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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贾某与齐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临尧民初字第1390号

山西省临汾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临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尧都区X村镇X村,村民。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尧都区X村镇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尧都区X村镇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尧都区X村镇X村人,教师。系被告之父。

原告齐某、贾某与被告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4日下午,齐某因强占原告地基,原告不同意,齐某之子被告齐某便纠集一伙人打伤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8445.8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家地基上盖房,原告却数次跑到被告家里闹事,2004年3月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吵闹,被告与齐某发生推拉,齐某自己拌倒在地碰伤,争执中,没有任何人打贾某。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底,被告齐某家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占了自己地基,曾先后数次找到被告家,2004年3月4日中午,二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家,与被告之父齐某发生争吵。被告回来后,与齐某发生撕打,齐某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情经过及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还称贾某也被打伤并提供临汾市X路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病历。被告否认原告受伤,并称没有人打贾某。对于要求赔偿的数额,原告提供急救中心处方笺后票据,计1580元(齐某、贾某二人);还提供有未加盖公章的买药票据389.5元,在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齐某、贾某二人放射费票据各60元;误工费原告称从3月4日至4月16日住院,二人误工费1410.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10.4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住院应有正规发票,交通费不属实,护理费、误工费没有经医院批准,原告白天还在地里干活,期间还在被告家住了三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伙食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经向急救中心李胡管核实,李胡管承认二原告住院的事实,但提出住院期间原告到被告家里住了两三天,关于医疗费用,李胡管认可二人医疗费,称二人各占一半。上述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在互相撕打中将原告齐某打伤,应当赔偿齐某经济损失。齐某认为被告侵占其地基在数次找被告未果后,本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予以解决,却在2004年3月4日再次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家人争执并与被告发生撕打,有一定过错,对自己所受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30%为宜。原告贾某虽提供医院病历证明其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所致,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齐某医疗费可按急救中心票据中金额的一半及60元放射费予以确定,买药费用因该票据没有公章,不能认定。误工费,可按照其住院天数扣除其在被告家中所住三天,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因原告住院离家不远,期间曾进行鉴定,可酌情考虑50元,护理费因原告受伤较轻,住院期间曾到被告家中居住,显然不需专人护理,不予考虑;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因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50元,误工费245.7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共计1730.7元,由被告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齐某1211.5元,原告齐某自己承担519.2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126元,被告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青山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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