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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现居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高立屯组。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同意做上门女婿后,双方于2006年3月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好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系上门女婿,应以在原告家生活为主,被告却经常回老家,且对原告、小孩和家庭都不尽义务。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2009年元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2月,原、被告又发生吵闹,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因被告要求三万元经济补偿而未果。2009年4月7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回家后并不悔改,仍然不做事,不管家庭和小孩,总是想回广西老家,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实际上根本没有和好的诚意,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回家后却将信用社的存款挂失取走,原告是在治病取钱时才发现。2009年4月25日,被告坚持回老家,原告劝说如无重要事情就别回去,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原告打伤,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也未果。原告被打伤后被告不出钱治疗,尔后将摩托车变卖,所得价款各分一半,被告从其所得的款项中支付1000元作为原告医疗费后离开原告家至今。综上所述,被告不珍惜夫妻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舒某梅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相处和睦。2008年2月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多了一份负担和责任,被告想多挣钱,外出的时间也就多了起来,而原告初为人母,有些方面做得不够,由此出现一些口角,夫妻关系出现微小变化。原告爱小题大做,经常责备被告,认为被告偶尔回家探亲就是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2009年2月,双方为琐事争吵,女方提出离婚,但因未能满足被告的合理要求,加之被告根本没有离婚的意愿,导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4月7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和好。回家后,被告尽到了做丈夫的义务,双方也有和好的迹象,但因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回了一次广西老家,原告就认为被告不顾家,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的家人对被告进行围攻,被告在自卫中不慎伤到原告。事后,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双方都很后悔,由于当时家里没钱给原告治伤,按照原告父母的提议,原、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变卖,变卖所得一人一半,被告拿出自己一半中的一千元给原告治伤,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关心。被告在信用社取走的存款是被告父母的,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么恶化,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都是为一些小事僵持着,只要法院再次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就能化解彼此的矛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7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按照双方的约定,男方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舒某梅。生育小孩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9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协议离婚,但未果。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于2009年4月7日撤回起诉。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又一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打伤原告。事后,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摩托车一辆作价3600元进行变卖,变卖所得一人一半,被告将其所得一半中的1000元交给原告治伤。尔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存放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步步高牌VCD机一台、油锯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舒某梅由原告舒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已兑现);

四、被告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陶继稳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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