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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姓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98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9856号

原告罗某(艺名“刀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艺名“西域刀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歌手,住(略)-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三楼F号。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市场信息中心业务部副经理,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乐)、潘某某、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及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被告广东飞乐和被告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崔青,被告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因我的个人专辑《刀郎》(以下简称罗某专辑)在全国的成功出版发行,“刀郎”作为我的艺名在全国音像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已成为特指我本人的艺名,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法律上应受到与姓名权同等的保护。广东飞乐为潘某某起艺名为“西域刀郎”,假冒我的身份,侵犯了我的姓名权。同时我在本人创作的音乐作品上署名“刀郎”的权利以及表明自己演唱者身份的权利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广东飞乐发行的潘某某专辑《2004年寻找玛依拉》(以下简称潘某某专辑)当中,歌曲《还等什么》和《无法忘记你》的词曲作者、《寻找玛依拉》和《影子》的曲作者和乐器演奏者均署名为“刀郎”,且潘某某作为其专辑的演唱者假冒我的艺名“刀郎”,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图书大厦销售了潘某某专辑,应在其侵权行为范围内与广东飞乐、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东飞乐、潘某某停止侵犯我的艺名“刀郎”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现名称,停止制作、发行词曲作者假冒“刀郎”署名、乐器演奏者和演唱者假冒“刀郎”身份的音像制品,图书大厦对上述音像制品予以停止销售;广东飞乐、潘某某连续7天在《广州日报》娱乐版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广东飞乐、潘某某赔偿我因著作权及姓名权受到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共计120万元,图书大厦对其中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东飞乐、被告潘某某共同辩称,“刀郎”一词出自于民族文化,刀郎人是古代维吾尔人的一个支系,刀郎河、刀郎酒、刀郎歌舞等称谓久已有之,且有众多学者对刀郎文化加以研究,故“刀郎”一词不具有显著性,任何人都有权合理地使用该民族文化遗产,罗某无权阻止潘某某以“西域刀郎”作为艺名,我方未侵犯罗某的姓名权。潘某某专辑中相关歌曲的词曲作者等均署名为潘某某而非“刀郎”,我方亦未侵犯罗某的著作权。潘某某系受聘于广东飞乐的歌手,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广东飞乐承担,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不同意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图书大厦辩称,我方销售的潘某某专辑系从合法渠道进货,如该商品存在问题亦应由出版者承担责任;我方已停止销售潘某某专辑,不同意罗某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罗某专辑、《西域情歌》、潘某某专辑、2004年7月28日《广州日报》、潘某某第二张专辑《都怪你》、《西域刀郎珍藏全集》、《西域刀郎都怪你》一书、购买罗某专辑和潘某某专辑的发票、律师费和工商查询费等票据、《麦盖提:刀朗人乐园》、《新疆有什么不好》、《从青海湖到新疆吐鲁某》中的相关内容、艾尔肯专辑《一千零一夜》、图书大厦退货情况通知单、北京华能大地销售出库单、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与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

对罗某提交的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大圣)出具的罗某专辑单位利润说明,虽广东飞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有关单位利润的证据,亦未能指出利润为3元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以证据优势原则采纳该份证据。对于投诉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要求收件者找到匿名写信者并由写信者出庭作证几无可能实现,而《西域刀郎都怪你》一书系由广东飞乐策划发行,广东飞乐对其中内容应视为自认,结合该书中提到的歌迷投诉事件,本院对投诉信之事实予以确认。罗某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广东大圣购买的盗版唱片,尽管唱片本身不具合法性,但罗某及广东大圣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罗某在庭前质证过程中对广东飞乐、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刀郎维吾尔人渊源试探》、刀郎网关于刀郎人的由来和刀郎歌舞的叙述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又以网上证据不固定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上述证据与《麦盖提:刀朗人乐园》、《新疆有什么不好》、《从青海湖到新疆吐鲁某》中的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均是关于“刀郎”一词的民族渊源和历史渊源的叙述,且罗某仅以网上证据不固定为由当庭反言,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罗某以“刀郎”作为艺名,其以“刀郎”身份演唱的《吐鲁某的葡萄熟了》、《怀念战友》、《哪里来的骆驼队》、《沙枣花儿香》、《虹彩妹妹》等歌曲被收录于《西域情歌》光盘之中。

