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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37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3742号

原告金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22B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静,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胡晓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瑞士AVC(x)公司拥有《班得瑞.x》系列音乐作品(原名音某大师,其中包括《春野》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2002年11月12日,瑞士AVC公司独家授权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前述录音制品,因此,本公司依法独家享有瑞士AVC公司《班得瑞.x》系列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权。本公司在国内市场上发现了非经本公司授权复制、发行,但与本公司拥有独占权的《春野》专辑相同内容的盗版光盘,其盘面的SID码为X203,说明为被告复制。该光盘虽然标明出版者为江西音像出版社,但该社已声明从未委托被告复制该光盘。被告前述行为未经本公司许可,侵犯了本公司就《春野》专辑享有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公司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是受江西音像出版社的委托而为,属于受托加工行为。该出版社向本公司出具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规定由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的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因此本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的证据仅能说明瑞士AVC公司对其的授权过程,但瑞士AVC公司是否享有其授予原告的权利却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取得的授权从源头上讲尚存问题。不仅如此,瑞士AVC公司的授权时间甚至早于原告成立的时间。瑞士AVC公司还同时给原告及台湾的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进行授权,而且在市场上还存在标明为国内唯一正版的《班得瑞》(包括《春野》专辑)系列光盘,因此,原告的权利依据更加不明。此外,本公司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取得瑞士AVC公司的授权前,且在原告取得瑞士AVC公司的授权前本公司已将成品全部交给江西音像出版社,自己并没有销售,从此角度讲,也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问题。最后,原告提交的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销售者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音像制品的销售,因此原告取得该光盘的合法性值得怀疑。综上,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2年11月4日。

2002年11月12日,瑞士AVC公司给原告出具《版权声明书》,主要写明:1、该公司将其《大师唱片》的独家使用权授予原告或其授权的第三方,被授权方有权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经销和出售该《大师唱片》;2、自2002年1月1日起,原告或其授权第三方为该《大师唱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代理商,任何其它公司出品的其它班得瑞产品若包含《大师唱片》中的任何曲目将被视为非法盗版产品。前述瑞士AVC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版权声明书》的附件中列明的授权唱片中包括《春野》专辑,该专辑共有14个曲目。

2003年5月30日,原告将前述授权文件向国家版权局进行备案登记,取得No.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写明:许可人为瑞士音像通讯公司AVC,被许可人为本案原告,作品名称为“班得瑞”系列(共计85首,包括前述专辑《春野》的曲目),许可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许可内容为独家重制、经销等。

2004年12月6日,瑞士AVC公司给原告出具《版权授权书》和《情况说明书》,其中《版权授权书》主要写明:该公司拥有《班得瑞》系列录音制品(也称《大师唱片》)之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详见附件内容和DAT母带);该公司已将上述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全部权利(包括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广告使用、网络传播、经营场所使用等其它使用项目)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告独家拥有和使用;该公司除授权台湾的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复制发行上述录音制品(该公司及原告同意台湾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可部分在中国大陆发行)外,在本授权之前从未授权中国大陆任何第三方出版、复制、发行、出租、广告及影像使用和网络传播过上述录音制品;原告有权将上述权利授权第三方在中国大陆使用,并有权对任何在中国大陆出现的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上述录音制品的行为(包括发生在本授权之前的行为以及整体使用或部分使用上述录音制品的行为)单独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各种法律交涉。《情况说明书》主要写明:该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针对其合法拥有的《班得瑞》系列录音制品向原告签署版权声明、委托书并经公证认证;为便于原告打击侵权、盗版,该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版权授权书,明确原告有权单独对中国大陆出现的所有侵权、盗版行为(包括授权前出现的各种侵权、盗版行为)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同时提供《班得瑞》录音制品的DAT母带。

2004年12月6日瑞士AVC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版权授权书》附件列明授权的录音制品包括专辑《春野》,曲目与前述2002年11月12日瑞士AVC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版权声明书》的附件列明的专辑《春野》的曲目相同。

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盖有“AVC”字样印章的DAT数码带,原告称此数码带即为瑞士AVC公司授予其独占权的录音制品《春野》专辑的母带。此外,原告确认其自己及瑞士AVC公司均未制作、发行该录音制品《班得瑞》系列(包括《春野》)的正式出版物,瑞士AVC公司也没有就该录音制品在其本国进行版权登记。被告认为前述DAT数码带系形成于中国境外的证据,由于没有进行公证与认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由于瑞士AVC公司未制作、发行该录音制品《班得瑞》系列(包括《春野》)的正式出版物,也没有就该录音制品在其本国进行版权登记,因此该公司是否享有该录音制品《班得瑞》系列(包括《春野》)的录音制作者权没有证据证明。

