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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被告表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承包绥宁县林业建筑公司预制构件厂,生产水泥空心楼板等构件。当时被告在绥宁县从事建筑包工,于当年6、7月两次借原告水泥21包,计价252元。被告在承建绥宁县武警中队房屋时购买原告预制板78.3米,每米15元,计价1174.5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26.50元,2000年8月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签名认可。为收回此欠款,原告从2003年起一直找被告催要,被告先是以林业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要原告抵扣上交公司的承包款,未果后被告不知何时离开了绥宁。从此,被告总是避而不见。在此期间,原告多方打听被告的下落。2008年10月,原告通过熟人获知被告的手机号码后,便与被告联系讨要欠款,被告总是称钱是要还的,但要到年底才有时间来绥宁,就这样从2008年年底拖到2009年年底,被告称正月二十几来绥宁搞清楚,但后来又未来搞清楚。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属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26.50元。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1999年6、7月借原告水泥21包。

3、《曾某某武警中队工地预制板》清单一份,曾某某在该清单上签署了“以上欠款属实”字样,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26.50元。

4、李茂仁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从2003年起原告一直找被告催收欠款等事实。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绥宁县林业建筑公司预制厂购买了2836.89元的预制板卖给王冬林,该货款未付给被告。另原告向被告购买了4000余元的预制板卖给兰世亮,仅支付了2000余元,尚欠2000余元。故原、被告的货款两抵后原告尚欠被告4000余元,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因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未付,被告为了收回欠款才购买了原告的货来抵债。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王冬林于1998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城关公司2836.89元”,原告在该欠据上签署了“此款请王冬林付给曾某某为荷”字样,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836.89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原告未欠被告货款,原告曾某偿为被告介绍销售预制板给王冬林,因王冬林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是原告(城关公司当时系原告承包),原告便在欠条上注明“此款请王冬林付给曾某某为荷”,并将欠条交给了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代理人也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欠据载明的债务人为王冬林,并非原告,原告虽在欠据上签署“此款请王冬林付给曾某某为荷”字样,但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已由原告承担。故该欠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被告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曾某某系武冈市X镇人。1999年,被告在绥宁县城从事建筑包工。当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彭某某借水泥10包,7月向原告借水泥11包,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被告当年在承包修建绥宁县武警中队房屋时向原告购买预制板78.3米。2000年2月2日,原告制作了一份《曾某某武警中队工地预制板》清单,载明:预制板78.3米,每米15元,计价1174.50元;借水泥21包,每包12元,计价252元,共计1426.50元。同年8月8日,被告在该清单上签署了“以上欠款属实”字样。从2003年起,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426.50元。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货款并主张抵销,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对其负有债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货款14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的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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