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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人民邮电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60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6038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A座。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邮电出版社编辑,住(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玲,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创作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于2002年出版。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于2004年8月出版了由陈茂生编著的《多媒体教您学五笔》一书,该书所附光盘在界面及所用名称上与原告的作品雷同,书中所举范例的识别码符号与空格键符号剽窃了原告的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到巨大打击。原告于2004年10月9日在中关村图书大厦购买到侵权书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作品的出版及发行、在《电脑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辩称:该出版社出版的《多媒体教您学五笔》一书所附光盘的名称与原告作品并不相同,书中识别码符号与空格键符号也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编著完成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于2002年10月由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的主要内容是传授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及练习方法。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姜某提出,《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该书的书名是对书的内容的归纳总结,与书的内容有紧密的关联性,书名本身具有独创性;二、在以五笔字型方式输入汉字的过程中,原告采用了图示的方式表达汉字的最后一笔,在此之前都是用文字的方式表达;三、采用图形化的方式表现字根字加空格,在表达方式上是新的突破;四、以图形的方式表示识别码、简码加空格,这亦是原告首先采用的表达方式。

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于2004年7月29日与陈茂生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多媒体教您学五笔》一书,该书于2004年8月出版,署名陈茂生主编,书中附带一张光盘。该书的主要内容是传授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及练习方法。该书附带的光盘在播放过程,片头连贯显示的内容是“包你学会五笔字型,你想不背字根学五笔你想2天学会五笔字型你想60小时打字破百一切尽在《多媒体教您学五笔》”。该书在汉字末笔输入、字根字加空格表现方式以及识别码、简码加空格的表现方式上采用了拆分汉字、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现汉字输入笔划的特征。除此之外,该书在讲解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的文字表述、在练习打字的字库排列顺序等内容方面与原告作品的内容均不相同。该书的零售价格是每本12元。

另查,原告姜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多媒体教您学五笔》一书、人民邮电出版社与陈茂生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姜某编著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是原告经过独立创作而产生的、可以通过有形方式进行复制的作品,该作品本身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作品名称的问题,《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作为书籍名称,所描述的是作者通过这本书的内容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一种客观情况的描述,其本身必须与书的内容结合起来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单独的这一句话本身,由于其表达的是客观情况,缺乏独创性,且这种客观情况的表达方式单一,因此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出版的图书《多媒体教您学五笔》中附带光盘所显示的内容,是编者结合该书具体内容所表达的意思,与原告作品的名称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光盘的内容与原告作品名称相同、侵害原告相应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作品中采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示输入汉字的末笔、字根字、识别码符号,以及采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示简码、识别码加空格,《多媒体教您学五笔》一书亦采用了图示的方式表现相关内容,是否对原告作品构成侵权的问题。对此,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采用图形的方式表示输入汉字的末笔、字根字、识别码符号及简码、识别码加空格的这种表达方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姜某提出,其采取以示意图的方法表达识别码等概念及以五笔字型输入法打字时拆分字根的过程,目的是便于学习者掌握五笔字型的输入技巧,简化学习难度。对此,本院认为,姜某通过自己的设想、构思,创造了一种教人快速、简便学习五笔字型输入法的方法,该方法虽有其独到之处,但该方法本身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姜某在表述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具体内容时,摒弃了前人以语言文字加以叙述的方式,采用了一种更便于学习者理解的图示的描述方法,即使此种图示的描述方法是前人没有采用过的,并且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产生比前人所采用的描述方式更好的效果,那么这一点也应属于作者的思想方法的范畴,是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所追求的目标、所期望实现的目的,其本身依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将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示意图作为图形作品给予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姜某独创性地采用以示意图的方式表达汉字的输入笔画以及识别码、空格等,该示意图本身符合著作权法对图形作品限定的条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由于该示意图所标示的内容均为五笔字型输入法本身的客观要求,作者在此处所能发挥的创造性极为有限,因此对该示意图的保护应限制在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完全复制的程度内。

第三,《多媒体教您学五笔》一书采用了示意图的方式表达识别码、简码、空格等内容,但示意图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原告作品并不相同。因此,原告姜某的相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作品的内容和作用均在于传授如何更简便、快捷地学会五笔字型输入法的方法。作品所指向的被传授的对象——五笔字型输入法——不属于本案涉及的作品的创作者的独创部分,不同的作者对同一描述对象可以分别发挥其创造力,分别创作出属于自己的作品,任何人都不能禁止他人从已有的作品中获得启示或得到启发。即使被告所出版的图书的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从原告的作品中得到了某些启发、或汲取了某些营养,只要作品在具体表达上没有以不合理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没有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经过对比,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多媒体教您学五笔》一书的具体内容及表达与原告作品并不一致,因此姜某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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