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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红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15时许,王某己、郜亮(二人均已被判刑)在焦作市后山红某岭因琐事发生摩擦,王某己便对郜亮实施殴打,将郜亮眼镜损坏及上衣扯破,郜亮对此怀恨在心,便将此事告知郜莎,两人商议让王某己赔钱了事,如果王某己不赔钱就找人殴打王某己。后经双方共同朋友王某光(已判刑)从中协商,商定由王某己请郜亮吃饭,此事就此罢休。2008年12月3日14时许,郜莎给王某己打电话,让王某己赔偿郜亮衣服和眼镜,王某己以此事已经说和为由予以拒绝。随后王某己将郜莎索要眼镜盒衣服等事告诉了王某光,王某光听后怨恨郜亮出尔反尔,随即给郜亮打电话进行质问,并在电话中扬言要扇郜亮耳光,王某己和王某光与郜莎约定当天下午到焦作市影视城广场打架。后王某己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赶到影视城广场;郜亮通过郜莎纠集来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等人持刀、洋镐把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x面包车来到影视城广场。后双方发生互殴,王某等人持刀、洋镐把将王某光打伤,并将王某所开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光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损坏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为证实所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丙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自己不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己与被告人郜亮在焦作市后山红某岭因琐事发生摩擦,被告人王某己便对郜亮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被告人郜亮眼镜损坏及上衣扯破。被告人郜亮对此怀恨在心,便将此事告诉其妹妹郜莎(在逃),两人商议让被告人王某己赔钱了事,如果被告人王某己不赔钱就找人殴打王某己。后经双方共同朋友被告人王某光从中撮合,商定由被告人王某己请被告人郜亮吃顿饭此事就此罢休;但郜莎不同意。2008年12月3日14时,郜莎又给被告人王某己打电话,让王某己赔偿衣服和眼镜,被告人王某己以此事已经说和为由予以拒绝。随后被告人王某己将郜莎要求其赔偿眼镜和衣服等事告知被告人王某光,被告人王某光听后怨恨被告人郜亮出尔反尔,就给被告人郜亮打电话质问究竟,被告人郜亮听后就将此事告知郜莎,郜莎知道后就和被告人王某光、王某己电话约定在焦作市影视城广场打架。后王某己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赶到影视城广场;郜亮通过郜莎纠集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等人持刀、洋镐把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x面包车来到影视城广场。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持洋镐把和对方互殴,并将王某所开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光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王某己打电话说郜亮约他到影视城说事,叫我过去帮忙打架。我看见我们乘坐白色面包车上放有砍刀和洋镐把,应该是王某己提前准备的。……,我朝郜亮身上打了两拳,郜亮那边的人掂刀追过来,我从车上拿了一根洋镐把,我看见王某己和红某、小某乙等人把其中一人打倒了,我也用洋镐把朝这孩身上乱打了几下。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辛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己准备和郜亮在影视城说事,让我过去帮忙,我就去了。后来我看见车上有刀和洋镐把,我知道可能打架。开始打架时,我跑到李伟面包车车跟,从车上拿出两把刀,分给刘某红某张海鑫一人一把,我又拿一根洋镐把去追对方,并朝其中一孩屁股上打了一棍。打过以后,我又拿洋镐把将面包车车玻璃砸碎了。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给张红(张某某)、王某波(王某甲)等人打电话,说我在影视城有点事,然后又租用了李伟面包车,将一编织袋洋镐把和刀放在车上,张红某王某波都看到我掂的东西,都应该知道去打架。然后和对方人打了起来,我喊“赶快,掂刀”,具体谁拿刀和洋镐把打架,我没看清楚。

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王某光打电话让我帮忙去打架,当时我看见王某光、王某己、刘某壬、靳某庚、靳某雷都动手推郜亮和王某,王某光还动手打了郜亮几耳光,并用脚踢他,刘某红某状后也冲上去用手推郜亮和王某,这时对方面包车上冲下来六七个年轻孩,手里都掂有刀和洋镐把,去砍小某和志勇他几个,他们赶快往李伟面包车上跑,我听见王某光喊:“快去车上掂家伙”,王某己、刘某壬、靳某庚、靳某雷、刘某红某从车上掂了刀和洋镐把,我也从车上掂了一把刀,然后就和对方拼打在一块了。我掂过刀后,正好对方一孩掂刀过来砍我,我闪在一边,用刀在他后背上砍了一刀,那个孩受伤后就往南跑了,我没有追上就又拐回来了。拐回来后,我看见王某己、刘某壬、红某(张某某)、小某辛和另外几个我不认识的,在广场东南位置围着对方一孩乱砍,我也用刀朝他左肩膀位置砍了一刀。我用刀将车右侧玻璃给砸碎了,王某己和靳某庚、靳某雷、刘某红、红某、小某辛等将车上其他玻璃给砸碎了。

5、证人靳某戊证言证实:当天王某光给我电话说王某己和郜亮要打架,让我找几个人帮忙。在打架现场,我看见刘某红、小某辛、刘某壬、靳某庚都往李伟面包车里拿刀和洋镐把。我也去拿了把洋镐把追手里拿刀的王某,刘某壬也拿着洋镐把往南追一个孩,其他人掂东西往西追别的孩。我往南追了二十多米见追不上,回头见我身后偏西北位置有一个对方年轻孩倒在地上,我见刘某红、王某己、靳某庚、小某辛、红某、刘某壬等人围着这个倒地男孩在打,王某己、刘某红、靳某庚用刀砍,刘某壬、红某、小某辛用洋镐把打,地上那个孩浑身都是血,我上前用洋镐把朝这孩背部打了两下。

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在打架现场,我和红某、小某辛、小某、红某都拿着洋镐把赶到一个倒地孩跟前,开始用洋镐把乱敲,自己也用洋镐把朝这个孩头上敲了一下。开车走时看见红某、王某波用洋镐把砸一辆绿色面包车的玻璃。

7、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郜亮电话讲和别人打架了,我们的人被打翻了,并让把人送往医院和快报警等过程;

8、现场照片和被砸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被砸毁情况;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伤情为轻伤;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砸车辆损毁价值为300元。

9、公安机关出具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张某某协助带领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王某甲。

10、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在同案犯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系从犯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较好,窃喜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任美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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