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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32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3247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西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法定代表人尹家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某阳,重庆市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航长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特钢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庄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航长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中园X号楼X单元X室。委托代理人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航长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管部主管,住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X室。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铃木公司)、北京联航长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航长铃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长安铃木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阳,被告联航长铃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我公司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二被告在《北京青年报》(2002年7月3日第18版、2002年7月10日第17版)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我公司《中华图片库》编号为FH1-069的摄影作品。二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没有经过我方的许可,严重侵犯了我方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2、共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x元。

被告长安铃木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涉案广告的发布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不能获得胜诉权。

被告联航长铃公司辩称:涉案广告宣传单页系长安铃木公司提供,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不能获得胜诉权;原告没有索赔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在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中明确:“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同时版权声明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长安铃木公司、联航长铃公司在《北京青年报》(2002年7月3日第18版、2002年7月10日第17版)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编号为FH1-069的摄影作品。

以上事实,有嘉华苑公司提交的《中华图片库》正版盘、合同书、报纸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李卫订立合同而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针对《北京青年报》(2002年7月3日第18版、2002年7月10日第17版)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编号为FH1-069的摄影作品的事实,长安铃木公司、联航长铃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行为构成侵权,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辩称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嘉华苑公司要求长安铃木公司、联航长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联航长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FH1-X号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北京联航长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联航长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陈燕菊

人民陪审员苏云泉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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