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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二人于2001年9月14日以做生意为由找我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为一年,到期李某乙将x元及利息支付给我后,而李某丙至今未还分文,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立即支付借款x元,利息x元,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这钱应该还,当时约定的利息是2分。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不是我的签名,谁签名谁负责,我并没有让我儿子李某丁在欠条上代为签名。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父亲李某丙没有让我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如果是我代我父亲签名,我愿承担一切鉴定费用。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香现金贰万元整.(x.00).2001.9.X号.李某乙、李某丙”,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01年我和李某丙合伙做生意因资金不足,找我妹妹李某香借钱贰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2分.特此证明.李某乙.2009.10.X号”,证明约定的利息是2分,利息计算自2001年9月14日至起诉之日止,共计x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署期为“2001.9.X号”、署名为“李某乙、李某丙”的《借条》上的“李某丙”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李某丁”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了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华东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A-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署期为“2001.9.X号”、署名为“李某乙、李某丙”的《借条》上的“李某丙”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李某丁”的笔迹系同一人所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某丙、李某丁笔录各一份,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均否认是李某丁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代李某丙签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对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东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A-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和对李某丙、李某丁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乙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被告李某乙自已证明,原告是被告李某乙的妹妹,双方有利害关系,且在证据1上并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东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A-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李某丙、李某丁笔录的真实性。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由李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李某丁在借条上签其父亲李某丙的名字,被告李某乙已归还原告李某甲x元,被告李某丁分文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现在手持借条要求被告李某丁归还借款x元,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李某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否认其在借条签名,经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李某丙”签名是由被告李某丁所签,故本院对李某丁的辩解意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欠款一万元,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某丁给付原告李某甲鉴定费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100元,被告李某丁承担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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