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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行终字第79号—上诉人李某甲因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处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处。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处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于2010年2月10日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单位常德武陵结构厂于2003年1月首次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上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1月1日。2003年至2008年,原告单位向被告申报的单位职工平均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别为510元、575元、650元、839.20元、1200元、1380元。原告单位按此基数足额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亦足额收取。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卡》记载了原告及原告单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时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状况及缴费年限(以月为计算单位)等。2007年5月16日、2008年6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单位送达了社稽通字(2007)第X号、(2008)第X号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稽核通知书》,原告单位向被告提交了《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表》、常德武陵结构厂《应发工资汇总表》。2009年,因被告与原告单位就收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产生分岐,双方收、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工作停止。2009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发放的《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卡》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基数与实际不符为由,向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养老保险行政复查申请,请求依法审核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基数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同年9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核定原告参保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和向用人单位足额收取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诉被告不作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依法应证明其有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有四项诉求,其中第一项要求核定参保时间的诉求属被告应依职权而为的行为,原告不须证明就该项请求提出过申请。经查明被告已核定原告的参保时间为2003年1月1日,且无差错。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后三项诉求均属被告依申请而为的职责。原告曾向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局提出过审核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行政复查申请,该申请已转至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提出了申请。经查被告已履行了核定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职责。一是被告向用人单位送达了《稽核通知书》,收取了用人单位的相关资料;二是被告依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已对缴费基数进行了审核;三是被告审核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诉求,因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视同缴费年限,应由原告或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证明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但在诉讼前,原告及用人单位并未提交所需材料,被告无法进行确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被告向用人单位足额收取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原告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处履行依法核定原告的参保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及向用人单位足额收取养老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证据采信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三份《稽核通知书》及《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表》、《应发工资汇总表》等证据,也未进行质证,而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知道2007年、2008年的缴费基数,因《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单》上无此项记录;二是本案曾向鼎城区法院起诉,一审未认定该事实。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法应履行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参保单位缴费违法行为、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委托对参保单位的公示及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该职权;被上诉人核定的缴费基数错误,核定的参保时间错误;视同缴费年限的确认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未积极履责。征缴养老保险费是被上诉人依职权而为的法定职责,而不是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处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提交了2007年5月16日、2008年6月11日的社稽通字(2007)第X号、(2008)第X号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稽核通知书》、《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表》、《常德武陵结构厂工资汇总表》等证据。2、上诉人称不知道2007年、2008年缴费基数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每年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交给用人单位转发,且个人缴纳部分均在个人工资中代扣,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其缴费基数。3、参保时间即用人单位首次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且确为2003年1月1日,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参加工作时间,上诉人该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依法核定了上诉人的缴费基数,上诉人用人单位2005年至2008年每年均进行了申报,经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符合相关规定。如上诉人对缴费基数有异议,应依照相关规定提出投诉、举报和申请。上诉人在2009年以前均未对缴费基数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该缴费基数予以认可。如知晓缴费基数超过一年再申请修改缴费基数的,应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缴费基数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不能直接对上诉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变更。5、视同缴费年限的确认有严格的条件,且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被上诉人才能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要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常德武陵结构厂系乡镇企业,成立于1988年8月29日,2009年6月15日因合并解散而被注销。2003年至2008年,上诉人李某甲所在的单位常德武陵结构厂向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申报的单位职工平均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别为510元、575元、650元、839.20元、1200元、1380元。李某甲个人记载的上述各年度缴费基数分别为510元、575元、650元、900元、1200元、1300元。李某甲诉称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7年10月1日,参加工作的单位为常德武陵结构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常德武陵结构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单位性质,该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

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处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常德武陵结构厂系乡镇企业,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当时没有政策,其所在单位什么时间参加社会保险,上诉人才能在什么时间参加。关于职工个人帐户卡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与原告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由于《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卡》由上级部门统一印制,其中“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实际是职工投保的起始时间,与职工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有本质区别。关于视同缴费年限问题,非公有制企业没有规范性规定可以有视同缴费年限。

