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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6515号

原告郑某某,笔名郑某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作家协会会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3年9月22日,本院受理了郑某某诉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哈尔滨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郑某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4年7月15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郑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做出了变更,针对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及哈尔滨电视台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分案进行审理。郑某某诉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了(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郑某某诉哈尔滨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即本案),本院受理后,郑某某要求追加北京屹禺峰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远方富地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因郑某某得知北京屹禺峰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而北京远方富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不详,故又提出撤回对上述两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2004年12月10日及200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张华,被告哈尔滨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2年3月9日,原告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委托原告将张玉顺创作的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连续剧剧本,并由原告担任该剧的编剧和制片人;剧本暂定为24集,每集稿酬2万元,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原告负责完成该剧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报批工作并取得该剧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上述协议于2002年12月31日完成了改编剧本的工作,即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后根据需要将该作品定稿为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为此,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支付原告前期编剧费20万元。2003年1月,原告开始组建剧组、确定主创人员及演员;2003年3月,原告委托八一电影制片厂向公安部申报立项;2003年5月,原告委托南京广播电视台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报批许可证。但是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却于2003年7月24日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与被告哈尔滨电视台合作,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改编的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拍摄完成了27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被告哈尔滨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剧本所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享有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5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电视台辩称:原告是受聘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而为其改编剧本,因原告严重违反了其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故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已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哈尔滨电视台在见到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以后,才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合作拍摄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使用的是由小说《无罪的死囚》的作者张玉顺改编完成的《大鳄无形》剧本,故哈尔滨电视台拍摄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时没有使用原告的剧本,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3月9日,原告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剧本的《协议书》;

2、2003年4月9日,原告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签订的聘用原告担任制片人和总导演等职务的《协议书》;

3、2003年4月7日,原告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签订的《摄制组聘用演职人员酬金合同书》;

4、薛克于2002年10月给原告的信函;

5、小说《无罪的死囚》的作者张玉顺给原告的信函;

6、张玉顺提供给原告的小说《无罪的死囚》手稿;

7、原告改编完成的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

8、原告改编完成的27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

9、原告改编完成的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

10、导演栾逢勤根据原告改编的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写成的导演分镜头剧本;

11、由张玉顺改编的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

12、根据张玉顺改编的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写成的导演分镜头剧本;

13、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发给原告的关于取消与南京广播电视台的立项合作的通知;

14、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发给原告的解除职务通知;

15、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发给南京广播电视台的关于取消双方立项合作的通知;

16、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即南京广播电视台)2003年向广电总局申报关于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的《2003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申报表》;

17、被告哈尔滨电视台向广电总局申报关于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的《2003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申报表》;

18、广电总局同意被告哈尔滨电视台拍摄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的立项书;

19、2003年3月,原告为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拟定的演员表、生产安排、用款计划;

20、2003年4月7日,公安部宣传局针对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作出的审读意见;

21、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摄制组与部分演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22、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导演阐述;

23、证人栾逢勤、冯建发、陈兵出具的书面证言;

24、李延成的声明;

25、27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VCD盘及购买发票;

26、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摄制组与北京秦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唐投资公司)签订的赞助协议书、《证明》、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摄制组印发的企业赞助回报条例及双方各自有关的权益标准;

27、原告领取的编剧费收条两张;

28、2003年10月28日《北京青年报》A24版、2003年11月3日出版的《北京青年周刊》第15页;

29、李延成的证明材料两份;

30、2003年3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文化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31、原告就相关剧本所做的对比分析材料;

32、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

被告哈尔滨电视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3月9日,北京顺华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改编电视剧剧本的《协议书》;

2、2003年,秦唐投资公司与南京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合作拍摄<大鳄无形>协议书》;

3、2003年7月24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发给原告的关于解除其“制片人”、“总导演”等职务的《通知》的函;

4、2003年7月25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发给被告哈尔滨电视台的《关于<大鳄无形>电视连续剧申报立项的申请》;

5、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视台签订的《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协议书》;

6、2003年8月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给被告哈尔滨电视台出具的同意电视剧《大鳄无形》立项的函;

7、被告哈尔滨电视台向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局申报关于《大鳄无形》电视剧的《2003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申报表》;

