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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德,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印刷名片等材料,总计价款人民币22,819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订购单传真件15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2、送货单原件2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总金额为22,819元的事实。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证据不充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订单上签字的顾旭东是被告的主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员工是代表被告收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主管的签字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印刷名片、样品确认书、请假单等材料,总计价款22,819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未能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价款22,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40元,减半收取,计18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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