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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兴与汤某祥、张某岸、邱某标、梁某、潘某琪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平果县人,壮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汤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平果县人,壮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被告潘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某告汤某、张某、邱某、梁某、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炳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杰、人民陪审员黄某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邱某、梁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汤某口头约定将田阳县X镇百乐石场进行开采,原告收取被告3元/m3的石材费。被告汤某于2005年1月14日带机械设备及人工对该石场进行开采,在2005年1月15日发生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11人受伤。事后,原告本着对此事认真负责的态度,将30多万元打入田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账户,由田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用此款代原告向死伤者及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医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而被告汤某只向田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交x元后再也不愿意支付费用。田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用原告款项付给此事故的受害者其家属共计x元,由于被告汤某不再支付赔偿费用,伤者及死者家属向田阳县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再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金,经田阳县人民法院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定原告和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再赔偿死伤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在此案的执行阶段,原告、被告汤某分别与死者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再次向伤者及死者家属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x元,了结了原告的赔偿义务。原告履行诉某部分的赔偿金后,到田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与其结账,田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关某玉凤百乐采石场‘1.15’事故专项经费收支情况的说明”。经原告计算审查,发现原告在此案中在田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代付阶段,为五被告多垫付了各项赔偿款及办案费用x元。原告认为,此案经田阳县人民法院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六人共同并负连带责任赔偿死伤者及其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论是田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代付阶段,还是在后来的诉某赔偿阶段,原告与被告都应承担共同并负连带责任赔偿死伤者及其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现在原告不仅履行完了自己的赔偿责任。而且在田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代付阶段代五被告多付了各项赔偿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赔在田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为五被告垫付的各项赔偿款x元;二、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百中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证明原、被告对玉凤镇百乐石场“1.15”爆炸事故负共同责任;2、执行和解协议书、法院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规定的义务;3、关某玉凤百乐石场“1.15”事故专项经费收支情况说明及支出票据,证明原告为五被告垫付了x元。

被告汤某辩称:原告的主张某据不足,原告垫付多少钱没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付款清单内容相矛盾;被告汤某已支付了x元,已经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费用,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汤某的诉某请求。

被告汤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阳县X镇人民政府收条,证明汤某为事故支付x元;2、田阳县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证明汤某支付执行款x元;3、田阳县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证明汤某在执行和解协议后又支付了x元。

被告潘某辩称,潘某是受黄某某的委托去签协议的;发生事故的石场是百乐石场,潘某与这个石场无任何关某,所以潘某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潘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某《合作开采石场协议书》签订说明;2、黄某杰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据1、2证明潘某与百乐石场无关某;3、合作开采石场协议书,证明潘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巴史坳石场,而事故发生在百乐石场,该事故与潘某无关;4、营业执照,与证据3证明内容相同。

被告张某、邱某、梁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汤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票据印证,不能证实这笔款用于本事故;对证据2、3,认为系执行阶段的票据,与本案请求无关某。对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阳县法院及百色市中院已认定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一页没有盖安监局的公章,也没有附有票据,“说明”与票据相差10万元。对潘某提供的证据由法庭认定。被告潘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关某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关某有异议,认为安监局作为国家机关某案经费应由其支出,即使存在开支、垫付,也应当经过审计。对被告汤某所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认定。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已生效的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虽然反映出安监局对原告款额收支情况的说明,但因各项支出没有经过合法确认,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汤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1月15日,田阳县X镇百乐石场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民工3人死亡,11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田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简称安监局)将原告及被告汤某的款额划入其账户作为事故专项经费统一支配,向死伤者及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医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安监局《关某玉凤镇百乐石场‘1.15’事故专项经费收支情况的说明》中说明:原告被划入款额x.8元,被告汤某被划入款额x元,共计x.8元。开支范围包括死者补偿费、伤者补偿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春节住院慰问费、办案费(含接待费、办案人员差旅费、车辆油费)、处罚。2007年,死者亲属及受伤民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某、民事诉某,本院(2007)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阳民一初字125、126、12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某、张某、梁某、黄某某、潘某共同承担赔偿死者亲属及受伤民工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鉴定费、打印费;汤某、张某、梁某、黄某某、潘某、邱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和解履行完毕。2010年12月20日黄某某以其在安监局代付阶段多付了赔偿款x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五被告连带退赔其多付部分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关某原告请求对其在安监局多垫付的各项赔偿款向五被告追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及五被告已经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确认连带赔偿玉凤镇百乐石场“1.15”事故(简称“1.15”事故)受害者各项经济损失,并且原告在安监局及后来法院判决的赔偿案件执行中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行使追偿权必须是“1.15”事故中五被告及原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的赔偿份额,但原告只以安监局《关某玉凤镇百乐采石场“1.15”事故专项经费收支情况的说明》及部分开支票据为依据,请求其在安监局多垫付支出的各项费用向五被告追偿,从该证据来看只能说明“1.15”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安监局扣划多少款额来作为事故专项经费统一支配,至于安监局所支出的项目是否合法、是否系五被告依法所应共同承担的赔偿额,均没有经过任何法律程序的确认和原、被告审核认可,如果原告就以在安监局多垫付的款项作为依据行使追偿权、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势必会损害到五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某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款项——法院诉某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王炳亮

审判员周某杰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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