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两张外包装基本相同、曲目相同、名称均为《春野》的CD光盘。其中一张即为原告本案指控侵权的光盘,其外包装彩封标明“原版引进文录进字(2001)X号金革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EX-X-X-00/A.J6[P]x[C]x”,盘面标明“春野小夜曲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EX-X-X-00/A.J6[P]x[C]x”,盘芯的SID码为X203,系被告所有。原告提交的另一张光盘外包装彩封及盘面标明“x金革唱片x[P]x[C]x”。

原告称被控侵权光盘系其于2004年9月15日自上海京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15元价格购得,为被告复制的侵权光盘;另一张光盘为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合法引进的台湾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正版光盘。原告称其同意台湾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班得瑞》系列录音制品(包括《春野》专辑)由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引进到中国大陆发行。为支持前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其致台湾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函件、盖有上海京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复印件,标明进口单位为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原产地为香港,版权提供单位为金革公司,批准节目中列明了《春野》,商品号为x]。

被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系其复制,但对原告前述主张及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海京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光盘销售的经营范围,因此被控侵权光盘的取得途径不合法;原告提交的其致台湾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函件系原告自己制作并提交,故不具有证明力;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交的另一《春野》光盘也不能确认即为该文件批准节目中的《春野》。被告还认为原告提交的另一《春野》光盘应系形成于台湾境内,在原告未进行公证认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系受案外人江西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光盘,提交了该出版社于2001年5月11日签发的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委托方为该出版社,受托方为被告,节目名称为《小夜曲》激光唱盘,编码号为x-E21-01-302-00/A.J6,复制数量2万张,由被告代办发货,交货时间为2001年5月11日至2001年6月11日,委托方经办人为张桂生(联系电话为x,身份证号码为x)。该委托书未列明《小夜曲》激光唱盘的具体曲目。该委托书出版单位负责人签名处由该社社长陈某勇签名并盖有该社公章,在复制单位盖章处盖有被告公章。

原告起初对该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江西音像出版社于2005年4月22日的《严正声明》,主要内容为该出版社声明其从未委托被告加工复制《班得瑞》光盘。

在审理期间,案外人江西音像出版社于2005年11月22日再次声明其从未委托被告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前述被告提交的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的《小夜曲》并非本案被控侵权光盘的《春野》曲目。该出版社提交了其2001年5月15日给江西省新闻出版局的《音像选题呈报表》和该局2001年7月26日给其的x号《音像选题通知单》(通知联)及其它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及裁定书,表明01-X号《小夜曲》CD光盘的曲目与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均不同。

原告认为江西音像出版社的声明及其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说明被告没有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合法依据,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定无疑。

被告认为江西音像出版社提供的《小夜曲》光盘选题呈报表的时间晚于该出版社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时间,且该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根据该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为该出版社复制过除本案被控侵权光盘外的其它名为《小夜曲》的光盘,故被告坚持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系其根据该出版社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制的。

在审理期间,被告为支持其复制涉案光盘时间及将成品交付给委托方的时间均早于原告取得瑞士AVC公司授权的时间,提交了其NO:2001-05-135A号《生产计划单》,其上写明节目名称为《小夜曲-春野》,版号为x-EX-X-X-00/A.J6,下单日期为2001年5月19日,预定交货期为2001年5月20日,机号为X203,数量2000片,签字人为杨文广、张利利、都国辉。被告称由于其复制涉案被控侵权的时间为2001年5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光盘厂保存与复制业务有关的文件的时间是2年,因此目前仅能提交前述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此《生产计划单》,其它的与本案被控侵权光盘复制业务有关的文件(包括复制合同、权利人授权文件、加工费及成品交接记录等)已查找不到,而被控侵权光盘的母盘已交回江西音像出版社,被控侵权光盘的彩封非其印制,涉案光盘盘面图案是其依据该出版社提供的菲林印制的,现菲林也已交还该出版社。

原告对被告的前述主张及提交的《生产计划单》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所提出的原告的权利依据存在问题的主张,提交了3份证据:1、中国音像协会致案外人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的信函复印件,内容为因该公司复制的《班得瑞》系列光盘被台湾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诉而向该公司核实有关情况;2、台北国际唱片协会的《产品版权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台湾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瑞士AVC公司授权,就《班得瑞》系列(包括《春野》)享有在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独家重制、发行及销售权;3、标称“2005全国唯一正版”的《班得瑞-典藏全集》系列关盘(包括《春野》,曲目与本案原告提交的两张光盘曲目相同),出版发行者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上海新革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监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2均为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是原告授权出版的音像制品,但原告就此没有举证予以证明。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就原告提交的两张《春野》光盘进行对比,结果为曲目相同,但双方就音源及音质是否相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某在案佐证:

