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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注销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注销登记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2011)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某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4日,肖某甲、肖某乙之父、上诉人李某之夫肖某乙取得了由某某国土局登记、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府)颁发的某集建(1994)字第X号、某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某某市政府因城市主干道某某大道建设需要,根据某某省国土资源厅某土批(2002)X号《关于某某市土地征购储备中心征购土地的批复》,将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x.61平方米予以征收,其中包含肖某乙取得的某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宅基地面积161.09平方米。2002年7月15日,某某国土局与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后,向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肖某乙等村X村民委员会领取拆迁补偿费后,上述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肖某甲、肖某乙、李某对此未持异议。2006年8月,某某市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对某某市X区居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6298.53平方米予以征收,其中包含某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全部土地。同年8月17日,某某国土局与某某市X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和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2006年9月5日,某某市X区居民委员会与肖某乙(已于2003年10月去世)、李某长子肖某乙签订了拆迁协议,由肖某乙代领了各项补偿费、拆迁费,并将某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土地上的建筑物等拆除。肖某甲、肖某乙、李某对肖某乙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某某市政府将上述土地征收后,某某国土局未将三上诉人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X号、某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回并予以注销。2010年8月25日,经报请某某市政府批准,某某国土局注销了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X号、某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当日书面通知肖某甲等三人。同时在《某某日报》上刊登注销土地登记公告。肖某甲等三人对某某国土局的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某国土局对肖某甲等三人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X号、某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注销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肖某甲等三人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X号、某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某某国土局可以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其注销行为合法。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某某国土局在收回肖某甲等三人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X号、某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被肖某甲等三人拒绝。故某某国土局向肖某甲等三人送达了注销土地登记通知,并在《某某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土地登记公告,某某国土局的注销登记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某国土局2010年8月25日注销原登记人为肖某乙的某集建(1994)字第X号、某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某甲、肖某乙、李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管辖此案不当。此前上诉人曾因与某某市政府土地颁证一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撤销某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事后一审法院不仅不帮助上诉人实现权利,归还原宅基地,反而要求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上诉人有偏见,不是处于中立状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征收土地中公告、征地补偿、安置等程序,且上诉人的补偿款没有到位。《拆迁协议》中肖某甲、李某的签字是代签,肖某乙亦不知道《拆迁协议》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管辖此案不当,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某某国土局辩称,1、土地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补偿费已全部给付,土地征收合法有效;2、本案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局在调查后发现,上诉人所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X号、某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未能收回原土地证并办理注销手续。本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告予以注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随案移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有的权利人登记为肖某乙的某集建(1994)字第X号、某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集体土地分别已于2002年7月,2006年8月被政府征收,土地性质已属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将已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办理注销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回三上诉人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X号、某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被三上诉人拒绝。《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被上诉人据此向三上诉人送达注销土地登记通知,并在《某某日报》上刊登注销土地登记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系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审依指定管辖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管辖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征地公告程序,且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如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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