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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北京搜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45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24561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网通杂志社总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莉,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刘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搜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搜狐公司在搜狐网的读书频道上连载了我写作的《红色少女日记—一个女红卫兵的心灵轨迹》(以下简称《红色少女日记》)一书。搜狐公司未经我的允许,将我的作品在互联网上公开传播,目的在于增加网站的点击率以谋取商业利润,属于商业性使用,而且侵犯了我的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故我诉请法院判令搜狐公司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x元、公证费3000元、工商查询费256元、调查费4868元)。

被告搜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已经在搜狐网上删除了涉案图书的内容,现在搜狐网上已经没有此书的相关网页。按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稿酬的范围为30至100元,涉案图书的全文不超过x字,故张某甲主张的赔偿数额10万元明显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已在报刊上登载或在络传播的作品,除作者声明不得转载外,网站可以转载,但应支付稿酬。涉案图书已经公开出版,故我公司在网站上登载该书内容,不构成侵权,只需支付报酬。综上,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22日,张某甲与北京嘉孚随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孚随公司)签订《著作权使用协议》,授权嘉孚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图书《少年宣言—一个女红卫兵五年的日记》的中文简体版,嘉孚随公司按照10%的版税率支付报酬。

2003年9月,《红色少女日记》一书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作者为张某甲,该书版权页注明字数为14千字。

2005年6月7日,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向张某甲开具了5万元顾问费发票。张某甲称,由于新浪网未经授权也在网上连载了该书内容,故在其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中包括了起诉搜狐网侵权的2500元和起诉新浪网侵权的2500元。

2005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可知,2005年6月21日搜狐网(//www.x.com.cn)读书频道上连载了《红色少女日记》的全部文字内容。张某甲据此公证书主张搜狐网连载该书的文字内容共计x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并在诉讼中称该书除图片外,文字内容在12万至14万字之间。

2005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向张某甲开具了4652元的公证费发票。张某甲称,由于新浪网未经授权也在网上连载了该书内容,故其在公证时一并对新浪网连载该书的事实进行了公证,4652元公证费包括了搜狐公司应当负担的3000元和新浪网侵权应当负担的1652元。

被告搜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了2005年10月21日搜狐网中《红色少女日记》的搜索结果网页,用以证明搜狐网站上已经删除了涉案图书的内容。原告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称于2005年11月1日仍然发现搜狐网上登载有《红色少女日记》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公证书、《著作权使用协议》、公证处发票、律师费发票、《红色少女日记》,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张某甲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红色少女日记》一书的署名作者,而搜狐公司在诉讼中亦未对张某甲的作者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张某甲为《红色少女日记》一书的作者。搜狐公司未经张某甲许可,在搜狐网上连载《红色少女日记》一书,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张某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称《红色少女日记》一收已经公开发表,故其连载该书不构成侵权,但本院认为,《红色少女日记》的出版与搜狐公司是否有权对该作品进行网络传播无关,故其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搜狐公司虽称其已经在搜狐网上删除《红色少女日记》一书相关内容,但张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依证据规则对搜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张某甲要求搜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甲要求搜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1、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要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2、张某甲依据其向嘉孚随公司签订的出版协议约定的报酬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在本案中其被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出版合同并不能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3、张某甲既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侵权人搜狐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搜狐公司连载内容的字数、搜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4、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张某甲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工商查询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必要且合理的部分,应当由搜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被侵犯,应当考虑作品要表达的思想和创作意图是否受到歪曲、篡改。在本案中,搜狐网连载了《红色少女日记》的全部文字内容,仅未登载原书中的图片和图片说明,作品的创作意图和思想并未受到歪曲和篡改,张某甲亦未明确指出其创作意图和思想受到了歪曲和篡改,故其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无法律依据,其要求搜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搜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未经许可在搜狐网(//www.x.com.cn)上连载的原告张某甲享有著作权的《红色少女日记—一个女红卫兵的心灵轨迹》一书的文字内容;

二、被告北京搜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九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闫学兵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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