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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化学工业出版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148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14882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大学环境医学与毒理学研究所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X号。

法定代表人俸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化学工业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化学工业出版社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简称化工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李某甲,化工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诉称,化工出版社X年出版发行的惠秀娟著《环境毒理学》(简称化工版《毒理学》)一书,大部分抄袭了我主编的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环境毒理学》(简称环科版《毒理学》)。我曾于2003年12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后与化工出版社和解。双方的和解协议约定化工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化工版《毒理学》一书,并销毁库存书籍。协议签订后我撤回了起诉。但是化工出版社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其一直在网站上公开宣传销售化工版《毒理学》一书。2004年11月19日,我还在化工出版社的发行部买到了化工版《毒理学》一书。此外,我作为环科版《毒理学》一书主编,对该书享有主编所应享有的著作权。我认为化工出版社侵犯了我的主编权以及我对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第2、3、5、14章的著作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化工出版社立即销毁侵权图书,停止印刷、发行侵权图书;2、判令化工出版社在《光明日报》、《新闻出版报》显著版面向我公开致歉各一次,在被告宣传出售侵权图书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为期一年;3、判令化工出版社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购书费共3万元。

化工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化工版《毒理学》合法有据,我社依出版规范对图书原稿进行审查,尽到了出版社应该尽到的审查义务。我社重视孟某某提出的涉嫌抄袭情况的反映,积极收回已出版的图书,并责令编辑部进行核实。化工版《毒理学》中的参考文献属合理使用,已经在书中表明出处,且相同部分另有出处。环科版《毒理学》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是属于环境科学出版社的,我社是和孟某某进行过和解,但是和解并不是对侵权的自认。我社不同意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9日,孟某某与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简称环科出版社)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环科出版社享有孟某某主编的《环境毒理学》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10年,付酬方式为基本稿酬25元/千字加上印数稿酬。2000年8月,中国环境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环科版《毒理学》一书。该书署名孟某某主编,书中的每一章节后,都有具体编写人员的署名。环科版《毒理学》一书定价52元,印数2000册。该书的第二章《环境化学物的生物转运和生物转化》、第三章《环境化学物的毒性作用及其影响因素》和第十四章《大气污染毒理学》署名孟某某,第五章《环境中重金属的毒性》署名孟某某、张波。在本案诉讼前,张波作出声明,称第五章的著作权已经转让给孟某某,由孟某某行使该篇的著作权。

2003年5月,化工出版社依据与惠秀娟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了化工版《毒理学》一书。该书署名惠秀娟编,定价40元。化工版《毒理学》一书将孟某某主编的环科版《毒理学》作为参考文献列在该书附录中。化工出版社承认所出版的化工版《毒理学》第三、四、五、十一章中引用了孟某某主编的环科版《毒理学》一书中的内容,但认为属于合理使用。化工出版社未就其审查化工版《毒理学》一书稿件内容等进行举证。

2003年12月,孟某某曾以化工版《毒理学》侵犯由其主编的环科版《毒理学》一书著作权为由到本院起诉化工出版社及惠秀娟。起诉后,孟某某与化工出版社及惠秀娟达成庭外和解。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化工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化工版《毒理学》并销毁库存;2、惠秀娟向孟某某及环科版《毒理学》其他编写人员书面致歉;3、化工版《毒理学》一书的责任编辑向孟某某及环科版《毒理学》其他编写人员书面致歉;4、惠秀娟和化工出版社共同赔偿孟某某及环科版《毒理学》其他编写人员经济损失5万元;5、孟某某及环科版《毒理学》其他编写人员不再就此书向化工出版社和惠秀娟主张权利。签订和解协议后,2004年2月19日,孟某某向本院撤回了对化工出版社和惠秀娟的起诉。孟某某和化工出版社共同确认上述和解协议的2、3、4、5项均已履行完毕。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5万元,由孟某某收取,孟某某及环科版《毒理学》编写人员中的6人均认可化工出版社和惠秀娟已经赔偿的5万元支付了为诉讼发生的支出,并未作分配。惠秀娟在给孟某某及环科版《毒理学》编写人员的道歉信中认可“由于时间紧迫没有能够对最终定稿审查,侵犯了环科版《毒理学》编写人员的权利”。

