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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略)某居民委员会、陆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略)B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略)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陆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第二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第一被告村民,拥有宅基地总计97平方米。第一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情况下就强制拆除了原告宅基地上建筑。后原告知晓两被告签有“动迁补偿协议书”,但原告从未委托过第二被告,也未从第二被告处得到任何好处、补偿。故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2009年7月21日所签“动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为该村同户中的成员,原告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原确为该户所有,但村中早已对该户另处安置宅基地,故该宅基地使用证已失效。其与原告或第二被告间均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两被告所签的也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是为解决矛盾所签的自愿补偿协议,房屋也是第二被告自行拆除的。

第二被告辩称:家庭财产分割时,系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分给其所有,故根据农村习惯,对该处房屋的处理无需老人作主,其有处置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原告之妻)、陆A(原告之养女)、杨A(原告之养女婿)、第二被告(陆A之长子)、杨B(陆A之次子)、陆C(陆A之女)原为同户成员,该户在其有权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三上三下。后该户进行分户,杨A、陆A、第二被告为一户,分得房屋二上二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x);原告、陆某、杨B为一户,分得房屋一上一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x)。后家庭内部财产进行分割,明确,二上二下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x)归杨B所有;一上一下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x)归第二被告所有。

1999年9月,第二被告以户主身份提出建房申请。申请时,第二被告自报户内成员还有杨A、陆A、陈D(第二被告之妻)、陈E(第二被告之女)、原告、陆某。建房用地审批表中在旧房处理计划中明确,原底屋间数2间、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拆除,第二被告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后第二被告获准在他处建房,核准建筑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之后,第二被告建造了三上三下房屋,此房未发宅基地使用证。新宅建成后,一上一下的旧房未拆除,原宅基地使用证未收回。2009年1月,第二被告新建三上三下房屋遇拆迁,第二被告以户主身份、持编号为x的宅基地使用证与九亭镇人民政府动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为(略)某房屋,该房屋亦未发宅基地使用证。

因宅基地使用证号为x的一上一下房屋一直未拆除,2009年7月21日,两被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同意该动迁的房屋拆除,拆除的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之前;该房动拆迁后,不再安置宅基地,按货币一次性给予补偿;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给第二被告动迁补偿款为180,000元。后双方又多次商谈,最终将补偿款的金额调整到480,000元。2009年9月13日,第二被告在收到全额款项后,自行将一上一下房屋拆除,原告也搬至(略)某小区居住。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集体使用土地居住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动迁补偿协议书”、收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所在七人大户分户后,家庭成员内部又自行进行了调整,原告夫妻与第二被告即为同户成员,后因第二被告结婚生女,该户成员增至五人。杨A、陆A不是该户成员。在家庭财产分割时明确,系争宅基地上房屋归第二被告所有,之后的申请建房、房屋动迁均是第二被告以户主身份对外进行,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农村生活习俗,可以认定,原告原为该户户主,但在家庭财产分割后,第二被告已为该户户主。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X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由一户中的成员共同使用。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所以,第二被告代表其所在户取得了他处宅基地另建房屋后,该户不再享有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宅基地由农村X组织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农村X组。原告在新宅建成后并未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故旧房的性质为应拆未拆。所以,原告或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均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

因原告的旧房应拆未拆,给第一被告行使该土地使用权造成妨碍,两被告签订了名为“动迁补偿协议书”,在第二被告自行排除妨碍的情况下,第一被告自愿给予一定的补偿,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既无恶意串通,也不损害原告的利益。

综上,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动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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