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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陶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婚前双方就为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双方又为琐事发生吵打,致原、被告及婆媳关系紧张,现双方已分居不能共同生活,故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陶某辩称,原、被告有恋爱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是不错的,被告会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孝敬婆婆,因结婚至今不到一年,双方需要磨合期,被告会尽力改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矛盾。2010年7月,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为此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紧张。嗣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同年7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在彼此了解对方后登记结婚,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造成双方关系紧张,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提出了改善夫妻关系的有效措施,正在积极地做和好工作,原告应予谅解,给被告一次和好之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良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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