罗某专辑于2003年底至2004年初出版,该专辑由天津音像公司出版,新疆德威龙音像公司出品,广东大圣先之唱片总经销。该专辑包装正面中间以显著位置标明“刀郎”,“刀郎”二字间为汉语拼音“x”,包装四侧亦写有显著的“刀郎”字样;该专辑收录的12首歌曲中,第一首《2002年的第一场雪》、第二首《新阿瓦尔古丽》、第五首《艾里甫与赛乃姆》、第六首《情人》、第十首《雨中飘荡的回忆》和第十二首《冲动的惩罚》的词曲作者均为“刀郎”;该专辑中的配器署名为“刀郎”,音乐总监署名为“罗某”。专辑内附的歌词本亦有多处与封套字体相同的“刀郎”、“x”、“2002年的第一场雪”字样。另,该专辑中并未明示罗某即是“刀郎”。

潘某某专辑于2004年6月左右出版发行。该专辑包装注明:民族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经典世纪文化发展中心制作,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其中演唱者潘某某以“西域刀郎”作为艺名,但在专辑封套等处的“西域刀郎”署名中,“刀郎”二字是主体,“西域”二字仅以红色印章状置于“刀郎”二字左上角,每个字所占版面不及“刀郎”中任一字的1/10。该专辑内附的歌词本中不仅有多处出现“刀郎”和“x”字样,而且在四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中出现“刀郎”署名。该专辑整体外观包括包装图案、文字、专辑名称等均与罗某专辑相似。

广东大圣在上海、浙江、江苏、山东、河南、山西、河北、吉林、黑龙江、北京、西藏、辽宁、广东、甘肃、贵州、福建、四川、重庆、陕西、湖北、安徽、广西、天津、云南、宁夏等省市购买了上述两张专辑。在同时购买上述两张专辑的80余张发票中,有3张将潘某某专辑写为“西域刀郎”或“刀郎(西域)寻找玛依拉”,其余多未将“刀郎”和“西域刀郎”明确分开,如“刀郎”和“刀郎(寻找玛依拉)”;“刀郎CD”和“刀郎CD寻找玛依拉”;“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和“刀郎寻找玛依拉”;“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和“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刀郎”和“刀郎2004”;“刀郎2002”和“刀郎2004”等。其中在广东大圣购买潘某某专辑、写真集的单据上显示“刀郎-2004寻找玛依拉”、“刀郎写真集”字样。广东大圣购买的部分专辑系盗版唱片,这些盗版唱片中有的既包含了罗某专辑中的歌曲也包含了潘某某专辑中的歌曲,有的在潘某某专辑的封面上加有罗某的照片,有的在标有“2004年寻找玛依拉”和“刀郎”字样的封面中使用罗某的照片,但均没有出现过潘某某的名字或照片。

一封署名为忠实的刀郎歌迷的信件叙述了误将潘某某专辑当做罗某专辑一事。诸多媒体曾对“西域刀郎”与“刀郎”的关系以及谁是谁非进行了报道。

潘某某专辑出版发行之后,广东飞乐发行了潘某某第二张专辑《都怪你》、《西域刀郎珍藏全集》(内有《都怪你》CD、潘某某专辑CD和DVD、潘某某写真集)以及《西域刀郎都怪你》一书,在上述唱片和书籍的外包装上“西域”二字仍以印章状红色字体印刷于“刀郎”二字的左上角,均明显小于“刀郎”二字,但与此前的潘某某专辑上的“西域”二字相比有所加大。《西域刀郎珍藏全集》和《西域刀郎都怪你》一书外包装上均印有潘某某大幅照片。

