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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荣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32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3296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男,江西省丰城市组织部工作人员,住(略),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长沙晚报社报业集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被告长沙晚报社报业集团(以下简称长沙晚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东,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长沙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3年6月,我经长沙晚报社所属的《军事博览报》(后更名为《国防知识报》)编辑部多次约稿后撰写了题为《太空:中国人快来了》的科普作品,发表于2003年6月18日的《军事博览报》第1版和第8版。该作品发表后,我方发现搜狐公司运营的搜狐网IT频道、新闻频道也登载了上述作品,并由此导致国内国际传媒的广泛传播。经我方与搜狐公司联系,该公司称搜狐网上登载的作品系由《军事博览报》提供。长沙晚报社同时还将该作品登载于自身运营的星辰在线网站。我认为:搜狐公司未经我许可擅自在网站上登载我的作品,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长沙晚报社未经我许可擅自将我的作品提供给其他网站转载,并将我的作品登载于自身运营的网站,也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2、共同赔偿我的损失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军事博览报》第202期(2003年6月18日出版);2、(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3、搜狐公司新闻频道下载文章;4、星辰在线公司网站下载文章;5、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6、公证费缴费发票;7、律师费缴费发票。8、9、10、11、搜狐的网页打印件。

原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网站上刊登的《神州五号将按计划发射专家详解航天员安全问题》一文无侵权的故意。此文章转载自《军事博览报》,我公司与《军事博览报》系长期合作单位,我方是如实转载且注明了来源。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转载费用,并一直积极与原告的代理人联系,但是原告提出不切实际的费用要求,导致我公司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稿酬的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已经将《神州五号将安计划发射专家详解航天员安全问题》一文删除。原告提出的要求不切实际,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给付合理的稿酬,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搜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搜狐网站《神州五号将按计划发射专家详解航天员安全问题》一文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告长沙晚报社辩称,我社所属的《军事博览报》刊登涉案作品履行了法定义务,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诉称中的由我方向搜狐公司和星辰在线网站提供原告作品的事实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搜狐公司有权转载原告发表在《军事博览报》上的作品,因为原告未声明也未委托《军事博览报》声明涉案作品不得转载,但是搜狐公司是否有其他的侵权行为则与我社无关。星辰在线网站的所有者即湖南星辰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星辰在线公司)与我社是不同的法人机构。星辰在线公司所有的网站中登载的军事博览报内容,系《军事博览报》编辑部与星辰在线公司合作,由星辰在线公司提供网络平台和技术支持而设立的《军事博览报》网络版,在该网络版上刊登的作品,与在纸质形式的《军事博览报》上刊登的作品相同,均为《军事博览报》刊登的作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沙晚报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沙晚报社》编辑部标题纸;2、《军事博览报》给曹某某邮寄稿费的收据;3、湖南星辰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4、星辰公司的网络经营许可证。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曹某某与陈某某合作创作了《神舟五号整装待发航天英雄跃跃欲试太空:中国人来了》一文(以下简称《神》文),约为7200字。长沙晚报社决定采用《神》文,刊登在该社下属的《军事博览报》上(现更名为《国防知识报》,2003年6月18日出版),署名为特约记者曹某某、陈某某,该文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长沙晚报社支付了700元稿酬。以上事实有曹某某提供的《军事博览报》第202期(2003年6月18日出版),长沙晚报社提供的《长沙晚报社》编辑部标题纸、《军事博览报》邮寄稿费的收据在案佐证。

湖南星辰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在线公司)是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商,长沙晚报社与星辰在线公司是合作关系,长沙晚报社提供文本资料,星辰在线公司提供网络平台。长沙晚报社将《神》文提供给星辰在线公司,登载在星辰在线公司所有的网站上(网址为//www.x.COM.CN,位置为:首页子报军事博览报头条图片)。2003年6月17日,搜狐公司将《神》文登载在其所有的网站上(网址为//www.x.com,位置为:首页IT频道首页科技生活中国航天发展神舟五号最新消息,搜狐首页国内),标题为:《神舟五号将按计划发射专家详解航天员安全问题》,署名为本报特约记者曹某某、陈某某,来源《军事博览报》。长沙晚报社、搜狐公司均未向曹某某、陈某某支付稿酬。2004年9月27日,经曹某某申请,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搜狐公司登载《神》文的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曹某某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曹某某提供的《军事博览报》第202期(2003年6月18日出版)、(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搜狐公司新闻频道下载文章、星辰在线公司网站下载文章、公证费缴费发票、律师费缴费发票、长沙晚报社提供的湖南星辰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星辰公司的网络经营许可证在案佐证。

