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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从缘彩印有限公司诉北京优力美食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24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22423号

原告上海从缘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镇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晶,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从缘彩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优力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剑平,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从缘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从缘)诉被告北京优力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美食)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从缘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晶与被告优力美食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从缘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4月组织人员设计创作了“月如意”月饼包装盒(以下简称“月”盒),对“月”盒享有著作权。我公司曾与优力美食就“月”盒的市场应用签订包装制作承揽合同,后该合同由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而优力美食在该合同终止之后仍商业性使用“月”盒,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优力美食之行为系侵权行为并判令其停止侵权,优力美食在其网站及北京日报等媒体向我公司公开致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被告优力美食辩称,我公司与上海从缘所签合同终止之后,上海从缘与案外人陈如兰签订合同,约定陈如兰可将“月如意”月饼包装版面(以下简称“月”版)作为我公司2005年中秋月饼包装使用,故我公司对“月”版之使用已得到上海从缘授权。我公司已如约向陈如兰支付相关费用,而陈如兰是否如约向上海从缘支付x元许可费与我公司无关,亦不应影响我公司使用“月”版之合法性。我公司并无任何侵犯上海从缘著作权之行为,故不同意上海从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月”盒由上海从缘组织人员设计创作,“月”版即为“月”盒的正面版面。上海缘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缘创)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月”盒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且该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出具证明,其中包括“月”盒系由上海从缘设计并享有相关著作权等内容。优力美食当庭表示对上海从缘系“月”版著作权人不持异议。

上海从缘与优力美食于2005年7、8月间签订包装制作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海从缘为优力美食制作“月”盒1万盒及其他产品供优力美食使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系由案外人台湾人陈如兰介绍双方签订。2005年8月4日,上海从缘与优力美食签订合同取消确认书,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经第三方陈如兰之请,双方协商一致取消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月饼包装盒订单;上海从缘需于收到合同取消确认书当日将其此前收到的合同预付款x元汇入优力美食帐户,否则视为无效取消,原合同继续执行等,陈如兰作为第三方在该确认书中签字。上海从缘于2005年8月4日向优力美食汇款x元。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业已因协商一致终止不持异议。

2005年8月5日,陈如兰与上海从缘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取消上海从缘与优力美食的合作协议,上海从缘将“月”盒设计光盘交陈如兰生产;陈如兰所持“月”盒设计版面光盘,只限于优力美食2005年中秋月饼包装使用;陈如兰如按原设计版面或稍加修改后用作其他食品公司等客户使用,或用于优力美食其他产品包装使用均属于违约;陈如兰一次性支付上海从缘版面设计费x元;陈如兰签字生效等。后陈如兰将从上海从缘处得到的设计光盘交案外的包装制作公司制作月饼包装盒,并将包装盒交优力美食作为2005年中秋月饼包装使用,优力美食曾为其月饼产品进行大量广告宣传。上海从缘对该公司与陈如兰所签协议的意见为,因陈如兰未实际向上海从缘给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x元,故陈如兰无权授权优力美食使用“月”盒。另查,上海从缘曾于2005年8月17日发出函件,其中包括优力美食委托的第三方陈如兰与上海从缘签订的设计版面使用权购买协议中的款项尚未支付,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等内容。

上海从缘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购买涉案月饼费用等若干。

上述事实,有包装制作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取消确认书、业务委托书回单、购买月饼费用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申请费通知书及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上海缘创证明、公证书、陈如兰与上海从缘所签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其他费用票据、上海从缘函件、优力美食月饼产品宣传材料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优力美食逾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部分证据材料,上海从缘不同意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质证,优力美食亦未向本院说明其逾期举证具有合理理由,故本院对优力美食此部分证据材料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月”盒由上海从缘组织人员设计创作,上海缘创所出具的证明亦可作为旁证。上海从缘主张其对“月”盒享有著作权,但其对除“月”版之外的“月”盒组成部分具有独创性并未充分举证,故本院认为除“月”版之外的“月”盒组成部分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上海从缘仅对“月”版享有著作权,优力美食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海从缘与优力美食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协商一致终止之后,陈如兰与上海从缘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上海从缘许可陈如兰使用“月”盒设计版面光盘生产包装盒,并用于优力美食2005年中秋月饼包装,该合同所附唯一生效条件为陈如兰签字,故该合同已于签约当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合同中,上海从缘以x元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为对价,授予陈如兰对“月”版的某种使用权,即仅授权陈如兰使用“月”版生产包装盒,并用于优力美食2005年中秋月饼包装,至于陈如兰如何从优力美食对“月”版的使用中得到商业回报则在所不问。后陈如兰根据上述协议将从上海从缘处得到的设计光盘交案外的包装制作公司制作月饼包装盒,并将包装盒交优力美食作为2005年中秋月饼包装使用,优力美食对“月”版的实际使用亦未超出上海从缘对陈如兰的授权范围或陈如兰对优力美食的授权范围,故本院认为优力美食使用“月”版实际已得到上海从缘的间接合法授权,并未侵犯上海从缘之著作权。如陈如兰确未向上海从缘给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上海从缘应依据合同要求陈如兰承担违约责任,而现上海从缘以此为由主张陈如兰无权授权优力美食使用“月”版,要求优力美食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从缘如认为陈如兰未如约给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可导致解除合同等后果,应与陈如兰进行协商或主张解除合同;优力美食并非上海从缘与陈如兰所签合同的当事人,在陈如兰从上海从缘处所得授权尚未被确认存在瑕疵情况下,优力美食在收到上海从缘函件后继续使用“月”版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从缘彩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原告上海从缘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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