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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5号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在宁远县X镇文庙广场垃圾堆旁的一名妇女(不知姓名,疑似精神障碍)用摩托车拖到王×日(另案处理)家,叫王×日找个单身男人给这名妇女做老公,自己好从中得点好处费。当天下午,杨某某和王×日以开价6000元欲将这名妇女卖给唐××,唐××嫌这名妇女有病,没有要。2010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和王×日、欧阳××(另案处理)三人把这名妇女带到宁远县X镇X村,又开价6000元欲出卖给贺××。双方经过讨价还价后,贺××给了杨某某900元人民币,给了王×日、欧阳××各200元人民币。2010年6月11日凌晨,这名妇女在贺××家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贺××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0日上午,一个姓杨某男子及另外两个男的带着一个女的到其家里,讲以4000元钱卖给其做老婆。其看到那人面黄某瘦讲不要,后他们愿意少点钱,其就给了900元钱给姓杨某,另外两个男的一人给了200元钱,将那妇女留在家里,11日凌晨就死了的情况。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6月10日下午其到贺××家给那个女的看病,见那女的病比较重就没有给她打针拿药了。还证实听贺××讲是花了4000元买来的,同时证实那女的精神有点不正常。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8日县里一个姓杨某带了一个女的到其家里,6月10日其男人王×日与姓杨某将那女的介绍到了贺家的一个单身公家里做老婆,第二天那单身公过来讲那女的死了,并证实那女的精神有点不正常的情况。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0日中午有三个男子带着一个女的到贺××家,并证实那个女子病得很重的情况。

5、证人王×日的证言证明,其和姓杨某男子先将那女的带到唐××家,唐××嫌那女的有病又有点癫就没有要了,两天后又和另一个姓杨某三人将那女的带到了贺××家,其得了200元钱,姓杨某得了900元钱,另一个姓杨某得了200元钱的情况。

6、证人欧阳××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日,县里来的那个男的将一个女癫婆子带到贺××家,其得了200元钱的情况。

7、证人唐××的证言证明,王×日和县里的一个男的将一个女癫子带到其家讲给其做老婆,并讲要给6000元钱给他,后又讲给2500元钱算了,其见那女癫子有病就没有要了的情况。

8、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6月8日下午2时许其将在县城文庙广场垃圾堆旁的一个妇女用摩托车拉到王×日家后与王×日一道将其拉到唐××家讲以6000元卖给唐××做老婆,唐××见那女的有病没有要,两天后其又与王×日一道将那个妇女拉到贺××家。自己得了900元钱的情况。

9、辨认笔录,经欧阳××、王××、唐××辨认,杨某某就是带癫婆子来卖的人。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拐卖妇女在贺××家死亡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为那妇女介绍婚姻是那女的自愿的,没有违背妇女意愿,其行为没有构成拐卖妇女罪。经查,被拐卖妇女有疑似精神障碍,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两次贩卖该妇女时,都有讨价还价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也实施了这一行为,故其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杨某某上诉提出:“其为受困妇女介绍婚姻,仅收取了800元介绍费,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故一审认定拐卖妇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未提供书面辩护词,口头提出,考虑到杨某某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的实际状况和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其上诉提出:“其为受困妇女介绍婚姻,仅收取了800元介绍费,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故一审认定拐卖妇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将一个身份不明的妇女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不是同情怜悯帮助,目的是得点实惠,有同案人的证实、证人证言及其供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考虑到杨某某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的实际状况和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辩护观点,与本案定罪量刑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且上诉人杨某某无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徐国贤

审判员管文元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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