另查,搜狐公司称最迟于2004年12月27日已将《神》文从该公司网站上删除,曹某某不予认可,在2005年6月1日时仍能在网络中搜索到包含《神》文的搜狐网站页面。以上事实有曹某某提供的搜狐的网页打印件,搜狐公司提供的搜狐网站《神州五号将按计划发射专家详解航天员安全问题》一文的搜索结果打印件在案佐证。

曹某某曾给搜狐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神》文情况,该工作人员称《神》文系长沙晚报社基于合作关系提供。长沙晚报社不予认可提供给搜狐公司《神》文,但承认与搜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以上事实有曹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在案佐证。

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陈某某系《神》文的合作作者,且《神》文不可分割使用,本院与陈某某联系,陈某某表示不参加诉讼,但也不愿放弃权利。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曹某某、陈某某系《神》文的合作作者,且合作作品不可分割,著作权由曹某某、陈某某共同享有,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曹某某、陈某某将作品交付长沙晚报社出版,许可该社在下属《军事博览报》刊登,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这种许可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长沙晚报社并不因此取得了《神》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长沙晚报社辩称《神》文在《军事博览报》刊登与在网络上登载系同一意义上的使用,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我国著作权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出版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神》文在《军事博览报》刊登后,曹某某、陈某某并未声明、也未授权长沙晚报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长沙晚报社将该文在网络上转载,且已注明了出处,无需经过曹某某、陈某某许可,但应向曹某某、陈某某支付报酬。现长沙晚报社未及时支付报酬,对曹某某、陈某某要求长沙晚报社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长沙晚报社以《神》文在星辰在线公司所有的网站上登载为由,辩称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长沙晚报社认可《神》文系该社基于合作关系提供给星辰在线公司,星辰在线公司仅是负责提供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该公司仅在曹某某、陈某某提供证明情况下负有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的责任。本案中,曹某某、陈某某未要求星辰在线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长沙晚报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搜狐公司在其所有的网站上登载了《神》文,该公司主张登载行为系转载,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长沙晚报社虽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不承认向搜狐公司提供《神》文,搜狐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搜狐公司在其所有的网站上登载了《神》文,且注明出处系《军事博览报》,但登载时间为2003年6月17日,早于《军事博览报》上标明的发行时间6月18日。我国著作权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转载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其限制条件是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且该作品已在报刊上刊登或网络上传播,并要求转载时应注明了出处、支付报酬。现搜狐公司不能证明《神》文在2003年6月17日前已经在报刊上刊登或在网络上传播,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加之其未及时支付报酬,本院认定搜狐公司登载《神》文侵犯了曹某某、陈某某对《神》文享有的网络传播权。故对曹某某、陈某某要求搜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篇幅长短,搜狐公司、长沙晚报社过错程度等情节,结合曹某某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曹某某、陈某某同意在《军事博览报》上发表《神》文且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可见其对《神》文的进一步传播并无异议。搜狐公司虽然在报纸刊登前在自有的网站上登载了《神》文,但仅提前1天,长沙晚报社则属合法转载《神》文,且两被告均注明了出处、为曹某某、陈某某署名,故本院认定搜狐公司、长沙晚报社在网站上登载《神》文,不会对曹某某、陈某某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通过经济补偿足以弥补其损失,对曹某某、陈某某要求搜狐公司、长沙晚报社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登载的《神州五号将按计划发射专家详解航天员安全问题》一文;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陈某某稿酬及其他经济损失二千一百二十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长沙晚报社报业集团赔偿原告曹某某、陈某某稿酬及其他经济损失一千五百二十元;

四、驳回曹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原告曹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由被告长沙晚报社报业集团负担二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许志勇

二OO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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