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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纪文、舒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因患肝硬化于201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绥宁县湘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由审判员陈新梅独任审判。被告人赫某某、舒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舒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0年3月27日晚上,赫某某纠集舒某某窜至绥宁县复合肥厂一间仓库(系刘某洪承租用于修理电动机)后面。两人用一根杉木棒将窗户钢筋玻璃撬开后,进入仓库,盗出价值6500元的三纤维袋废旧铜线(每袋重约60斤)、二卷新铜线(每卷重约20多公斤)放在林业基建队菜地(与该仓库相邻)里。盗窃过程中,两被告人放置在菜地内的二纤维袋废旧铜线又被人盗走。随后,被告人赫某某、舒某某将剩余的一纤维袋废旧铜线及二卷新铜线搬到赫某某家的柴棚里。次日两被告人租用一辆的士车,将所盗铜线销往洞口县X镇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4050元。除付租车费300元外,赫某某分得2000元,舒某某分得1750元,两人均用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的父亲已代为赔偿失主刘某洪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洪的陈述,证人艾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及刘某洪出具的要求免予追究舒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舒某某的辩护人蒋某某提出,被告人赫某某、舒某某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是被告人赫某某提出犯意,选择作案地点,被告人舒某某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舒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舒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均应予以刑事处罚。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虽系被告人赫某某提出犯意,但被告人舒某某与赫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共同销赃,共分赃款,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舒某某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赫某某、舒某某归案后,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舒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洪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舒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赫某某、舒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赫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一千元,尚欠的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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