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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琴诉上海庞伍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辉,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3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高路X号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陆长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休息后鉴定,其伤势构成二个十级伤残,需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70日。经查,被告xx公司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交通费1,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xx系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职行为,被告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此外,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各项医疗费用34,059.5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另支付给原告2,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高路X号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案外人周晓春,致原告及案外人xx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x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2-4肋骨骨折,原告当日即在该院住院治疗,于次月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其自行承担了医疗费用988元。2010年3月14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于当月20日出院。在事发当日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各项医疗费用34,059.50元。事发后,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元。2010年4月1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7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在治疗与鉴定期间,原告花费了各项交通费1,062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经定损,其支付了修理费750元。由于原、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能协商一致,致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其在联帮洋泾佳丽居室保洁服务社从事保洁工作,其月收入为1,500元。

再查明,被告xx公司的肇事车辆沪x货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庞伍公司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与保单、出院小结与病史、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急救车发票、用药清单、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庞伍公司驾驶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988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凭据,经审核无误,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事发后被告庞伍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各项医疗费用34,059.5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总计35,047.5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其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28天无误,但应扣除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326.50元,故该项诉请的金额为233.5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8,000元、其以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分别予以计算无误,其中营养费与护理费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未有不当,对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8,000元,原告计算有误,其月收入为1,500元,故误工费应为7,5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6,514元,其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无误,但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计算有误,该项诉请的金额应为69,211.2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62元,其虽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凭据,但该费用无法与其就医、鉴定等完全对应,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但其诉请金额过高,该项费用由本院确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应证据,但鉴于事发时必然造成衣物损坏的事实,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鉴定费1,80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凭据,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该诉请于法不悖,且其金额未超出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应标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总计133,742.2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500元,以上共计97,261.2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6,481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4,059.50元以及被告庞伍公司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21.50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共计人民币97,261.2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2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1.50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252.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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