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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92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9207号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上地科技综合楼B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以下简称“外研社”)诉被告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恒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研社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刘伟,被告金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研社诉称:《新标准英语》是原告与英国麦克米伦出版公司合作策划,原告出版的专为中国学生量身打造的一套小、初、高“一条龙”系列英语教材,原告享有本系列英语教材的著作权。200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新标准英语》一年级起点第1-10册、一年级起点6-7册课堂活动等26本教材上传到自己的网站上,向其x型外语王数码学习机用户提供下载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在其网站上使用上述26本《新标准英语》教材,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影响了原告所出版的《新标准英语》教材的发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

被告金中恒公司辩称:原告称我方从2004年11月起将原告的教材上传到我方网站,并为x用户提供下载与事实不符,我方仅提供了一个链接,使用户可以到x.com网站上进行下载,故我方并没有复制并提供下载的行为,没有侵权。我方现已经断开了该链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5月至2004年12月,外研社陆续出版发行了由其享有著作权的《新标准英语》教材,包括《学生用书》(供一年级起使用)第1-10册、课堂活动用书(供一年级起使用)第6—7册、课堂活动用书(供三年级起使用)第1-7册、学生用书(供三年级起使用)第1-7册,共计26册,每册图书最低定价2.75元,最高定价5.20元。2005年3月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访问了金中恒DEC中恒网站,进行了如下操作,自主页(网址为www.x.com.cn)起,依次点击相链接的页面标识“数码学习机”、“外语王学习机”、“更多产品”、“产品展示”、“外语王x”和“高速资料下载站(一)”;在“高速资料下载站(一)”页面上“资料搜索”后的“关键字”栏内输入“新标准英语”,点击“搜索”,在所有资料中查找“新标准英语”,显示“资料查找结果”页面内容,包括涉案26本教材,经随机下载《新标准英语三年级起点3B学生用书1A》、《新标准英语一年级起点第一册x-8》、《新标准英语三年级起点5B学生用书3》至DEC中恒闪存卡(x),可在金中恒公司的DEC外语王x多功能可视数码学习机上依次播放上述文件,通过耳机均能听到声音,并能在学习机屏幕上看到与语音同步的文字。经2005年5月20日现场勘验,使用联网计算机,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cn/x-x/3200/x.asp,显示网页中仅有搜索引擎,无权利人身份信息。在“资料搜索”中输入关键字“新标准英语”,点击搜索,可检测到在线全部新标准英语内容。点击“新标准英语一年级起点第二册”后点击“VNT格式下载”,显示文件来自219.134.132.35。在IE地址栏中输入219.134.132.35,显示的网页中无权利人身份信息。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显示网页与输入219.134.132.35相同。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cn,可进入被告公司网站。外研社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外研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公证书、图书、发票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和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外研社作为《新标准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作品。金中恒公司未经外研社许可,在其网站上提供下载涉案作品《新标准英语》的行为显属侵权,故该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以提供链接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外研社要求金中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根据金中恒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外研社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使用原告的涉案作品《新标准英语》;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金中恒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外研社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及合理支出一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二十九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刘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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