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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系网上通缉的逃犯而于2009年9月4日被抓获后羁押,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姑父。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茂清、代理审判员陈新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邓小刚、刘某某、苏某戊、林辉(4人均已判刑)在关峡苗族乡X村碰到受害人黄某清、黄某乙、黄某丙三人,邓小刚因与黄某乙有矛盾,便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刘某某、苏某戊、林辉去找黄某清、黄某乙、黄某丙三人的麻烦。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跟随受害人黄某清等三人至枫木湾地段时,邓小刚喝令黄某乙站住,并冲上去殴打黄某乙,被告人张某某也冲上去打了黄某乙两耳光,黄某乙的鼻子当即流出了血。受害人黄某清见状前去劝阻,邓小刚夺过受害人黄某清手中用来打狗的木棒打击其头部。受害人黄某清被打倒在地上后,捡起一石块爬起来还击,被邓小刚躲过,石块打到了刘某某身上,刘某某即冲上去与黄某清扭打在一起。两人倒地后,受害人黄某清压在刘某某身上,苏某戊持木棒冲上去打了黄某清头部一棒,黄某清被打松手后,苏某戊与邓小刚及被告人张某某三人一起殴打黄某丙。受害人黄某清被打后,当场发生呕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黄某清系钝器暴力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颅内血肿,颅脑严重挫裂伤休克而导致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苏某戊、刘某某、林辉、邓小刚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许某某、苏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龙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黄某清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黄某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被害人黄某清的死亡与张某某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张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以及邓小刚、刘某某、苏某戊(均已判刑)、林辉(另案处理)从刘某某家中吃中饭出来,看到被害人黄某清与黄某乙、黄某丙在向村民许某某买冬笋,因邓小刚与黄某乙有矛盾,便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刘某某、苏某戊、林辉去找黄某乙的麻烦。尔后,被告人张某某一伙上前向许某佑提出不管什么价便要了冬笋,许某某见状不敢再卖。黄某乙等三人便进村到别处收购冬笋。被告人张某某一伙便在村口等候。约半小时后,黄某乙等三人从村子出来,被告人张某某一伙尾随其后,途中苏某戊和林辉从路边各扯了一个木棒准备打架。行至枫木湾(小地名)地段,被告人张某某首先喊黄某乙站住,并冲上去朝黄某乙的鼻子打了一拳,被害人黄某清见状进行劝阻,邓小刚夺过黄某清手中用来打狗的小木棒朝黄某清打去,由于黄某闪未打中。邓小刚又与被告人张某某去殴打黄某丙,双方扭打至路基下的旱田中。接着同案人刘某某用小木棒朝黄某清的腰部打了一棒,黄某清就将刘某某摔倒在地,并捡起一块石头准备打刘某某时,同案人苏某戊就用木棒朝黄某清的头部猛击一棒,随即黄某清就蹲地在上,双方抱住头部。尔后,被告人张某某一伙便逃离了现场。被害人黄某清被打后不久,即出现呕吐、昏迷。被害人黄某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时许某亡。经法医鉴定,黄某清系被钝器(如棍棒)暴力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脑严重挫裂伤休克而导致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黄某清的死亡原因,其记载的创口部位、形态与其它证据反映的情节相符;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并证实被害人黄某清在本案中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记载在现场发现的呕吐物及木棒等物,与被害人被棍棒打击后当场呕吐相吻合。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乙等三人向其购冬笋时,被告人张某某一伙故意捣乱的事实。

5、证人苏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在枫木湾山上挖竹鼠时,目睹被告人张某某一伙五人与黄某乙等三人在对面发生殴斗。

6、同案人林辉的供述,证明苏某戊与邓小刚持木棒打击黄某清头部,刘某某与黄某清扭抱,被告人张某某先朝黄某乙的鼻子打了一拳,后与邓小刚共同殴打黄某丙。

7、同案人邓小刚的供述,证明黄某清的伤系其与苏某戊持木棒打击所致,被告人张某某先朝黄某乙的鼻子打了一拳,后与黄某丙互殴,其怕张某某吃亏,才帮忙一起殴打黄某丙的。

8、同案人苏某戊的供述,证明黄某清的伤系其与邓小刚持木棒打击所致,同时证实刘某某与黄某清扭打,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丙互殴。

9、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黄某清扭斗,并证明苏某戊、邓小刚持木棒打击黄某清,被告人张某某在路基下的旱田中与黄某丙互相扭打。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邓小刚、苏某戊、刘某某等人故意找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清挑衅并殴打该三人的事实,同时证明了他只打了黄某丙,没有参与殴打黄某清。

11、(2001)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3)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同案犯苏某戊、刘某某、邓小刚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2、绥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4日晚上23时许,深圳警方在深圳市X乡X村一发廊里将正在吸食毒品的张某某(又名张X)抓获,经审查张某某系绥宁县公安局网上通辑的逃犯张加洪。2009年9月11日移送绥宁警方。

13、被告人的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邓小刚、苏某戊、刘某某等人肆意殴打他人,导致被害人黄某清死亡的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刑事处罚,但张某某未对被害人黄某清实施伤害行为,而只参与殴打了黄某乙、黄某丙,其主观上表现为逞强好胜、无故挑衅的流氓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予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指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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