该案曾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由于该院没按规定办理,故上诉人直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指定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11月6日共两次开庭审理该案,上诉人原委托代理人景南夫、李某乙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没有当庭校阅庭审记录并签名;该份庭审记录由第二次参加庭审的李某乙于2009年11月6日校阅、签名。李某乙在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出示(2007)第X号、(2008)年第X号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稽核通知书》,常德武陵结构厂《应付薪酬明细表》、《工资汇总表》等证据内容的单页面未签名,并在庭审笔录尾部进行了如下文字说明“对查询单认为后两年的基数没有上账,实际上了多少,原告不清楚;对三份稽核通知书在记忆中被告在庭上没有出示”。但该份庭审记录内容连贯,没有更改迹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供职于常德武陵结构厂,因该厂系乡镇企业,因此,上诉人李某甲的个人身份就是乡镇企业职工。由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2003年前、后的行为、事实,所以应当适用当时合法有效的规范性依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含乡镇企业。所以常德武陵结构厂及其职工不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应依照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X号发布,1990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民政部制定的《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民办发(1992)X号】作了如下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X号】中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民政部负责。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个人交纳要占一定比例;集体补助主要从乡镇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支付;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主要是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体现。在以个人交纳为主的基础上,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含国家让利部分)。具体方法,可由县X乡(镇)、村、企业制定。同一投保单位,投保对象平等享受集体补助。乡镇企业职工的个人交费、企业补助分别记帐在个人名下,建立职工个人帐户,企业补助的比例,可由地方或企业根据情况决定。企业对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可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制定。农业部制定的《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2)农(企)字X号,实施日期l992年11月26日】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应贯彻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在册职工一次全部投保,也可以先为科技管理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投保,在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投保范围。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承包机构事先约定交纳标准,并统一由企业向承包机构交纳。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在交费期间可以随企业经济支付能力的变化变更。统筹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具体情况可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以提高交费标准。《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日期2002年3月7日)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本省境内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含乡镇企业中的农民),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待年老时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被保险人发放养老金的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政府组织、群众自愿、加强管理、确保兑现的原则逐步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作为其申请结婚证、生育证、入学等的前提条件。集体补助养老保险费,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X组、所在企业讨论确定。乡镇企业对农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助,在国家规定的额度内税前列支。参照上述规定,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根据自愿原则建立,企业的补助标准由企业自定或由其主管部门确定。被上诉人无权确定常德武陵结构件厂及其职工必须参保的起始时间和标准(即缴费基数)。由于对常德武陵结构厂企业性质的认定,涉及其企业自主权及其主管部门的权力,法院本应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补充有关证据,所以上诉人提交的常德武陵结构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法院应作为证据接纳并可经庭审质证后作为证据采用。上诉人提交的《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X号)因适用对象不同,对上诉人不能参照适用。被上诉人虽无权确定常德武陵结构件厂及其职工必须参保的起始时间和标准,但可以接受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投保社会养老保险。《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00)X号】明确:根据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原属省民政厅承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机构职能己成建制划归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确保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省人民政府同意各市、州及其以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暂维持现状,其机构职能的移交待市、州、县政府机构改革时一并进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应对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民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强管理。各市、州、县政府要加强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的协调,共同做好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以,被上诉人在常德武陵结构厂企业性质和其职工身份没有改变前,可以根据自愿接受其投保社会养老保险,但无审核的法定职责,可以不为核定行为。由于本案系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对被上诉人已为的核定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依法核定其参保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由于不存在欠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强制征缴权,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用人单位常德武陵结构厂足额收取养老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上诉人提出的2003年1月1日,不是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被上诉人已经说明该记载为首次参保时间,并非是上诉人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由于《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卡》由上级部门统一印制,没有分设参加工作时间和参保时间栏目,其又无权变更,被上诉人的该解释,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被上诉人可根据《关于开展在职参保人员关键信息审核工作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10)X号,2010年1月13日下发】的规定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采信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采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在一审庭审记录上的签字注明,本身就不确定被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期间提交和当庭出示上述证据,其仅凭记忆的印象不能否定没有更改痕迹的庭审记录内容。所以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判没有认定其曾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因该事实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也不涉及诉权保护,表述与否均无意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依法应履行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参保单位缴费违法行为、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委托对参保单位的公示及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该职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举报权是广泛的民主权利,非被上诉人独有,更非其法定职责,不存在必须为举报行为的情形;能否受劳动监察部门的委托进行行政调查,不由被上诉人主动决定,因此也不存在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形。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涂江波

审判员王顺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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