2004年11月19日,孟某某在化工出版社发行部以40元的价格买到了化工版《毒理学》一书。2004年11月22日,孟某某申请山西省第二公证处对化工出版社网站上存在化工版《毒理学》一书申请证据保全的公证。据(2004)晋证二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化工出版社网站(网址www.x.com.cn)上点击图书查询,可以查到化工版《毒理学》的图书介绍。同时,该页面上还有“购买”的图示及文字。孟某某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对比,化工版的《毒理学》一书一共使用了与环科版《毒理学》一书中基本相同的文字173千字。其中使用了环科版《毒理学》第二、三、五、十四章共x字、13个表和3个图示,占环科版《毒理学》相应章节字数总和的64%。

诉讼中,孟某某及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编写人员中的6人认可孟某某作为主编从事了大纲目录的拟定,对全书每一篇文章的修改编辑、审稿定稿,对学术观点的修改等工作。

另查,2005年5月10日,孟某某与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孟某某向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代理费4000元,在诉讼结束后从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中扣付。

上述事实有环科版《毒理学》、化工版《毒理学》、购书发票、公证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环科版《毒理学》系多个作者合作创作,著作权应由所有参与创作的人共同享有。由于环科版《毒理学》一书每一章都注明了创作作者的名称,相应章节可以独立使用,故该作者也可以对自己创作的部分独自主张权利。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的第二、三、十四章署名为孟某某,化工出版社对孟某某的作者身份也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孟某某享有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的第二、三、十四章作品的著作权。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第五章署名孟某某和张波,但张波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将该章著作权转让给孟某某,因此孟某某也可以对该章作品主张权利。化工出版社出版化工版《毒理学》一书时使用了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第二、三、五、十四章中x字、13表、3图,占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相应章节的64%。化工出版社虽提出化工版《毒理学》与环科版《毒理学》相同内容,大部分是另有出处,其余部分是合理引用,但其对“另有出处部分”未充分举证证明,而其称的“合理引用”部分已经构成了化工版《毒理学》相应章节的主体部分,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化工出版社使用环科版《毒理学》一书中孟某某的作品未经其许可,又不构成合理使用,故化工出版社构成对环科版《毒理学》一书中涉案章节的抄袭,侵犯了孟某某对环科版《毒理学》一书中涉案章节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对图书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化工出版社出版化工版《毒理学》一书虽与作者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对附录中参考文献的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故其未尽到出版者应尽的审查义务,应对该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孟某某要求化工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孟某某已经通过和解协议得到了5万元的侵权赔偿,该5万元中包含孟某某及其他编写人员的赔偿款,该笔赔偿款已经足以弥补孟某某及其他编写人员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本案中孟某某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不再支持。对于合理费用部分,由于本案诉讼是因为化工出版社未停止侵权行为所致,故化工出版社应赔偿孟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购书费。对于孟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孟某某主张的律师费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孟某某主张的对环科版《毒理学》整书享有的主编权,本院认为,孟某某作为主编所进行对全书每一篇文章的修改编辑、审稿定稿,对学术观点的修改等工作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对于孟某某所进行的对环科版《毒理学》大纲目录的拟定,虽然这种编排可以体现独创性,但由于化工版《毒理学》并未使用环科版《毒理学》的编排体例,故对孟某某基于主编权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化学工业出版社立即停止由其出版的《环境毒理学》一书的发行;

二、化学工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向孟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化学工业出版社负担);

三、化学工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零四十元;

四、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孟某某负担210元(已交纳),化学工业出版社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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