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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戚某某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15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21595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智库文化传播中心总经理,住(略)。

被告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望天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海事大学交通运输学院教师,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戚某某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戚某某合作编辑和出版《世界房地产业100年》一书(以下简称《房》书),我在《房》书编辑和出版过程中,具体从事总体方案策划、编写目录和大纲、文章和广告文案的编辑和定稿等工作,且我曾与戚某某约定双方各拥有《房》书50%的所有权,我认为该所有权应包含署名权在内。《房》书出版之后,我发现《房》书中并无我的任何署名,而戚某某则署名为执行主编。戚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戚某某在再版的《房》书中将我署名为与戚某某并列的执行主编,并将我署名为总策划和编委会委员,要求戚某某在《中国房地产报》上向我公开致歉,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万元以及消除影响的相关费用350元。

被告戚某某辩称,《房》书系北京望天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天树公司)、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的法人作品,黄某和我均非《房》书的著作权人。黄某所称其曾从事《房》书总体方案策划、编写目录和大纲、文章和广告文案的编辑和定稿等工作并不属实,故《房》书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没有给黄某署名。后黄某以非理性的方式要求我为其署名,我从避免纠纷考虑,以望天树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从中协调,在第二次印刷的《房》书中将黄某署名为总策划和编委会委员。我与黄某约定双方各拥有《房》书50%的所有权,系就出版《房》书产生的经济利益而言,而非双方关于署名权的约定。黄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2月28日,戚某某(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如下:双方联合策划、推出《房》书;甲方义务包括为项目策划、批文提供必需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支持等;乙方义务包括全面负责《房》书的策划和文案工作等;双方分别拥有《房》书50%的所有权和《房》书赢利50%的回报权等。黄某认为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应包含署名权在内,而戚某某则认为该所有权系就出版《房》书产生的经济利益而言。

2002年1月8日,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甲方)与望天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如下:双方联合编辑出版《房》书;全书正文内容的文稿由甲方负责组织人员撰写,并在该书前言或后记中注明撰稿人姓名,字数约为20万字左右;双方共同寻找有关图片和资料;甲方提出编写大纲,经双方讨论通过后定案;乙方负责该书的编辑出版和发行;由甲方编写之内容,乙方向甲方支付200元/千字的稿费,另外需提供5000元启动费用;乙方负责出书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书在显著位置标明“中国房地产协会和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联合编撰”,标明乙方为协办单位等。2002年1月9日,中国房地产业协会(甲方)与望天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如下:双方联合编撰《房》书;甲方负责全书文稿终审等义务;乙方承担《房》书相关资料征集、编撰、设计、印刷、出版与发行等相关工作,负责财务管理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等;甲方担任本书主办(主编)单位;乙方担任承办单位,担任执行主编和总策划等。上述2份合同均系黄某代表望天树公司所签订,其时黄某担任望天树公司总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与戚某某于2002年12月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戚某某方于此时替代黄某成为望天树公司法定代表人。另,黄某称虽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与望天树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由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提出编写大纲并经双方讨论通过后定案,但实际上《房》书总体方案策划系由其本人做出,该书目录和大纲初稿亦系由其本人拟定,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系在其拟定的初稿基础之上完成《房》书目录和大纲定稿,但黄某并未对此提交证据。

《房》书于2003年7月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第一版,并于当月第一次印刷,该书封面署名情况为:“主编:顾云昌刘某某;执行主编:戚某某;主编单位: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协编单位:沿海绿色家园有限公司。”该书目录页将戚某某署名为执行主编和编委会委员之一。《房》书第一版于2004年1月第二次印刷,此次印刷的《房》书封面署名情况没有改变,但该书目录页将黄某亦署名为编委会委员之一,并将黄某署名为总策划。戚某某对此解释为,《房》书第一次印刷后,黄某以非理性的方式要求戚某某为其署名,戚某某从避免纠纷考虑,以望天树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从中协调,在第二次印刷的《房》书中将黄某署名为总策划和编委会委员。另,黄某称其对《房》书中的法人署名并无异议,仅对自然人署名存有异议;戚某某称《房》书系望天树公司、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的法人作品,但为利于《房》书发行等原因,《房》书中并无望天树公司的任何署名。黄某称其曾从事《房》书总体方案策划、编写目录和大纲、文章和广告文案的编辑和定稿等工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关于合作推出《世界房地产业100年》合同书、关于联合编撰大型经典《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协议、关于编辑出版《世界房地产业100年》一书的协议、2003年7月和2004年1月两次印刷的《房》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黄某提交的关于合作推出《世界产业与行业发展100年》丛书合同书、关于联合编撰《世界医药卫生100年》的协议、关于联合编撰大型经典《世界法制100年》的协议、关于联合编撰《世界能源工业100年》的协议、《世界管理100年》一书等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和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在《房》书中的署名为主编单位,黄某对《房》书中的法人署名并无异议,戚某某则称《房》书系望天树公司、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的法人作品,本院认为望天树公司与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所签合同并不能证明《房》书系望天树公司法人作品,而现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望天树公司与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存在共同享有《房》书著作权之约定,故本院确认《房》书系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的法人作品。黄某、戚某某以及在《房》书中署名主编的顾云昌、刘某某等人均非《房》书著作权人,在《房》书中出现的上述人员署名并非标识《房》书著作权归属情况,而是作为《房》书著作权人的中国房地产业协会等法人单位根据上述人员在《房》书编辑和出版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予以的署名,以彰显上述人员的劳动者身份,而如此种署名有误亦可导致社会公众对相关人员在《房》书编辑和出版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产生混淆或误认。现黄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戚某某之间或与《房》书诸著作权人之间存在关于黄某在《房》书中应如何署名之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从事《房》书总体方案策划、编写目录和大纲、文章和广告文案的编辑和定稿等工作,故本院对黄某要求戚某某在再版的《房》书中将其署名为与戚某某并列的执行主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黄某要求戚某某在再版的《房》书中将其署名为总策划和编委会委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房》书第一版第二次印刷之时,已将黄某署名为总策划和编委会委员,无论《房》书诸著作权人出于何种考虑做出此种署名变更,均应视为黄某与戚某某以及《房》书诸著作权人之间实际上已就黄某在《房》书中的署名方式做出新的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黄某要求戚某某公开致歉、赔偿精神损失、赔偿消除影响相关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世界房地产业100年》一书再版之时应将原告黄某署名为总策划和编委会委员;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四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四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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