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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中卫康桥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94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9451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卫康桥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时代之光名苑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卫康桥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卫康桥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康桥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与被告中卫康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钟超军是《功能饮料的五大营销模式》(以下简称《功》文)一文的作者,2005年3月1日,钟超军将该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我公司。中卫康桥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在其主办的中国健康网网站上转载《功》文,但未支付报酬。我公司认为,中卫康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中卫康桥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20元,共计60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三面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2、(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3、公证费发票;4、律师费发票;5、工商查档费发票。

被告中卫康桥公司辩称:公证书上描述的对象和我方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具体事实我没有核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卫康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7月,案外人钟超军在中国营销传播网(网址为//www.x.com.cn)发表《功》文,全文约6000字,当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3月1日,钟超军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在尊重其署名权的情况下,钟超军将包括《功》文在内的140篇文章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所有。2004年7月,中卫康桥公司在其主办的中国健康网(www.x.com)上转载了《功》文,转载时注明“摘自:中国营销传播网”,未注明作者,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公证书显示,中国健康网转载《功》文的网页网址为//www.x.com/x/x.x=26&id=x&x=x,权利信息为“北京中卫康桥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中卫康桥公司辩称(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网站为www.x.net,并非中卫康桥公司网站www.x.com,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查,(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第1页及《现场纪录》第1页均将被公证网站表述为“//www.x.net(中国健康网)”,但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纪录》内容来看,被公证网站的网址实为www.x.com。中卫康桥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www.x.net为www.x.com之笔误。该笔误虽有失公证书之严肃与权威,但不致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中卫康桥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三面向公司称本案另支出工商查档费20元,未提交工商查档费发票原件,且中卫康桥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部支出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功》文发表时署名者为钟超军,故本院依法认定钟超军为该文作者。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钟超军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中卫康桥公司质疑版权转让合同中钟超军签名的真实性且辩称被公证网站与其无关,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钟超军将《功》文发表后,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中卫康桥公司可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该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面向公司要求中卫康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20元,本院将根据中卫康桥公司的侵权程度、费用支出必要性等方面,依法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额度,不再全部支持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卫康桥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三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卫康桥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强

书记员邓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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