1、原告提供的《版权声明书》、《版权授权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致原告的函、原告致台湾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函、台湾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春野》光盘实物、涉案被控侵权《春野》光盘实物及购买票据、光盘生产源表、支出律师费发票、DAT数码带、江西音像出版社的《严正声明》、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复印件;

2、被告提交的江西音像出版社No.x号及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班得瑞-典藏全集》系列光盘实物、上海市工商局信息查询单、《生产计划单》、中国音像协会致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的函复印件、台北国家唱片协会的《产品版权证明书》复印件;

3、江西音像出版社的函、《音像选题呈报表》、《音像选题通知书》、其它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录音制作者及录音制品有如下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以复制、发行等形式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依法付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付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案原告提交的瑞士AVC公司给其的《版权声明书》、《版权授权书》、《情况说明书》及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4份证据均证明该公司已将《班得瑞》系列(包括《春野》专辑)录音制品(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销售等独家使用权授予原告,因此本院认定该公司对原告的授权是确定无疑的事实。

但是基于以下原因,瑞士AVC公司是否享有前述该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及权利的性质等涉及原告权利依据的关键问题均不能查明:1、原告既没有提交瑞士AVC公司制作、发行的《班得瑞》系列(包括《春野》专辑)录音制品(唱片)的公开出版物,也没有提交该公司就该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获得其所在国或有证明力的国际行业协会等机构登记或证明的直接证据,更没有提交该公司就该录音制品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DAT数码带虽然有瑞士AVC公司的标志,但因系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且系非公开出版物,在原告未进行公证、认证及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3、原告提交的台湾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发行的《春野》光盘及涉案被控侵权光盘上虽然标注瑞士AVC公司为该光盘的录音制作者,但由于前述第1个问题的存在,故此两张光盘上标注的这些内容显然不能成为瑞士AVC公司享有前述该公司授予原告权利的依据;4、原告取得的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性质仅系对瑞士AVC公司对原告的授权文件进行备案,也不能解决前述第1个问题。因此,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尚不充分。

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瑞士AVC公司制作、发行的《班得瑞》系列(包括《春野》专辑)录音制品(唱片)的公开出版物,而其提交的有瑞士AVC公司标志的DAT数码带又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同一音源鉴定问题亦无法解决。

原告提交的瑞士AVC公司给其的《版权声明书》、《版权授权书》、《情况说明书》表明该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包括独占权的许可及原告可以对授权前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就该公司授予原告的独占权而言,生效的时间应为2002年11月12日。而该公司授予原告可以其自己名义对授权前的侵权行为起诉的权利,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不能以其自己名义对该公司授权前的已发生侵权行为在我国起诉。

涉案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确属江西音像出版社给被告开具,虽然该出版社称该委托书指向的《小夜曲》不是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春野》曲目,但该出版社并未提交被告根据该委托书为其复制的除本案被控侵权光盘外的《小夜曲》光盘,而本案被控侵权光盘盘面标明的名称为《春野小夜曲》,彩封及盘面标明的版号与该委托书中的版号却均一致。按照正常的申报审批程序,江西音像出版社应先向其所在省的新闻出版局申报选题,待获得批准后才能给光盘复制企业开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但该出版社就《小夜曲》提交的《音像选题呈报表》的时间及其所在省的新闻出版局《音像选题通知单》的时间均晚于涉案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时间,明显不符合正常程序,故该出版社关于其未委托被告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否认,显然不能成立。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光盘系被告根据江西音像出版社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制并已交付给该出版社。

由于江西音像出版社开具该委托书的时间是2001年5月11日,写明的交发货时间为同年5月11日至6月11日,且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彩封及盘面标明的版号、引进文号等均为2001年的号段,加之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其2001-05-135A号《生产计划单》不予认可,但又没有反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及将成品交付给该出版社的时间为2001年5月11日至6月11日。此时间早于瑞士AVC公司对原告的授权时间,因此不存在被告此复制行为侵犯原告自该公司取得的独占权问题。至于此是否存在侵犯瑞士AVC公司权利问题,因属发生在该公司对原告授权前且该公司的权利依据尚存问题,因此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以其自己名义主张权利。

由于被告在原告取得瑞士AVC公司授权前已完成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复制并将成品交给委托方,而原告本案提交的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系其于2004年9月自案外人处购买,故此节与被告无关。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金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春玮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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