8、广电总局同意被告哈尔滨电视台拍摄《大鳄无形》电视剧的立项书;

9、2003年8月22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下发的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作为黑龙江省“五个一工程”重点作品,请有关部门给予协助的函件;

10、2003年8月27日,中共哈尔滨市委宣传部下发的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作为黑龙江省“五个一工程”重点作品,请有关部门给予协助的函件;

11、2004年1月14日,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局给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下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4月6日,北京顺华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成立。

顺华伟业投资公司的股东张玉顺(笔名华建)是小说《无罪的死囚》的作者。2001年10月29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授权张玉顺负责将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连续剧项目的具体运作。2002年2月10日,张玉顺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改编小说《无罪的死囚》的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张玉顺拟委托原告将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剧剧本,原告保证未经张玉顺许可,不得将有关资料转交他人或引用该素材改编成其他文字作品或影视作品,不得将有关资料交付给其他编剧人员审阅。

2002年3月9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委托改编剧本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剧剧本(暂定20集),每集改编费2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第一笔编剧费10万元;在乙方剧本完成后十日内,甲方有责任和义务提出意见和建议,供乙方参考,同时付给乙方第二笔编剧费10万元;在电视剧正式开拍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的编剧费(按实际剧本的集数计算)。乙方保证在2002年10月底前完成可供拍摄的电视剧剧本,乙方以制片人身份负责在2002年完成该剧向广电总局的报批工作并负责取得该剧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在电视剧改编完成后6个月内,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将完成的电视剧本投入制作,乙方不退还前期投资的编剧费,但应在支付《无罪的死囚》原作版权费后取得该剧本的使用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拍摄此剧;如乙方未按时完成剧本,应当在7日内退还甲方的前期投资10万元;如因乙方未尽责任,致使该剧无法按期投入制作,甲方有权收回该项目脚本及剧本的使用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拍摄此剧。

协议签订后,顺华伟业投资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5日和2003年1月9日支付原告编剧费各10万元。

2003年2月17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更名为顺华伟业影视公司。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与上述2002年3月9日的《协议书》相比,取消了对原告创作完成涉案剧本的时间、报批时间和取得电视剧制作证的时间的约定,并将剧本内容改为“暂定为24集”,其他约定内容相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份协议的签订日期实际上是2003年4月9日。

2003年4月9日,原告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还签订了另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聘请郑某某为《大鳄无形》电视连续剧的制片人、总导演、艺术总监。

2002年12月,原告创作完成了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的剧本初稿,并将此剧本交付给顺华伟业投资公司。2003年3月间,原告将上述剧本改为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其内容与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基本一致。原告曾将其该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交给公安部宣传局审查,公安部宣传局于2003年4月7日出具了对该剧本的审读意见。但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不认可曾收到原告交付的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认为原告改编的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不符合电视剧的拍摄要求,在张玉顺两次致函原告要求其修改剧本的情况下,原告仍拒不修改,且原告也未尽到取得电视剧拍摄许可证等义务,特别是原告在未经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以秦唐投资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于2003年6月与南京广播电视台签订了一份《合作拍摄电视剧〈大鳄无形〉协议书》,故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03年7月23日通知原告,决定取消与南京广播电视台的立项合作,又于2003年7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其制片人、总导演、艺术总监的职务,保留其编剧身份,编剧费另议。2003年7月24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将上述决定函告南京广播电视台。

2003年7月25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向哈尔滨电视台出具《关于〈大鳄无形〉电视连续剧申报立项的申请》,委托哈尔滨电视台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并交付给哈尔滨电视台由张玉顺在原告完成的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的基础上修改的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修改稿)及对原告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3年7月28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协议书》。协议约定,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负责承担该剧的投资、摄制、制片、发行等工作,在该剧摄制过程中产生的关于版权的纠纷以及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哈尔滨电视台不承担任何责任。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负责向哈尔滨电视台提供1500字的文学剧本梗概和主创人员名单。哈尔滨电视台负责对该剧剧本的审定和完成片的质量把关、终审,以及该剧的拍摄申报立项,并完成报送广电主管机构对该片的审片及发行许可证的申领工作。哈尔滨电视台有在电视剧上署名的权利等。