潘某某系广东飞乐的签约歌手,此前曾以潘某某之名发行过专辑《菊花吟》。2004年7月28日《广州日报》娱乐版刊登记者对潘某某的专访,其中潘某某谈到其以“西域刀郎”作为艺名系广东飞乐的决定,原因有三:一是潘某某曾在新疆呆过一段时间;二是在新疆做音乐的人没有不知道刀郎歌舞的;三是“刀郎”有类似于“王子”的意思,潘某某希望自己的音乐能达到很高的境界。广东飞乐认为以“西域刀郎”作为潘某某的艺名比较适合潘某某的经历和对音乐的追求。

据记载,“刀郎”又称“多郎”、“刀朗”等,刀郎人系维吾尔人的一部分,主要生活在新疆的叶尔羌河流域等地,刀郎人有自己的民间文化,现在主要表现在歌舞方面,其中又以劳动生产和爱情为主要内容。罗某专辑中的歌曲与刀郎文化并无关系。

在罗某和潘某某之前,歌手艾尔肯曾以《走出沙漠的刀郎》命名其第一张专辑,并于2002年末在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上获得“最佳音乐专辑”奖项,但专辑演唱者仍署名为艾尔肯。民族音像出版社亦曾出版有表现刀郎歌舞的VCD,名为《刀狼》。

在《西域刀郎珍藏全集》外包装封面上印有“庆祝西域刀郎正版专辑销量超过一百万”字样;《西域刀郎都怪你》一书序中亦称第一张专辑发行量突破40万张,仅用10天就完成第二张专辑,总发行量超过100万张。广东飞乐在庭审中称此仅为宣传之用,实际销量并未达到上述数量,但未提供其销量的相关证据。广东大圣出具说明称其每张专辑的利润为3元,版权费为5.4元。广东飞乐未提供其相关利润证据。

罗某所在的广东大圣曾收到歌迷来信,询问罗某专辑与潘某某专辑的关系。

罗某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支出工商查询费、交通费981元。

图书大厦共销售潘某某专辑1309张,并提供了其中500张的出库单,系通过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从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进货,进货单上注明的品名为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图书大厦已停止销售潘某某专辑。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及(2005)海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潘某某以“西域刀郎”作为艺名,虽源于广东飞乐的商业策略,但潘某某作为有独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专辑中使用该艺名表明表演者身份以及使用“刀郎”表明部分歌曲的词曲作者身份,均属自主的独立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潘某某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讼的是冒名问题。对于冒名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权利人有权制止假冒其姓名的行为,著作权法规定了署名权和他人假冒作品署名的法律责任,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有权制止他人擅自使用姓名。上述法律均是针对冒名行为的法律规范,其中姓名权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制止假冒署名既保护人格利益也有财产利益,制止不正当竞争则保护的主要是财产利益。对作者署名或者表演者署名的假冒,当冒用者的目的不在于损害作者基于姓名的人格权益,而是在于利用作者署名的影响推销自己的作品时,其损害的是作者与作品的联系以及由此联系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姓名权已不能给予有效的保护。因为在上述法律层阶中,著作权法、不正当竞争法并非民法通则的下位法,且因侵犯署名、不正当竞争之构成要件与侵犯姓名之构成要件存在上述交集,相对于姓名权而言应属于特别规则。因此,就本案争议而言,在罗某主张已超出一般姓名权的保护范围,而其不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著作权法。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作者用以表明作者与作品间联系的权利,因此作者不仅有权决定是否署名以及何种方式表明身份,而且有权禁止不是作者的人在作品上署名,亦有权禁止其署名被使用于任何非由他创作的作品之上。而当应受到禁止之行为发生时,作者基于其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亦会同时受到损害。署名权的上述含义亦同样适用于表演者对其表演署名的保护。

