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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和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博森奥信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31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3145号

原告北京润和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京津溏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博森奥信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D-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被告中邮集藏(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京津溏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宾,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润和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诉被告北京博森奥信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中邮集藏(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银某,被告博森公司和中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和公司起诉称:2004年底,润和公司与博森公司商议在2005年共同开发生产《中华民族盛世典藏》纪念币,由润和公司负责产品设计、专家论证、文案整理,在设计成形后由双方共同出资生产、销售。2005年4月,润和公司完成了约定的上述工作,并将产品设计图和文字资料交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后被告表示不愿再参与此项目。此后,润和公司与中央民族大学民族博物馆合作,开发出《中华民族盛世典藏》纪念币,由润和公司出资生产,中央民族大学民族博物馆监制。同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从原告处拿走的设计方案和文案资料制作出了纪念币,并配发了文字解说。该纪念币的图案和文字解说均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文字解说,停止销售纪念币,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博森公司和中邮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图案是互联网上的公知作品,公众均可以使用。我公司制作的产品所使用的图案也是从网络上下载的,与原告无关。我没有接触到原告的文字资料,我公司使用的文字解说是我公司组织员工编写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与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曾商议在2005年共同开发生产《中华民族盛世典藏》纪念币,由润和公司负责产品设计、专家论证、文案整理,在设计成形后由双方共同出资生产、销售。为此,双方进行了接触。

诉讼中,润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刘威和熊坤新出具的书面证言。该两份证言均证明《中华民族盛世典藏》纪念币的产品设计图和配发的文字资料初稿是由润和公司在2005年4月创作完成,并曾交给了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其中,刘威是该文字资料的文案编辑。庭审中,证人刘威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除书面证明外,证人刘威还证明其接受润和公司的委托进行了文字创作,润和公司向其支付了报酬,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润和公司。熊坤新另为被告出具证言称,被告的涉案解说文字系由其创作完成的。

本案中,润和公司主张权利的纪念币设计图案以中国56个民族的图腾为核心,并加上了“中华五十六个民族盛事大典”及各民族称谓。2005年5月,《中华民族盛世典藏》纪念币的文字资料初稿经修改整理后定稿完成,在文字表达形式上与初稿基本相同,定名为《中华民族文化集粹》,并印制成册,封底由润和公司署名,文案署名为刘威、骆卉,熊坤新为顾问。诉讼中,骆卉向法庭出具了证言,表示其为润和公司员工,接受公司指派协助将刘威编辑的《中华民族文化集粹》进行录入,该著作权应归属润和公司。

同年5月,被告中邮公司发行了《中华五十六个民族盛事大典》纪念币,每套纪念币为56枚,每枚纪念币使用的图案与润和公司主张权利的纪念币设计图案相同。被告中邮公司随纪念币产品配发了印制成册的解说性文字-《集藏56-中华民族多元化集粹》,其文字表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中华民族文化集粹》基本相同。

另查,被告中邮公司称上述图腾属于每个民族的历史文化,图案均是在网络上共享的,其下载后设计为纪念币的图案,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润和公司对于上述图腾图案均是在网络上可以查找到一节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将该图案用于纪念品上是其独创,受著作权法保护。

上述事实,有《中华民族盛世典藏》纪念币的产品设计图和配发的文字资料初稿、中邮公司发行的《中华五十六个民族盛事大典》纪念币、随纪念币产品配发的《集藏56-中华民族多元化集粹》、证人刘威、骆卉和熊坤新出具的书面证言、中邮公司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图腾图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就润和公司主张权利的纪念币图案而言,其核心是民族的图腾图案,该图案在润和公司创作之前已经存在,润和公司对此并不享有权利。现润和公司在该图案的基础上增加了纪念性文字和民族的称谓,形成后的整体图案与原有的图腾图案相比,在表达形式上缺乏独创性,不构成新的作品,故润和公司对其创作的《中华民族盛世典藏》纪念币图案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其提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发行《中华五十六个民族盛事大典》纪念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民族文化集粹》一书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文案编辑为刘威、骆卉,根据二人陈述,其撰写的文字著作权归属润和公司,二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润和公司享有《中华民族文化集粹》一书文字部分的著作权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曾就与原告合作开发《中华民族盛世典藏》纪念币进行过接触,另根据证人刘威、骆卉的陈述,均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从原告处取得了《中华民族文化集粹》初稿,且被告提交的证言表明,熊坤新认可被控侵权的解说文字是由其创作完成的,而熊坤新又为原告的《中华民族文化集粹》一书的顾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接触了原告作品。现中邮公司发行的《集藏56-中华民族多元化集粹》一书的文字表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中华民族文化集粹》一书基本相同,且中邮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文字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该公司侵犯了润和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邮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集藏56-中华民族多元化集粹》一书由中邮公司署名,润和公司要求博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邮集藏(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集藏56-中华民族多元化集粹》一书;

二、驳回北京润和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润和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已缴纳),由中邮集藏(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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