协议签订后,哈尔滨电视台就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立项之事,向黑龙江广播电视局提出2003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申报,并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送交黑龙江省公安厅审查。2003年8月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宣传处函复哈尔滨电视台:鉴于此剧本已经通过公安部宣传局复审,我处不再审读,同意立项。广电总局于2003年8月14日批准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立项,许可证号为甲X号。该剧的申报表和审批立项文件上均署名该剧的编剧为“郑某农”。2003年10月28日的《北京青年报》和2003年11月3日出版的《北京青年周刊》分别刊登了该电视连续剧封镜的消息。顺华伟业公司现已出版发行了27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VCD盘。该光盘彩色封面上标明该电视连续剧由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哈尔滨电视台、北京屹禺峰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远方富地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

郑某某因对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单方面提出的解除其职务、终止合作的通知以及一直不支付剩余部分的改编费的行为有异议,故起诉至本院,本院针对此诉讼已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该判决主要认定了以下四个问题:一、原告与顺华伟业投资公司于2002年3月9日所签订的委托改编剧本的《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随后,原告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上述《协议书》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了变更,主要是取消了原告承担主要合同义务的时间限制。原告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变更后的合同约定为准;二、原告在2002年12月完成并交付了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的剧本,之后又将该剧本修改为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原告改编剧本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三、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主张原告所改编的剧本不符合拍摄要求,其多次向原告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而原告拒不修改的证据并不充分,且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交给哈尔滨电视台据以拍摄涉案电视剧的剧本大量使用了原告改编完成的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的内容;四、郑某某为涉案电视剧的审批立项与南京广播电视台等单位进行了联系,已经进行了初步的报批工作,但原告在未经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作为秦唐投资公司负责人擅自以秦唐投资公司的名义与南京广播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涉案电视剧的协议书,既违反了原告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的合作关系破裂,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还有(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原告郑某某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及其前身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改编剧本及立项的《协议书》未对电视剧本的著作权权利归属进行约定,因此原告郑某某作为受托人,对其改编完成的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享有著作权。

另外,原告郑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还向本院提交了一部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内容与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基本一致,其主张该剧本是在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的基础上修改的,曾交与公安部宣传局进行审查,且公安部宣传局也就此剧本出具了审读意见,其对该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也享有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充分,应认定原告对该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亦享有著作权。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一方面不承认该剧本的存在,一方面又认为原告将剧本交给公安部宣传局进行审查的做法是违规操作,该陈述本身存在矛盾,而现有证据表明公安部宣传局出具的审读意见明确写明是针对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所以被告哈尔滨电视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受托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在前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约定:如郑某某未尽责任,致使该剧无法按期投入制作,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有权收回该剧本的使用权,郑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拍摄此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郑某某在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合作期间,接受了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的聘请,担任涉案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的编剧、制片人、总导演、艺术总监等职务,却未经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许可,作为秦唐投资公司的负责人擅自以秦唐投资公司的名义与南京广播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涉案电视连续剧的协议书,既违反了原告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的合作关系破裂,涉案电视剧因此无法按期投入制作,其责任应由原告郑某某承担,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有权根据双方所签协议收回涉案电视连续剧剧本的使用权,原告郑某某无权依据其改编的剧本向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拍摄涉案电视连续剧问题主张权利。基于此,被告哈尔滨电视台根据其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签订的协议,对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进行申报立项和拍摄工作等行为并无不妥。原告郑某某指控被告哈尔滨电视台的涉案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郑某某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其抗辩理由,主张哈尔滨电视台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改编的剧本拍摄涉案电视剧侵犯了其著作权。但该条款是针对著作权人将自己创作的作品许可他人使用时,在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规定。该条款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故原告的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主张因原告拒不修改其改编的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所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不得不请小说作者张玉顺自行修改剧本,其拍摄涉案电视剧使用的是张玉顺改编的剧本,不是原告改编的剧本,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一节,因该部分事实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故对哈尔滨电视台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对根据其改编的二十七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再度进行改编的二十四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享有著作权;

二、驳回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8元,由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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