为x.72元(应发工资)。因此,原告需支付被告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x.72元(应发工资)。对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的薪酬已进行了调整,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另称,单位已累计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基本工资x元、2009年3月岗位津贴2500元、2007年3月绩效工资x元,另还考虑到被告个人所得税缴纳事宜,以案外人周桃英的名义向被告发放了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岗位津贴x元,并同意被告以宝山通海会展服务社会务费发票及其他各类交通费、通讯费发票冲抵部分岗位津贴及绩效工资共计x元,因此,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所有的劳动报酬。经质证,被告表示仅认可收悉原告支付的基本工资、2009年3月岗位津贴及2007年3月绩效工资,对原告所谓以周桃英名义发放的岗位津贴认为其只是代周桃英领取了工资,该工资并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而提供给原告宝山通海会展服务社的会务费发票也只是为帮单位逃税所用,相应的会务费用被告实际并未领取。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职期间已领取的基本工资x元、2009年3月岗位津贴2500元、2007年3月绩效工资x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以案外人周桃英名义发放的工资x元,被告表示已签收领取,故本院亦予确认,但对其辩称,上述工资系原告发放给案外人周桃英的,其只是代周桃英领取,因未提供周桃英出具的证人证言、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且从领取时间分析,自2006年9月起至2008年2月止,在长达16个月的时间里周桃英未有一个月系自己领取工资,而一直委托被告代领,也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其以案外人周桃英名义发放的x元实际即为支付给被告的岗位津贴。再次,关于宝山通海会展服务社出具的会务费发票,从原告提供的报销单反映,自2008年3月起至2009年4月止,被告每月均会以该会务费发票形式向原告单位报销领取数额不等的会务费用,累计达x元,而该服务社与原告单位之间实际又并不存在任何的业务联系,因此现原告诉称,该报销款即为单位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岗位津贴及绩效工资,于情不悖,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报销单只是单位用于记录员工向其提供避税发票的数额,相应报销费用实际并未领取过,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2007年10月、2008年8月、2008年10月、2008年11月、2009年1月及2009年2月期间,原告单位给予被告报销的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原告表示亦系其支付给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累计已向被告发放工资共计x元(实际发放),远超过了被告在该时期内应得工资x.72元(应发工资),故现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需向原告指出,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然其单位现却为助员工逃避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采取拆分工资、虚列账目的方法计发工资,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应当予以批评、纠正。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认定之事实,自2006月9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年薪酬为x.72元,故原告理应以5555.56元为基数为被告依法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现其实际仅以2500元为基数为被告缴纳,该缴费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经核算,原告应为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共计x.9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4912.9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至于原告诉称,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其支付给被告的年薪体系中已包括了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如确需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差额也应有被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得以免除,故对原告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确已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考虑到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行为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但就解除原因而言,被告称系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致,然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实际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而其之所以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因双方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的支付方式另有约定所致,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故现被告再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其曾为被告出国考察提供了相关费用,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如提出辞职,应当与单位进行结算,在未结算之前双方不宜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与否应当以劳资双方当事人是否行使解除权为据,至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其他未结事宜,均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2009年6月16日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单方行使解除权而得以解除,原告理应自该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然现其至今仍未办理,确给被告的再次就业造成影响,故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因被告对仲裁所裁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2009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16日解除,原告上海外高桥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葛某补办退工手续;

二、原告上海外高桥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某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三、原告上海外高桥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某2009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6584元;

四、原告上海外高桥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葛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x.90元;

五、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期间内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912.90元交于原告上海外高桥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

六、原告上海外高桥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葛某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七、原告上海外高桥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葛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八、对原告上海外高桥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葛某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应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外高桥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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