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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84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8412号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诉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旭日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洋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文明、王某,被告安徽旭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洋洋公司诉称,原告为田震演唱曲目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对制作的录音制品——田震演唱专辑《震撼》、《未了情》收录的曲目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声明,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上述录音制品。2004年4月,原告发现市场上正在销售的名称为《期待已久x田震震撼好歌集》的录音制品(CD光盘)中收录的15首曲目有10首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述侵权光盘的盘芯上标明“武汉音像出版社x-F05-00-523-00/A.J6”等字样,其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根据国家有关光盘复制管理规定,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的光盘是由安徽旭日公司利用母盘复制的。安徽旭日公司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制作、发行上述侵权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田震演唱曲目的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安徽旭日公司:1、立即停止对原告作为田震表演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不再复制、发行包含侵权曲目的录音制品并向原告移交或销毁侵权录音制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3、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58万元;4、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徽旭日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相应的光盘复制资质,所有复制行为都是依法进行的;原告称我公司侵犯其邻接权,无事实依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有侵权行为;我公司复制光盘是依照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委托进行的,是代理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武汉音像出版社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是2000年应委托复制的,复制行为早已停止,原告要求停止复制行为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登报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1998年8月31日,喜洋洋公司与田震就录制出版的有关事宜签订《演艺录制出版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喜洋洋公司有权录制出版三张全部由田震主唱的专辑,并享有该三张专辑的发表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上述4项权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等权利。2000年7月28日,喜洋洋公司与香港互动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互动公司”)签订合同书,授权香港互动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田震/《震撼》专辑。2001年10月10日,喜洋洋公司与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天津泰达中心”)签订合同书,授权天津泰达中心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田震/《未了情》专辑音带、CD。此后,香港互动公司、天津泰达中心分别发行了上述两张专辑。

二、案外人吕树钢于2004年4月29日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第一经营部购买CD光盘一张,公证书载明:所购CD盘:1、盘封标明的名称、出版社(ISRC码):名称:期待已久x田震震撼好歌集,出版社: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ISRC码:CN-E25-00-369-00/A.J6;2、盘芯标明的名称、出版社(ISRC码)及SID码:盘芯(1)名称:榜中榜,出版社:武汉音像出版社,ISRC码:CN-F05-00-523-00/A.J6;SID码:I400,此码为安徽旭日公司所有。在此光盘上载有以下歌曲:x:1、梦幻色彩;2、中华美;3、爱不后悔;4、hi呀;5、有心;6、水姻缘;7、靠近我;8、逍遥游;9、今夜你是不是陪我回家;10、分享;11、玫瑰泪;12、我知道;13、好大一棵树;14、白兰鸽;15、黄土高坡。其中,《水姻缘》为田震专辑《未了情》中的曲目,《爱不后悔》、《hi呀》、《靠近我》、《逍遥游》、《今夜你是不是陪我回家》、《分享》、《玫瑰泪》、《我知道》、《白兰鸽》为田震专辑《震撼》中的曲目,共计10首歌曲。该次公证共涉及5张光盘。

三、喜洋洋公司向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向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x元。安徽旭日公司称其复制行为系受武汉音像出版社委托的代理行为,但该公司提交的复制委托书出现重大涂改,未能提供合理说明。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喜洋洋公司作为田震演唱专辑《震撼》和《未了情》光盘的录音制作者,其对该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安徽旭日公司未经喜洋洋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发行《期待已久x田震震撼好歌集》光盘,其行为显属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公司以复制行为系代理武汉音像出版社为由否认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喜洋洋公司要求安徽旭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等,亦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据安徽旭日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其承担责任的限度,不再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停止复制、发行《期待已久x田震震撼好歌集》CD;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李颖丽

人民陪审员黄一丁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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