作者和表演者既可以署真实姓名,也可以署艺名。“刀郎”作为一种地方文化的名称,在罗某之前亦有艾尔肯等人以刀郎作为音乐的标志,但艾尔肯的署名仍然是艾尔肯。罗某以“刀郎”为名并非作为地方文化的标志,而是作为署名首次出现,“刀郎”作为罗某的署名,用以表明罗某对其作品《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等6首歌曲的词曲作者身份以及录音制品《2002年的第一场雪》的演唱者身份,从而用以表明罗某与其创作之作品、与其演唱之歌曲之间的联系。当此种联系受到侵害时,罗某有权予以保护。

潘某某在非罗某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为“刀郎”;在非罗某演唱的作品上标注“西域刀郎”,虽在“刀郎”前加以“西域”,但由于“西域”与“刀郎”的含义相关,并未产生修饰或限制作用,“西域刀郎”与“刀郎”并不具有实质区别,加之在具体使用中“西域”二字仅以印章方式置于“刀郎”二字左上角,字体大小与“刀郎”二字不成比例,故“西域刀郎”与“刀郎”基本相同。潘某某使用与“刀郎”名称相同的名称,是否出于共同使用公有领域词语的偶然,或者如广东飞乐等所述出于对刀郎文化的热爱甚至是印刷的失误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显示,潘某某不仅在署名的选择使用上与“刀郎”相同,更在作品的选择及外包装上与罗某作品及专辑包装相似,此种整体的相似应非巧合,而潘某某以“西域刀郎”为名演唱的歌曲与刀郎民间音乐之间并无内在的联系,故本院对潘某某及广东飞乐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署名出于虚构作品与作者、表演者间联系之故意。

由于罗某创作及表演的作品专辑获得了市场认知,借助于该录音制品及其中的歌曲“刀郎”署名亦获得了公众的广泛认知度;潘某某故意以与“刀郎”内容并无实质性差别、表现形式相同或极为相似之署名,以歌曲演唱者、词曲作者身份首次出现于录音制品中,使得公众误以为“西域刀郎”是“刀郎”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加之专辑与罗某专辑的整体混同方式,使用之时正值罗某专辑旺销之时,更增加了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虚假联系的可能。而通过该行为,行为人可以获得比署其真实姓名或合法署名更多的财产利益包括市场知名度。这从诸多唱片发票显示的演唱者名称以及媒体对二者关系的报道和关注即可看出。

故潘某某在作品和表演中以“刀郎”和刀郎为主体的“西域刀郎”署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刀郎”的假冒。本院认同,法律并不禁止艺术的模仿,但商业模仿必须明示,且本案的争议并不在于艺术本身的模仿,而是对艺术作品和表演署名的模仿,当这种模仿以混淆作者与作品间关系为目的,以混淆为结果时,便超出了合理的限度,损害了作者的权益,同时亦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在公众发生误认后,尽管通过公共媒体,“西域刀郎”不同于“刀郎”,分别为不同之作者之事实已有所传播,潘某某及广东飞乐在其后的宣传中也强化了潘某某与“西域刀郎”之间的联系,但这些都不影响本院对所诉行为发生时的判断。

潘某某是在广东飞乐的帮助下完成的上述假冒行为,双方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西域刀郎”和“刀郎”署名本身间不易区别,因此潘某某以“刀郎”和“西域刀郎”作为作者和表演者署名的行为,应予停止,同时应向罗某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行为人通过假冒获取的财产利益,亦应赔偿给罗某。广东飞乐称宣传之一百万的发行量仅为宣传之用,但未提供销售数量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使用“刀郎”署名的专辑发行量不低于一百万张。罗某提供利润说明中提到版权费用,广东飞乐等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说明,本院以证据优势原则采纳罗某提供的证据。当然版权费用包括词曲作者及表演者的费用,作为部分歌曲词曲作者及表演者,罗某有权获得相应之赔偿,具体额度由本院根据上述情节加之罗某为本案的合理支出予以确定。

图书大厦作为零售商,要求其审查表演者及作者署名未免过苛,其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已对涉案制品停止销售,罗某对图书大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停止在非原告罗某创作或表演的作品上署名“刀郎”或“西域刀郎”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罗某三十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在《广州日报》娱乐版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罗某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杨东起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德嘉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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